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35號
TCDM,111,訴,253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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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茂貽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見案外人即 其夫賴永清與告訴人即看護NAVARRO CATHERINE NELMIDA未 穿褲子同處一室,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傷( 約3×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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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