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94號
TCDM,111,金訴,119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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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凱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
716 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7658 、17659 、17660
、45553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765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 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 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 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 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轉帳、提款並交款予委託 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 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使款項與 詐欺犯罪間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運」、不詳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至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名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時運」後,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手法詐騙丙○○、廖國盛、丁○○、子○○、甲○○、庚○○、戊



○○、壬○○、乙○○、辛○○(下稱丙○○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 號1 、2 、4-2 至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不含編號4-1 所示丁○○交易失敗部分),使丑○○、「時運」、不詳成員因 此詐騙財物得手;而丑○○接獲「時運」之通知,旋於111 年 1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將 丙○○、廖國盛、丁○○、子○○、甲○○、庚○○轉匯至高雄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不含附表編號12、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庚○○、甲○○所轉帳之款項),轉出至「時運」所指定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提領現金後放在臺中公園(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的廁所內待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詳附 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又己○○亦因受騙而欲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3 ),然因故交易失敗 ,以至於丑○○、「時運」、不詳成員無法詐騙財物得手,亦 無從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丑○○、「時運」、不詳成員此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 ;且因高雄銀行帳戶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戊○○、壬○○、 乙○○、辛○○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編號8 至11「轉匯時間及 金額」)乃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丑○○、「時 運」、不詳成員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嗣丙○○ 等10人、己○○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子○○、甲 ○○、庚○○、戊○○、壬○○、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丙○○、廖國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丑○○ 涉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94 號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 年度偵字第17658 、17 659 、17660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3所示犯行、以111 年度偵字第45553 號追加起訴書 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追加起訴,並分別於



111 年7 月12日、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 年7 月12日、12月21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1314卷第7 頁、本院金訴2453卷第1 頁 )。則此等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 1194卷第51至60、241 至272 頁,本院金訴1314卷第75至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 洗錢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在TELEGRAM認識「時運」,後 來又在臉書看到「時運」刊登賣衣服的廣告並表示要徵人, 我想說要跟著一起賣就聯絡他,他要我提供工作用的帳戶, 之後款項進出就使用這個帳戶,報酬的話就是賣一件衣服抽 幾百元,隨後「時運」說他匯錯款項,要我匯回去給他,那 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依照「時運」的指示轉帳云云;其辯 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想要學習經商,就受到「時 運」的詐騙,因為「時運」問網路銀行帳戶可否使用,被告 就提供給他測試,後來「時運」又說錢匯款到高雄銀行帳戶 是不對的,被告就依指示分別去領出來,被告當下沒有感覺 到受騙,而案發時被告還在就學,所以社會經驗不豐富,就 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應無主觀不法犯意,有關洗錢防制法 的部分,被告也不知道「時運」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所以他 一再領錢,故此部分也沒有主觀犯意、客觀行為,而且被告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TELEGRAM與「時運」聯繫後,即於110 年12月20日至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時運」,其後再依「時運」之指示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將告訴人丙○○、廖國盛、丁○○、子○○、甲○○、庚○○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含附表編號12、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庚○○、甲○○所轉帳之款項),轉出至「時運」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提領現金後放在臺中公園的廁所內待不詳之人前來拿取(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7716 卷第13至19、141 至143 頁,偵17660 卷第9 至14頁,偵17658 卷第13至16、95至96頁,偵45553 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51至60、241 至272 頁,本院金訴1314卷第75至82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3 月9 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年5 月23日函暨檢附原存行轉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7 日函暨所檢附之光碟、高雄銀行帳戶警示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2 月11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 年7 月4 日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提領畫面光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6 月8 日函暨檢附交易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 年7 月28日函暨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記錄儲存袋(含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件及補充函覆內容與附表等存卷足憑(偵17716 卷第29至34、135 至137 、147 至155 、161 頁,偵17658 卷第35、39至42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39至41、43至45之1 、111 至119 、211 至215 、219 至221、223 至236 頁)。而告訴人丙○○等10人接收詐騙訊息後(詳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1 、2 、4-2 至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不含編號4-1 所示告訴人丁○○交易失敗部分);又被害人己○○亦因受騙欲轉帳2 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3 ),然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轉帳成功,且因高雄銀行帳戶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故告訴人戊○○、壬○○、乙○○、辛○○轉帳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編號8 至11「轉匯時間及金額」)均未遭提領、轉出,嗣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7716 卷第21至25頁,偵17658 卷第17至21頁,偵17659 卷第19至22、23至26、27至30頁,偵17660 卷第15至16、17至20、21至23、25至26頁,偵45553 卷第33至34、153 至155 頁),且有前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 年3 月9 日函暨檢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準此,被告使「時運」知悉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丙○○等10人即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不含附表編號4-1 所示告訴人丁○○交易失敗部分),且被告接獲「時運」之通知後,即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將告訴人丙○○、廖國盛、丁○○、子○○、甲○○、庚○○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含附表編號12、13「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庚○○、甲○○所轉帳之款項),轉出至「時運」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提領現金後放在臺中公園的廁所內待不詳之人前來拿取;至被害人己○○雖接獲詐騙訊息,但因故交易失敗而未轉帳成功,而告訴人戊○○、壬○○、乙○○、辛○○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編號8 至11「轉匯時間及金額」),因高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遂未遭提領、轉出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 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 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 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 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 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 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 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 ,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 ,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 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 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先前在義守大學就讀,並因打工之故而申辦高雄銀行帳 戶,且於案發前仍有使用高雄銀行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17658 卷第14頁,偵17716 卷第14 1 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269 頁),足知高雄銀行帳戶對被 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斷無隨意出借予不熟識者 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 自己受到牽連。又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只有與「 時運」見過一次面,之後都是用TELEGRAM與「時運」聯絡,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及年籍相關資料,也不知道「時運」 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居住地址等語(本院金訴1194卷第 265 頁,偵17716 卷第19、141 頁,偵17660 卷第11頁), 可見被告與「時運」素昧平生並不熟識;且高雄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時運」顯 然無法逕自轉出、提領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 合轉帳、領出,則由告訴人丙○○等10人遭到詐騙後,分別依 指示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不含編號4-1 所示告訴 人丁○○交易失敗部分),及被告接獲「時運」之通知即提領 、轉出款項(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 」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情以言,被告應已約略知



