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52號
TCDM,111,金訴,1352,2023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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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鑫佑


翁嘉銘


劉閔潔




楊蓳沁


張桂芬


盧泰全


廖芝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幸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瑋晨


賴彥蓉


張筵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江秋勇


龔渝涵



張互溢



張芷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
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
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
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
、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
、22730、2637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
、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111年度偵字第50883
、51281、51285、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0至26、28至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20至26、28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陳鑫佑犯如附表四編號2、6、7、20、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6、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嘉銘犯如附表四編號3、6、7、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6、7、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閔潔犯如附表四編號3、15、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15、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蓳沁犯如附表四編號4、5、13、22、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5、13、22、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犯如附表四編號4、7、19、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7、19、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泰全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芝婷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余幸芳犯如附表四編號1、4、15、18、20、23至32、34、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4、15、18、20、23至32、34、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瑋晨犯如附表四編號5、6、11、13、15、16、18、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6、11、13、15、16、18、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彥蓉犯如附表四編號6、8、33、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8、33、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筵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0、12、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0、12、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秋勇犯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9、14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渝涵犯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鑫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陳嘉宏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江秋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張芷瑜張互溢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1、25),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 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 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 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 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 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 、「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 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 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 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 「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之人(下稱「阿諾 野狼 隊」等2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嘉宏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判決),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 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 工作。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培瑜、溫詠 柔、張芸菲、蔡宜蓉、李淑涵、黃鈺婷、陳湘旂、陳臻雨、 張詠幸、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陳湘婷李欣諭、楊小 芳、吳京玲、陳筱丰、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李怡萱 、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原名林吟霜)、袁詩 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 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溫詩妤(下稱吳 培瑜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 之「幣商」陳嘉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 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 達幣,轉入吳培瑜等38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 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 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 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嘉宏 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 而獲取不法所得(陳嘉宏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8所示 部分業經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未據起訴)。二、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 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 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與 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 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述吳培瑜等 38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其等再分 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 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此部分不含劉閔潔余幸芳如附表二編號15及江 秋勇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犯行)。三、劉閔潔余幸芳另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余 幸芳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徵求劉閔潔將如附表一編號40 所示之劉閔潔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楊小芳受詐騙而匯款入劉閔潔LINE PAY 帳戶後,劉閔潔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四、江秋勇另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 29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江秋勇街口支付 、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4、16



、17、2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 14、16、17、2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嘉宏提領,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五、嗣因吳培瑜等3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4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又警方於110年7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逮捕陳 嘉宏,復於同日20時10分循線盤查搭載陳嘉宏而由陳鑫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0至34所示之物。再警方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22分許另 案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物。另警 方於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5對陳嘉宏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9至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吳培瑜、溫詠柔、張芸菲、蔡宜蓉、李淑涵、黃鈺婷、 陳湘旂、陳臻雨、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李欣諭吳京 玲、陳筱丰、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李怡萱、過姿錡 、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 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 陳志宜、溫詩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 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 、板橋分局、汐止分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 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 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陳嘉宏、余幸芳賴彥蓉,前以本案 相同之犯罪事實,對本案被害人吳培瑜、陳潔婷、林沁穎、 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 、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 檢察官以如附表六所示之不起訴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細繹該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因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 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余幸芳、賴 彥蓉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陳嘉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以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 內對話內容、上開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 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38位被害人而為 判斷(詳如下述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部分)。而上揭證據,雖大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 ,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 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就上開被告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被告陳嘉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萱、過姿錡、 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 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 亞婷、陳志宜、陳玠勻、陳貞伃、黃依琪、黃思婷簡君穎顏子靜、游雅婷、李雅伶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晶晶、潘若曦、陳志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 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袁詩迎、莊雅雯許靜瑜楊晞、潘若曦、陳怡伶、陳志宜,除於接受警詢 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 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 分不一致、較為簡略,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 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 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 陳嘉宏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嘉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 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等,論斷其信用性是否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沁穎、林真好、陳晶晶、羅文 謙、吳亞婷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12份、刑事案件報告單3份、拘票暨報告書8份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5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二第4 12-1、412-3、429、431、434-7、449、451、452-1、511、 513、523、525頁、本院三卷三第7至9、133至135、325至34 1、513至527、531至547、627至639、653至663、713至755 頁、759至767頁),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證人傳喚不到,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 問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對警員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且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斯時未與 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 又該等警詢筆錄業經上開證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有 各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八卷第27至31頁、偵五十二卷第45 至48頁、偵五十五卷第25至29頁、偵五十八卷第39至41頁、 偵五十九卷第39至41頁),形式上觀之該等詢問過程,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供述違背意願之處。綜上,足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 關被告陳嘉宏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陳嘉宏之辯護人所主張,其餘被害人接受警詢或偵 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陳 嘉宏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嘉宏、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 、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 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下稱被告1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14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 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 要。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並盡速提領後交付上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 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 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 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 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 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 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請他人收取款 項之必要。  
 ㈢查被告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 、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 渝涵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吳培瑜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 告陳嘉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陳嘉宏所指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鑫佑等提領人,分別提領後交付被告陳嘉宏,或由被 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被告陳嘉宏。被告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 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誤以為 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被告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層轉匯等情,業據吳培瑜等38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陳嘉宏部分(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示之提領 方式,取得各該被害人匯款或交付之款項,並依其所定比值 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這些被害人遭何人詐騙我不清楚, 是他們自己傳LINE來找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是我向他們詢問後,他們自己告訴我的,我轉入虛擬貨幣後 ,還會反覆向他們確認是否如數收到,他們也都表示收到,



