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平臺專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 以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而與「平臺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子○○、庚○○、辛○○、 壬○○、戊○○、丙○○、己○○、乙○○、丑○○、丁○○,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再轉匯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時、地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庚○○、辛○○、壬○○、戊○○、丙○○、己○○、乙○○、丑○○、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庚○○、辛○○、壬○○、 戊○○、丙○○、己○○、乙○○、丑○○、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 ,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本院卷二第86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被告提 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3285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傳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3405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77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257、261、269、315- 317頁、本院卷第63-66、71-92、95-97頁),及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子○○、庚○○、辛○○、壬○○、戊○○、丙○○、己○○、乙 ○○、丑○○、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7-11 9、139-140、150-154、157-158、161-168、187-188、197- 202、207-209、210-21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被告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2 85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3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 相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7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1-257、261、269、315-317頁、本院卷第63-66 、71-92、95-9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參與「平臺專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 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提供自身之帳戶予「 平臺專員」等人所使用,再由集團內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復 由被告將被害人受騙贓款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該等集團中之 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等集團均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 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被告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本院以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中最早匯款之時間為認定基準,則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害人丑○○乃係本案受詐騙之人當中最早匯款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為該次乃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 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3.被告與「平臺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又經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 受有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 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 與「平臺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 款項,復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使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之情事;又參以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乙○○、 丑○○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亦未與附表一 所示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4、191-192頁),復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業務,經濟狀況普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就附表一 所示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 1枚雖為被告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 任何經濟價值,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或重新刻印,且亦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毫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超逾受騙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證據出處 1 子○○(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以Instagram暱稱「陳明遠」詐稱可參與海外投資案獲利 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93萬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96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96萬5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7-1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明遠之證件資料、通訊軟體擷取畫面(他卷第121-124頁) 3.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2 庚○○(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1、4-2) 以LINE暱稱「新葡京克服」詐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匯款1萬6000元、14萬4000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26萬2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26萬1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9-140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訊軟體擷取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141-145、155-156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匯款18萬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帳20萬1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20萬8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3 辛○○(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稱可透過旋轉拍賣網站投資代購獲利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匯款6萬8900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22萬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50-154頁) 2.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4 壬○○(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以LINE暱稱「沈婉麗」詐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22萬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57-158頁) 2.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59頁) 3.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5 戊○○(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詐稱可從事電商經營獲利 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22萬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61-165頁) 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卷第169頁) 3.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6 丙○○(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1萬7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66-16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170-175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7 己○○(同起訴書附表編號9) 以LINE暱稱「李」詐稱可參與香港投資案獲利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46萬1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46萬2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87-188頁) 2.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他卷第177-185、189-196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8 乙○○(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以LINE暱稱「銘出海洋」詐稱可透過「摩根大通」集團之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匯款9萬元、1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1萬7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7-20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銘洋之身分證、工作證、LINE照片、IG、FB資料、博弈網站平台擷圖、博弈客服人員LINE ID擷圖(他卷第203-206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9 丑○○(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以LINE暱稱「廖應歡」詐稱可參與香港投資案獲利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21萬1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1萬3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王以寧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07-20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APP、犯嫌照片、與暱稱「廖應欽」LINE對話紀錄-他卷215-218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10 丁○○(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以LINE詐稱可透過「MTW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44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44萬7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10-2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19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單(他卷第220-221頁) 4.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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