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劭
林羿任
李育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1565號、第3449號、第5103號、第5915號
、第5926號、第5964號、第17150號、第17151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8402號、第21384號、第22935號、第26151號、
第25723號、第30921號、第43410號、第44451號、第47015號、
第47586號、第4443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十):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1行「人之金融帳戶」更正為「他人之金融帳
戶」。
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李育廷分得1萬1100元」更正為「 李育廷分得6000元」。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更正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 ⑷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附表編號 1、3至6、8所示之金額旋遭轉出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第一銀行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 」。
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下午2時5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51 分許」。
⑹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上午10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 30分許」。
⑺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上午10時11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 23分許」。
2.111年度偵字第18402號、第21384號、第2293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第15行「1萬1100元」更正為「6000元」。 3.111年度偵字第26151號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11行「1萬1100元」更正為「6000元」。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上午11時43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2 分許」。
4.111年度偵字第25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5.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11 行「1萬1100元」更正為「6000元」。 6.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9行「1萬1100元」更正為「6000元」。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上午10時31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 59分許」。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至李育廷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後補 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7.111年度偵字第44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⑵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中午12時6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1 分許」。
8.111年度偵字第47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 行「至李育廷前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9.111年度偵字第47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10至9行「1萬1100元」更正為「6000元」 。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7至6行「110年9月15日」更正為「110年9 月5日」。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補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0.111年度偵字第44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13時10時25分許」更正為「11 時28分許」。
⑵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至2行「至乙帳戶」後補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禹劭、林羿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 告李育廷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3人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19人及被害人恐嚇或施以詐術,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6、8、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 人18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 中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外均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 嚇取財、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是核被告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8、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民國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 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該 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 遂,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0年10月7日一南台中 字第00147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61、75頁), 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4.被告3人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19人及被害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並洗錢,觸 犯上開1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8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 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6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所為既係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3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被告3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 陳禹劭收取被告李育廷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連同自己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被告林羿任,被告 林羿任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所致,雖 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陳禹劭、林 羿任所涉前開併案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陳禹劭已與告訴人陳宥蓉、黃郁茜、王怡茹成立和解( 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羿任、李育廷均未與告訴 人19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陳禹劭之前科素行(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被告林羿任、李育廷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禹劭、林羿 任於準備程序、被告李育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分別自陳如
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陳禹劭部分:
被告陳禹劭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189 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000元,惟其已與告 訴人陳宥蓉、黃郁茜、王怡茹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依卷 附和解筆錄所示,被告陳禹劭願分別給付和解金6萬元、3 萬元、5500元予告訴人陳宥蓉、黃郁茜、王怡茹。該等和 解金總金額逾被告陳禹劭之犯罪所得即上述之1萬6000元 ,如其不履行,告訴人陳宥蓉、黃郁茜、王怡茹自得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陳禹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林羿任部分:
被告林羿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育廷部分:
被告李育廷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 6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1 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卷第238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6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 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李育廷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
,且本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相關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 ,該等物品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該等 物品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款項:
本案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均非 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常輝、陳信郎、洪淑姿、林俊杰、蕭擁溱、屠元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禹劭 大學畢業,受僱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與前同事同住,有時要提供生活費給家裡,經濟狀況勉持。 2 林羿任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與前同事同住,有時要提供生活費給家裡,經濟狀況勉持。 3 李育廷 高中畢業,受僱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1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5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51號
被 告 陳禹劭 男 31歲(民國79年12月2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羿任 男 24歲(民國86年5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廷 男 25歲(民國85年12月1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劭、李育廷、林羿任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恐嚇、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李育廷於民國