有些人也會跟其他幣商購買,我沒辦法強迫他們一定要找我 交易,這些都是正常交易,我沒有詐騙他們,而且他們都不 是野狼隊群組成員所推薦的,野狼隊只有推薦前案2人。因 為我的電子支付當月額度已滿,才會向他人借用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幣商,本係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取利得 ,被告均有按各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入對應之虛擬貨 幣,各被害人亦均有收到。各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被 告毫無關連,被告亦無從知悉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預見到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所為自不該當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被害人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 、莊雅雯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 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下稱李怡萱等16人)受詐騙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被告使其轉入,且轉 入後無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李怡萱等16人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出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證 據欄所示)。細繹李怡萱等16人上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且其等證言始末一貫,互核 之下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 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又陳晶晶於偵查中 、潘若曦、陳志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李怡萱、過姿錡、 陳盈茹、陳潔婷、袁詩迎、莊雅雯許靜瑜楊晞陳怡伶 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 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2.依被告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 對話內容:「日本 野狼隊」傳送某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後, 被告回以「我讓她要錢包地址給我」,「日本 野狼隊」回以 「聊天紀錄裡面有」,被告回以「再一次」(桃偵一卷第17 頁);「野狼隊 阿郭」傳送某被害人照片,問「這個找你了 嗎」,被告回以「來了」、「讓她發轉帳截圖給我」,「野 狼隊 阿郭」回以「我怎麼說,你找她要阿,我說了不就穿幫 了」(桃偵一卷第18頁);「野狼隊 阿諾」傳送某被害人資 訊,說「大魚來了」,被告回以「好的,還沒來喔」;「野 狼隊 阿諾」傳送某被害人資訊後,「小鬼 野狼隊 」說「這 個買了幣沒有」,被告回以「沒有說金額」(桃偵一卷第21



頁);「安楠 野狼隊」問「幣商在嗎」,被告回以「在」( 桃偵一卷第23頁)等語觀之,可見被告與「阿諾 野狼隊」等2 0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被告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 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3.又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 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因 此,縱使被告所持之某一帳戶確有額度上限,仍能申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經營正當合法事業不時之需,無庸借用他 人帳戶。然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示,被告均有指 示被害人將購幣款項匯入其他共同被告之帳戶,再令各共同 被告提領後交付。是被告無視於使用自己帳戶之便利及安全 性,反刻意借用多人帳戶,並以如此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 項,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之舉,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並非法之所許。自足認被告確有對李怡萱等16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所辯因帳戶額度已滿,始向他 人借用帳戶等語,無以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李怡萱等16人均有收到被告轉入之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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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