悉「時運」之犯罪計畫,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提 款、轉帳,否則「時運」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 求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受騙者 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帳戶內,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 款項,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時運」跟我說匯款當天只能匯多少,無法匯 那麼大的金額,所以才會用領的,「時運」給我的感覺是他 很急等語(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及其於偵訊時坦言 :高雄銀行帳戶於110 年8 月20日之餘額是200 元,我於1 10 年12月20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00 元後剩22元,於111 年1 月20日再從高雄銀行帳戶轉帳10元至其他銀行帳戶等 語(偵17716 卷第142 頁),輔以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轉帳10元乙情(本院金 訴1194卷第213 頁),足知「時運」應係於110 年12月20日 至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向被告 索取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惟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 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 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 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 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 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 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縱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辯: 「時運」有說是他或廠商轉錯,要我領出來或轉出給「時運 」等語(偵17716 卷第142 頁),然「時運」既要求被告測 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能是否正常,復急於取得自111 年 1 月20日上午10時3 分39秒至下午3 時19分20秒轉匯至高雄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命被告於當天提款或轉帳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內,並將提領之現金放在臺中公園廁所內由其他不 詳之人前來拿取,而被告亦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 40秒轉帳10元以測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能,且依言於該 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則「時運」自行或指派他人 陪同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即能立刻取得款項,於提款過程 中不僅更加安全,亦可節省提款後需另行交款之不便,若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即毋庸受自動櫃員機每日提款 金額之限制,被告何須前往裝設在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2 萬元(共3 筆)、6 萬元、3 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共計 15萬元之鉅款放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交款予「時運」,且另 外轉帳數次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除徒增程序上之繁瑣, 亦生確保現金安全之疑慮,諸此均悖於常情至甚,若謂被告 對「時運」採取迂迴取款之作法未起疑心,實難置信。



