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5號
TCDM,111,訴,375,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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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哲


林東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唐羽青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華唐羽青施瑞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瑞哲(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死亡) 從事人力派遣,告訴人余浚暘曾在被告施瑞哲之公司短暫打 工。緣因告訴人余浚暘發生車禍,需工作證明保險公司方得 予以理賠,告訴人余浚暘遂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偕同被告唐羽青與被告施瑞哲約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3 63巷之建築工地欲協商開立工作證明一事,而被告施瑞哲則 偕同被告林東華一同前往赴約,雙方見面後,被告施瑞哲因 告訴人余浚暘先前工作時不遵守工作規則,時常請假,故而 拒絕開立工作證明。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並均基於 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被告施瑞哲因此受有右手及右前臂 挫傷、右前臂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東華則受有右 手小指1公分裂傷及頭皮2公分裂傷、頭部挫傷、左臉部挫擦 傷、右前臂擦傷、雙肘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浚 暘涉犯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余浚暘受有頭 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唐羽青則受有右手掌挫傷疼痛、頭部挫傷併頭暈及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東華唐羽青施瑞哲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瑞哲業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1日死亡,此



有被告施瑞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依 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施瑞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查, 告訴人林東華告訴被告唐羽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唐 羽青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余浚暘、 唐羽青告訴被告林東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華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東華唐羽青、 告訴人余浚暘於112年3月28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渠等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林東華唐羽青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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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