110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住處,將 其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陳禹劭,再由陳禹劭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居處,將上開李育廷交付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連同自己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林羿任,最後由林羿任於11 0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李育 廷、陳禹劭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71 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88」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中陳禹劭分得1萬6000元、李育廷分得1萬1 1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等心生畏懼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育廷、陳禹劭上開台新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翰、谷興中、陳宥蓉、朱優待、張文熹、廖佑岳、林 淑茹、何一志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林羿任對於上開將被告李育廷、陳禹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88」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亦 坦承不諱,僅否認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李育廷則對 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起先辯稱:當初林羿任稱因工作需 要,所以伊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伊位於臺中市○○區○○○000○ 0號住處,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羿任云云;之後 因被告林羿任否認有自被告李育廷處收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李育廷則改稱:「陳禹劭說他缺錢,基於工作需要,帳戶 被凍結所以需要向我借帳戶來用,我就把台新銀行帳戶交給陳 禹劭」等語。惟查:
(一)上揭帳戶分別係被告李育廷、陳禹劭所有,為被告李育廷、 陳禹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楊金翰、
谷興中、陳宥蓉、朱優待、張文熹、廖佑岳、林淑茹遭詐 騙而存入被告李育廷、陳禹劭上揭帳戶內及告訴人何一志 遭恐嚇,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李育廷上揭帳戶(惟告訴人何 一志並未匯款)乙情,亦據告訴人楊金翰、谷興中、陳宥 蓉、朱優待、張文熹、廖佑岳、林淑茹分別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告訴人何一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李育廷、陳禹劭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楊金翰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谷興 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告訴人陳宥蓉提供之第一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朱優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文熹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佑岳提供之網路匯款擷圖、告 訴人林淑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何一志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李育廷、陳禹劭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 恐嚇、詐騙、洗錢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另查,被告李育廷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羿任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跟本不認識他(李育廷 ),是陳禹劭拿他的帳戶給我,我拿去賣」等語。又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禹劭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李育廷 跟我講他缺錢,我知道林羿任有在賣帳戶,我就將我跟李育 廷的帳戶一起交給林羿任」等語。再觀之被告陳禹劭提出 其與被告李育廷(暱稱為「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上詳細記載渠等2人賣帳戶之整個過程,有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李育廷辯稱係借帳戶予被告林 羿任,或之後改稱係借給被告陳禹劭云云,均純屬憑空捏 造之詞,顯不可採。至被告林羿任既已坦承將被告李育廷、 陳禹劭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88」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則其否認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云云,則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罪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劭、李育廷、林羿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罪嫌。渠等3人各自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正 犯完成數個對被害人恐嚇、詐欺及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洗錢罪名處斷。渠等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所 陳禹劭變賣帳戶所得1萬6000元、被告李育廷變賣帳戶所得1
萬1100元,均係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陳禹劭提供LINE對話紀錄,並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然其為一己之私,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 成告訴人等損失慘重,量處適切之刑。被告林羿任雖坦承犯行, 惟否認其行為構成幫助恐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損失慘重,法治觀念明顯薄弱,難認其 真心悔悟,請量處適切之刑。至被告李育廷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及帳戶 1 楊金翰 (提告, 111年 度偵字 第5103 號) 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Delly」,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金翰陷 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 50分許 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 轉帳匯款4萬元,至被告陳禹劭第一銀 行帳戶 2 谷興中 (提告, 111年 度偵字 第5926 號) 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台灣539內幕小林」,並佯稱有穩中今彩 539之牌號云云,致谷興中 陷於錯誤。 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6分 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 97號 分別轉帳匯款5000元及2萬元至被告陳禹劭第一 銀行帳戶 3 陳宥蓉 (提告, 111年 度偵字第1565 號)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芊芊」,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宥 蓉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 28分許 高雄市○○區○○○0號之第一銀行 楠梓分行 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被告陳禹劭第一 銀行帳戶 4 朱優待 (提告, 111年 度偵字第1109 號) 於110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雅雯」、「雄哥」,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朱優 待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 7、10分許 ①以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 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 ①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陳禹劭第一銀行 帳戶 ②匯款9萬4000元至被告陳禹劭第一銀行帳戶 5 廖佑岳 (提告, 111年 度偵字第5915 號) 於110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惠琳」,並佯稱可以在「特邦購物平台」批發商品獲利云云,致廖佑岳陷於錯誤。 110年9月8日下午1時 57分許 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 匯款2000元至被告李育廷台新銀行帳 戶 6 林淑茹 (提告, 111年 度偵字第5964 號) 於110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傑聰」,並佯稱有穩中樂透之牌號云云,致林淑茹陷於錯誤。 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 30分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轉 帳匯款 轉帳匯款 42萬7911元至被告李育廷台新銀行帳戶 7 何一志 (提告, 111年 度偵字第 17150 、 17151 號) 告訴人何一志於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15樓,收到LINE暱稱「Rui蕊」向其恫稱有其手機內自拍的私密照,要求匯款7萬元至上開李育廷台新銀行帳戶,否則將散布私密照云云,致告訴人何一志心生畏懼,惟何一志並未匯款,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未匯款) (未匯款) 8 張文熹 (提告, 111年 度偵字第3449 號) 於110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沫沫」,並佯稱在蝦皮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文熹 陷於錯誤。 110年9月9日上午9時 29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0 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岡郵 局 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轉帳匯款2萬元、1萬 6000元、1萬6000元至被告李育廷台新 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8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35號 被 告 李育廷 男 25歲(民國85年12月1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案件(敏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育廷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恐嚇、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 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由李育廷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案外人陳禹劭, 再由案外人陳禹劭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15樓之1居處,將上開李育廷交付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案外人林羿任,最後由案外人林羿任於11 0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 李育廷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88」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李育廷分得新臺幣(下 同)1萬1100元(案外人陳禹劭、林羿任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李育廷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傑雄」,向 黃郁茜佯稱可以投資,致黃郁茜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申市○區○○○街00○0號 公司内,以網路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李育廷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黃郁茜嗣後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ll年度偵字第 18402號)。
(二)於110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瑋俊」,向王怡 茹佯稱可以購買「特邦購物電商平台」之商品,致王怡茹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及同年 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分別轉帳匯款1000元及4500元, 至李育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王怡 茹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21384號)。
(三)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志彬」,向 江姵均佯稱可以投資,致江姵均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處,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李育廷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江姵均嗣後始知受編,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2935號)。案 經黃郁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怡茹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江姵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郁茜、王怡茹、江姵均於警詢之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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