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於112年3月7日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於112年3月7日解除委任)
具 保 人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330號、111年度偵字第5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廖文彬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
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
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及囑託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3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各1 份及本院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各1紙、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
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