㈣尤其,被告依「時運」之指示於111 年1 月20日自高雄銀行 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距離其認識「時運」此人不過相隔幾 日而已,且不知悉「時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 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本院金訴1194卷 第55、56頁),顯見被告與「時運」並無一定交情或特殊情 誼,卻一概聽從「時運」所言提供帳戶以收款及提領、轉出 款項,甚為可議;衡以,被告聽從「時運」之指示,而於11 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 分40秒測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 能是否正常後,告訴人丙○○即因受騙而於該日上午10時3 分39秒轉帳2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除交易失敗之被害人 己○○以外,本案其餘告訴人亦陸續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10秒 至晚間7 時22分34秒轉匯款項至高雄銀行帳戶內,於時間上 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就此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該等款 項是「時運」或廠商轉錯云云(偵17716 卷第142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運」跟我說匯款當天只能匯多少 ,無法匯那麼大的金額,所以才會用領的,「時運」給我的 感覺是他很急,我想說錢不是我的就盡快拿給他云云(本院 金訴1194卷第267 頁),然於本院質以為何「時運」或廠商 會在111 年1 月20日一天之內匯錯這麼多筆款項時,被告辯 稱:我那時是開網銀,我是看到總共的金額,沒有看到細項 、小筆小筆的金額云云(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嗣 經本院再以這些被害人都是在不同時間匯款,被告應可知悉 「時運」所說匯錯款項的事發生數次,若是匯錯款項理應一 次就會發現,為何會陸陸續續匯錯那麼多款項,而對被告所 辯開啟網路銀行時只看到總額,未見各筆金額之說詞提出質 疑時,被告又稱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本院金訴1194卷第 267 頁),此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時運」言聽計從, 反而彰顯被告係隨證據調查結果而修正其辯解內容,且由被 告測試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功能後,即陸續有不明款項轉匯 進來,然被告竟不知情況有異,猶認「時運」所述匯錯款項 一事為真,而仍依「時運」所言提款、轉帳,事發後即概以 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殊屬無稽,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
㈤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 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 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 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 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 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 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且由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於本案犯罪期間在亞洲大學就讀,目前 是大學二年級就讀金融管理學系等語(本院金訴1314卷第79 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268 頁),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 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因從事 電商而將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時運」云云為辯,然 所謂和「時運」一起在網路販售衣物乙事,不過係被告片面 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是其所辯已難遽信;況且, 被告所為與「時運」從事電商生意、「時運」或廠商誤將款 項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辯解若屬實情,則「時運」焉有 可能以如此輕忽之態度,而要求被告將15萬元現金放在臺中 公園廁所內再由其他不詳之人前來拿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稱:我於111 年1 月20日一天之內去不同的地方轉帳 ,是因為當時有要去別的地方,我有去找別的朋友,才沒有 在同一家超商轉帳,而當時有另一個我自己的朋友跟我一起 去提款,該朋友沒有跟我們一起賣衣服云云(本院金訴1194 卷第266 、267 頁),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於被 告提款時,未見被告身旁有其所稱之友人,且被告斯時或係 低頭察看手機,或係持手機與某人通話等節(本院金訴1194 卷第223 至236 頁),全然不似由朋友陪同提款之情;遑論 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 時運」之對話紀錄、網路賣場之網頁等以實其說,故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聲稱係為做生意,而將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時運」,並將「時運」、廠商匯錯之款項以提款、轉 帳方式歸還云云,非但無所依憑且不符常理,顯不可信。職 此,被告應係已預見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詐欺而 來,為免臨櫃匯款或在同一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過久,致使 金融機構人員、超商店員、民眾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 ,始需費事至不同處所提領、轉出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放 在具隱密性之公園廁所內。再就告訴人丙○○等10人因受騙而 各自轉匯款項後不久(不含附表編號4-1 告訴人丁○○交易失 敗部分),被告旋依「時運」之指示於111 年1 月20日上午 11時2 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之期間陸續提領、轉出款項( 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時運」急 於取得該等款項等語(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堪認轉 匯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具有須立即提領、轉出之急迫性與



