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92號
TCDM,111,金訴,1592,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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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
47號、110年度偵字第2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6804號、111年
度偵字第8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5
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漢」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林子皓受「阿漢」 指示,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臨櫃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 之工作。林子皓、「阿漢」、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以 及「阿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編號4 所示之張家豪姚麗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家豪姚麗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 渣打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第二、三、四、五 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前述張家豪姚麗娟受 騙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於附表編號2、編 號4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 ,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 金融帳戶內,其中姚麗娟受騙款項,經卓宬瑋依鄭迪允指示 ,持第四層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 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明細之金額提領而出 ,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等語(附表編號6 部分,因告訴人呂卓軒受騙款項係匯入被告以外之人的帳戶 ,而與被告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 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 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 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 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



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 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 ,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經「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振鴻黃萬成詐取財物的匯款帳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阿漢」所屬詐欺集團向王振鴻黃萬成詐 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振鴻黃萬成為數個詐欺犯行,且因此 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並於111年9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至 第155頁、第132頁),而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將上開渣打銀行的網路 帳號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交付予「阿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於前案 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僅有交付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並未 曾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等語相符。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 除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外,尚有從事操作轉帳之行為,則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阿漢」之行為, 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
 ㈢因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阿漢」及「阿漢」所 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振鴻黃萬 成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前案即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49號判決確定,是被告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阿漢」對前案的告訴人即王振鴻黃萬成, 以及本案的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
 ㈣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曾依「阿漢」指示提領 現金72萬元等語。然觀諸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顯示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姚麗娟於109年11月19日受騙匯款45萬元至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阿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至陳鴻儒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豪109年11月 21日受騙匯款2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亦於同日經「阿 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陳鴻 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臨櫃提領72萬元現金的時間則為 109年11月23日。是被告臨櫃提領72萬元現金之前,附表編 號1、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受騙款項業已遭「阿 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足 認被告臨櫃提領的現金72萬元,並非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 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受騙匯入的款項。換言之,被告臨櫃 提領72萬元的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張家豪姚麗娟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無直接 關連。
 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部分,因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 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受「阿漢」的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認 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民 眾張雯婷李玲珠詐取財物後,委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



前述民眾受騙款項轉交「阿漢」,前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該判決並於111年9月3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因本案繫屬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另案繫屬日期則為111年1 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31頁),該另案確定判決,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另案中被訴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與另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5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1 張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交平台提供告訴人投資網址(www.jobs7899.com)下載「JOBS」APP,以於該APP內付費加入會員,點擊「任務單」(接單)按讚後即可獲得「返利傭金」並可將其領出,若存入更多新臺幣,可提升告訴人會員等級,返利金額隨之提高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經告訴人後續欲領回本金,因上開網站及APP無預警關閉,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21日22時51分許 2000元 渣打銀行 戶名林子皓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3時許轉帳3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①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黃綉芬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黃綉芬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①109年11月21日23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09年11月21日23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俊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3時6分許轉帳28000元 ⑶網路銀行使用者:(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2-1 王振鴻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2-2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⑴提款車手:  鄭迪允 ⑵提領明細: 109年11月19日23時46分許提領98000元 ⑵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吉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3 ⑴提款車手:  洪艷馨 ⑵提領明細:  109年11月21日1時46分許提領378000元 ③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松怡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4 3 黃萬成 4 姚麗娟 於109年1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某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留言,適姚麗娟瀏覽上開留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45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5時2分許轉帳45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中銀行  戶名陳文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5時3分許轉帳48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蔡妙子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5時6分許轉帳350000元 ⑴提款車手:卓宸瑋 ⑵提款明細:109年11月19日15時10分至19分許提款350000元 ⑶提款地點:  統一超商敬群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5 張雯婷 ⑴提款車手:卓宸瑋 ⑵提款明細:109年11月19日15時10分至19分許提款381000元 ⑶提款地點:  統一超商原中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中原街121號) 6 呂卓軒 京城銀行 戶名鍾廷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提款車手:鄭迪允 ⑵提款明細:109年11月25日15時1分至10分許提款330000元 ⑶提款地點:  統一超商海裕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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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