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鑫佑
翁嘉銘
劉閔潔
楊蓳沁
張桂芬
盧泰全
廖芝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幸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瑋晨
賴彥蓉
張筵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江秋勇
龔渝涵
張互溢
張芷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
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
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
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
、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
、22730、2637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
、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111年度偵字第50883
、51281、51285、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0至26、28至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20至26、28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陳鑫佑犯如附表四編號2、6、7、20、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6、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嘉銘犯如附表四編號3、6、7、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6、7、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閔潔犯如附表四編號3、15、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15、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蓳沁犯如附表四編號4、5、13、22、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5、13、22、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犯如附表四編號4、7、19、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7、19、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泰全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芝婷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余幸芳犯如附表四編號1、4、15、18、20、23至32、34、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4、15、18、20、23至32、34、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瑋晨犯如附表四編號5、6、11、13、15、16、18、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6、11、13、15、16、18、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彥蓉犯如附表四編號6、8、33、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8、33、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筵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0、12、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0、12、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秋勇犯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9、14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渝涵犯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鑫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陳嘉宏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江秋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張芷瑜、張互溢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1、25),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 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 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 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 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 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 、「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 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 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 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 「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之人(下稱「阿諾 野狼 隊」等2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嘉宏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判決),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 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 工作。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培瑜、溫詠 柔、張芸菲、蔡宜蓉、李淑涵、黃鈺婷、陳湘旂、陳臻雨、 張詠幸、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陳湘婷、李欣諭、楊小 芳、吳京玲、陳筱丰、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李怡萱 、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原名林吟霜)、袁詩 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 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溫詩妤(下稱吳 培瑜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 之「幣商」陳嘉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 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 達幣,轉入吳培瑜等38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 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 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 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嘉宏 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 而獲取不法所得(陳嘉宏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8所示 部分業經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未據起訴)。二、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 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 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與 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 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述吳培瑜等 38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其等再分 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 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此部分不含劉閔潔、余幸芳如附表二編號15及江 秋勇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犯行)。三、劉閔潔、余幸芳另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余 幸芳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徵求劉閔潔將如附表一編號40 所示之劉閔潔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楊小芳受詐騙而匯款入劉閔潔LINE PAY 帳戶後,劉閔潔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四、江秋勇另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 29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江秋勇街口支付 、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4、16
、17、2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 14、16、17、2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嘉宏提領,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五、嗣因吳培瑜等3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4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又警方於110年7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逮捕陳 嘉宏,復於同日20時10分循線盤查搭載陳嘉宏而由陳鑫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0至34所示之物。再警方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22分許另 案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物。另警 方於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5對陳嘉宏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9至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吳培瑜、溫詠柔、張芸菲、蔡宜蓉、李淑涵、黃鈺婷、 陳湘旂、陳臻雨、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李欣諭、吳京 玲、陳筱丰、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李怡萱、過姿錡 、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 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 陳志宜、溫詩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 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 、板橋分局、汐止分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 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 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陳嘉宏、余幸芳、賴彥蓉,前以本案 相同之犯罪事實,對本案被害人吳培瑜、陳潔婷、林沁穎、 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 、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 檢察官以如附表六所示之不起訴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細繹該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因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 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余幸芳、賴 彥蓉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陳嘉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以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 內對話內容、上開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 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38位被害人而為 判斷(詳如下述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部分)。