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
47號、110年度偵字第2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6804號、111年
度偵字第8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5
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漢」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林子皓受「阿漢」 指示,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 之工作。林子皓、「阿漢」、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以 及「阿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編號4 所示之張家豪、姚麗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家豪 、姚麗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 渣打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迪允或林芳廷 、吳芷翎,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第二、三、四、五 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前述張家豪、姚麗娟受 騙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於附表編號2、編 號4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 ,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 金融帳戶內,其中姚麗娟受騙款項,經卓宬瑋依鄭迪允指示 ,持第四層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 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明細之金額提領而出 ,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等語(附表編號6 部分,因告訴人呂卓軒受騙款項係匯入被告以外之人的帳戶 ,而與被告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 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 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 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 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
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 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 ,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經「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振鴻、黃萬成詐取財物的匯款帳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阿漢」所屬詐欺集團向王振鴻、黃萬成詐 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振鴻、黃萬成為數個詐欺犯行,且因此 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並於111年9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至 第155頁、第132頁),而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將上開渣打銀行的網路 帳號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交付予「阿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於前案 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僅有交付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並未 曾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等語相符。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 除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外,尚有從事操作轉帳之行為,則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阿漢」之行為, 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
㈢因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阿漢」及「阿漢」所 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振鴻、黃萬 成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前案即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49號判決確定,是被告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阿漢」對前案的告訴人即王振鴻、黃萬成, 以及本案的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
㈣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曾依「阿漢」指示提領 現金72萬元等語。然觀諸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顯示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姚麗娟於109年11月19日受騙匯款45萬元至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阿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至陳鴻儒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豪109年11月 21日受騙匯款2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亦於同日經「阿 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陳鴻 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臨櫃提領72萬元現金的時間則為 109年11月23日。是被告臨櫃提領72萬元現金之前,附表編 號1、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受騙款項業已遭「阿 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足 認被告臨櫃提領的現金72萬元,並非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 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受騙匯入的款項。換言之,被告臨櫃 提領72萬元的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無直接 關連。
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部分,因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 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受「阿漢」的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認 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民 眾張雯婷、李玲珠詐取財物後,委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
前述民眾受騙款項轉交「阿漢」,前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該判決並於111年9月3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因本案繫屬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另案繫屬日期則為111年1 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31頁),該另案確定判決,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另案中被訴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與另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5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1 張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交平台提供告訴人投資網址(www.jobs7899.com)下載「JOBS」APP,以於該APP內付費加入會員,點擊「任務單」(接單)按讚後即可獲得「返利傭金」並可將其領出,若存入更多新臺幣,可提升告訴人會員等級,返利金額隨之提高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經告訴人後續欲領回本金,因上開網站及APP無預警關閉,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21日22時51分許 2000元 渣打銀行 戶名林子皓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3時許轉帳3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①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黃綉芬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黃綉芬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①109年11月21日23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09年11月21日23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俊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3時6分許轉帳28000元 ⑶網路銀行使用者:(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2-1 王振鴻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2-2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⑴提款車手: 鄭迪允 ⑵提領明細: 109年11月19日23時46分許提領98000元 ⑵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吉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3 ⑴提款車手: 洪艷馨 ⑵提領明細: 109年11月21日1時46分許提領378000元 ③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松怡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4 3 黃萬成 4 姚麗娟 於109年1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某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留言,適姚麗娟瀏覽上開留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45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5時2分許轉帳45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中銀行 戶名陳文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5時3分許轉帳48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蔡妙子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5時6分許轉帳350000元 ⑴提款車手:卓宸瑋 ⑵提款明細:109年11月19日15時10分至19分許提款350000元 ⑶提款地點: 統一超商敬群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5 張雯婷 ⑴提款車手:卓宸瑋 ⑵提款明細:109年11月19日15時10分至19分許提款381000元 ⑶提款地點: 統一超商原中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中原街121號) 6 呂卓軒 京城銀行 戶名鍾廷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提款車手:鄭迪允 ⑵提款明細:109年11月25日15時1分至10分許提款330000元 ⑶提款地點: 統一超商海裕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