特殊性,以免告訴人丙○○等10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致高雄銀 行帳戶被警示而使款項遭圈存,凡此均足徵明「時運」之目 的即為將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現金,或層層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迅速取款,並藉此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 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 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遭檢警查緝之情,此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運」跟我說匯款當天只能匯多少,無 法匯那麼大的金額,所以才會用領的,「時運」給我的感覺 是他很急等語益明(本院金訴1194卷第267 頁)。 ㈥基上各節,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提 款、轉帳、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轉匯至高雄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所得,且「時運」指示被告立即提 領、轉出款項則係為掩飾幕後取得該等款項者之身分;惟被 告猶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時 運」收取款項,復依「時運」所為通知予以提領、轉出款項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合法、正當的款項不會將錢 放在廁所,再讓其他人前來取走,我那時想說錢不是我的, 當下有想說錢會不會被拿走,但「時運」說沒有關係,放在 那裡就好等語甚明(本院金訴1194卷第266 頁),堪認被告 全然聽從「時運」之指示,至於其提供高雄銀行帳戶所收取 、嗣後提領、轉出者是否為詐欺贓款,已非被告關切之事。 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轉出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 ,但其既對所提領、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時運」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時運」之指 示進行提款、轉帳,復將提領之現金放在臺中公園的廁所內 由不詳之人前來取走,或轉出到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顯見 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轉出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時運」 、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以其單純要經商為由,辯稱不知「時運」是詐騙集團云 云,無足採信;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網路認識「時運」,並受到「時運」的廣告吸引,而想學 習經商、賺一些錢來貼補生活費跟學雜費,就受到「時運」 的詐騙,被告沒有注意電視相關防止詐騙的資訊等語(偵17 716 卷第143 頁,本院金訴1194卷第56、270 頁),亦非可 取。
二、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施 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向被告索取帳號、指示被告提款 、轉帳及交款之「時運」,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另就被害人己○○ 受騙後欲依指示轉帳2 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然因故交易 失敗,自難謂被告、「時運」、不詳成員對該詐欺贓款已取 得實際管領力,是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處於未遂階段。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 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 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 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



諸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因受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各自將款項轉匯至高雄銀行帳戶內(不含 附表編號3 、4-1 所示交易失敗部分),被告則依「時運」 所為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 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提領之 現金放在指定處所交由不詳之人前來拿取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本案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取款過程,及將 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或層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模糊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使彼等可保有詐 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 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如若高雄銀行帳 戶未遭警示,被告、「時運」、不詳成員即可取得告訴人戊 ○○、壬○○、乙○○、辛○○所轉帳之款項,進而使款項之型態轉 換為現金,或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令檢警機關 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被告就此均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被告、「時運」或不詳成員未及 取得該等款項,而均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 行未能遂行而已。至於被告、「時運」既推由不詳成員指示 被害人己○○將款項轉帳至高雄銀行帳戶內,即應認彼等已著 手洗錢行為,縱因被害人己○○交易失敗致未能轉帳成功,仍 已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 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 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 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 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 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 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 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 詳成員外,另有向被告索要帳戶號碼之「時運」,縱使各個 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 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 常見。從而,被告及「時運」、不詳成員顯係共同以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 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匯款項(不 含編號3 、4-1 所示交易失敗部分),進而順利遂行提領、 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詳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告訴人丙○○等10人、被害人己○○所描述之受騙 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 觀,「時運」、不詳成員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 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 可資佐憑。縱認「時運」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是被告既無涉及該等犯行並經偵查、審 判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被告所涉與「時運」等人有關之犯行 ,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衡 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轉出款項至「時運」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提款後放在「時運」指定之處所, 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轉出、提領告訴人丙○○、廖



國盛、丁○○、子○○、甲○○、庚○○受騙後所轉匯款項之舉,即 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欲,恐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 判決同此結論)。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 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附此陳明。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廖國盛、丁○○、子○○、甲○○、 庚○○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 訴人戊○○、壬○○、乙○○、辛○○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關於告訴人 戊○○、壬○○、乙○○、辛○○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該等部分均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17658 、17659 、17660 號追加 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告 訴人戊○○、壬○○、乙○○、辛○○遭詐騙部分,雖均係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訴1194 卷第246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又告訴人丁○○、甲○○、庚○○、乙○○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 乃不詳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甲○○、庚○○、乙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 、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提供高雄銀行帳 戶之帳號予「時運」以收取詐欺贓款,且於告訴人丙○○等10 人、被害人己○○因受騙而各依指示轉匯款項後(不含編號3 、4-1 所示交易失敗部分),被告旋即提領、轉出款項(詳 附表編號1 、2 、4 至7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是其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時運」、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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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