而上揭證據,雖大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 ,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 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就上開被告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被告陳嘉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萱、過姿錡、 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 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 亞婷、陳志宜、陳玠勻、陳貞伃、黃依琪、黃思婷、簡君穎 、顏子靜、游雅婷、李雅伶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晶晶、潘若曦、陳志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 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袁詩迎、莊雅雯 、許靜瑜、楊晞、潘若曦、陳怡伶、陳志宜,除於接受警詢 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 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 分不一致、較為簡略,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 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 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 陳嘉宏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嘉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 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等,論斷其信用性是否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沁穎、林真好、陳晶晶、羅文 謙、吳亞婷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12份、刑事案件報告單3份、拘票暨報告書8份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5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二第4 12-1、412-3、429、431、434-7、449、451、452-1、511、 513、523、525頁、本院三卷三第7至9、133至135、325至34 1、513至527、531至547、627至639、653至663、713至755 頁、759至767頁),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證人傳喚不到,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 問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對警員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且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斯時未與 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 又該等警詢筆錄業經上開證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有 各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八卷第27至31頁、偵五十二卷第45 至48頁、偵五十五卷第25至29頁、偵五十八卷第39至41頁、 偵五十九卷第39至41頁),形式上觀之該等詢問過程,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供述違背意願之處。綜上,足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 關被告陳嘉宏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陳嘉宏之辯護人所主張,其餘被害人接受警詢或偵 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陳 嘉宏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嘉宏、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 、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 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下稱被告1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14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 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 要。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並盡速提領後交付上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 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 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 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 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 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 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請他人收取款 項之必要。
㈢查被告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 、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 渝涵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吳培瑜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 告陳嘉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陳嘉宏所指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鑫佑等提領人,分別提領後交付被告陳嘉宏,或由被 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被告陳嘉宏。被告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 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誤以為 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被告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層轉匯等情,業據吳培瑜等38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陳嘉宏部分(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示之提領 方式,取得各該被害人匯款或交付之款項,並依其所定比值 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這些被害人遭何人詐騙我不清楚, 是他們自己傳LINE來找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是我向他們詢問後,他們自己告訴我的,我轉入虛擬貨幣後 ,還會反覆向他們確認是否如數收到,他們也都表示收到,
有些人也會跟其他幣商購買,我沒辦法強迫他們一定要找我 交易,這些都是正常交易,我沒有詐騙他們,而且他們都不 是野狼隊群組成員所推薦的,野狼隊只有推薦前案2人。因 為我的電子支付當月額度已滿,才會向他人借用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幣商,本係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取利得 ,被告均有按各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入對應之虛擬貨 幣,各被害人亦均有收到。各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被 告毫無關連,被告亦無從知悉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預見到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所為自不該當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被害人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 、莊雅雯、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 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下稱李怡萱等16人)受詐騙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被告使其轉入,且轉 入後無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李怡萱等16人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出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證 據欄所示)。細繹李怡萱等16人上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且其等證言始末一貫,互核 之下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 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又陳晶晶於偵查中 、潘若曦、陳志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李怡萱、過姿錡、 陳盈茹、陳潔婷、袁詩迎、莊雅雯、許靜瑜、楊晞、陳怡伶 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 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2.依被告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 對話內容:「日本 野狼隊」傳送某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後, 被告回以「我讓她要錢包地址給我」,「日本 野狼隊」回以 「聊天紀錄裡面有」,被告回以「再一次」(桃偵一卷第17 頁);「野狼隊 阿郭」傳送某被害人照片,問「這個找你了 嗎」,被告回以「來了」、「讓她發轉帳截圖給我」,「野 狼隊 阿郭」回以「我怎麼說,你找她要阿,我說了不就穿幫 了」(桃偵一卷第18頁);「野狼隊 阿諾」傳送某被害人資 訊,說「大魚來了」,被告回以「好的,還沒來喔」;「野 狼隊 阿諾」傳送某被害人資訊後,「小鬼 野狼隊 」說「這 個買了幣沒有」,被告回以「沒有說金額」(桃偵一卷第21
頁);「安楠 野狼隊」問「幣商在嗎」,被告回以「在」( 桃偵一卷第23頁)等語觀之,可見被告與「阿諾 野狼隊」等2 0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被告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 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3.又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 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因 此,縱使被告所持之某一帳戶確有額度上限,仍能申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經營正當合法事業不時之需,無庸借用他 人帳戶。然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示,被告均有指 示被害人將購幣款項匯入其他共同被告之帳戶,再令各共同 被告提領後交付。是被告無視於使用自己帳戶之便利及安全 性,反刻意借用多人帳戶,並以如此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 項,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之舉,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並非法之所許。自足認被告確有對李怡萱等16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所辯因帳戶額度已滿,始向他 人借用帳戶等語,無以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李怡萱等16人均有收到被告轉入之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