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53號
TCDM,111,訴,2353,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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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許進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進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宏志許進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緣許進安於民國111年9月間,獲悉綽號「百八」(臺 語)之友人可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飲料包來源供販售,竟與蕭宏志謀議共同販賣該種 毒品飲料包,其2人並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約定合作模式為:先由蕭宏志與買家聯 絡交易該種毒品飲料包事宜,嗣由許進安向「百八」所介紹 之歐三貴拿取供交易之該種毒品飲料包,再由蕭宏志、許進 安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由蕭宏志許進安朋分所獲賣 出價金扣除販入價款。謀議既定,蕭宏志許進安即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宏志以暱稱 「Dark Angel」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在群組「昭和娛樂」(內有506位成員)中,發送內容為「0 6剛出爐的飲料(飲料圖形)要的私我」之暗示交易毒品飲 料包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警察瀏覽後發現本案廣告, 乃於同年9月14日以Telegram向蕭宏志發送內容為「06剛出 爐的飲料(飲料圖形)??」、「箱的有?」、「1箱多少 ?」、「直接報最底價給我」等訊息以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蕭宏志則發送內容為「對」、「需要嗎?」、「有」、「你



都拿多少$」、「165000」等訊息回覆之,雙方復以通訊軟 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語音通話磋商,約定於同年10 月26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道清水服務區 見面,當面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買賣毒品飲料包 1000包;蕭宏志遂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與許進安及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陳怡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會合,再由許進安駕駛甲車搭載蕭宏志陳怡妏前 往高雄市鼓山區金川街附近,由許進安歐三貴拿取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嗣由許進安駕駛甲車搭載蕭宏 志、陳怡妏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道3號高速公 路國道清水服務區,由蕭宏志於同日22時31分許,下車步行 前往該服務區G區停車場G36停車格,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察 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飲料包中之3包供該警察檢視,蕭宏 志復以電話通知許進安駕駛甲車搭載陳怡妏停放在該停車場 G34停車格,由蕭宏志自甲車搬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提 袋(內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紙箱,裝有上開毒品飲料包 其餘部分)交付予該警察,並向該警察索取價金16萬元;警 察隨即表明身分對蕭宏志許進安實施逮捕,上開交易因而 未遂。警察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2、4、6、7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宏志許進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6162 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6、109至115、268至270、275至2 79、310至31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49號[下稱聲羈卷]第 22、23、42至44頁,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卷[下稱訴卷] 第56、60、241至244、429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陳怡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145、146、148至150、258至260頁),復有臺 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證人蕭宏志許進安指認歐三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111年10月26日搜 索扣押相關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被告蕭宏志之Tele gram暱稱及本案廣告擷圖、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察與被告蕭 宏志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被告許進安與被告蕭宏志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蕭宏志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警察間之Facetime及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士林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飲料包)、臺北市刑大111年11月4日北市警刑大一 字第111305670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刑大111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57255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 170264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79至82、 118至121、173至179、181、183至185、187、188、189至 193、195、197、199至201、203、204、219、221、301至 303頁,訴卷第89至9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6、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查被告蕭宏志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我本案販毒行為是賺價 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每包販入價格110 元、賣出價格160元等語;被告許進安亦於審理程序中坦 承:我本案販毒行為可分得1萬元等語(見訴卷第429頁) ,可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確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2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均陳稱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係自歐三貴所取得(見偵卷第71至76、113至1 15、268至270、276至279、310至315頁,聲羈卷第22、23 、42至44頁),並向警察指認歐三貴(見偵卷第79至82、 118至121頁),警察因而查獲歐三貴,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北市刑大 112年1月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25085號函、本院與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間112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 檢署112年4月27日雄檢信虞112偵10264字第1129032179號 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79、409、441頁),足見被告2人 確已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歐三貴,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 ,才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願受法律制裁,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 ,後悔不已;其等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並無獲鉅大利益 ,足證其等惡性尚輕;綜觀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 ,被告2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 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 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2 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被告2人前述刑之減輕(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未遂犯),均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之。(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本案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多,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 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其等本案所販賣毒 品數量固在回應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察之要約,惟其等既能 販賣如此大量之毒品,正顯示其等規模非小,近於毒品中 、大盤商,危害程度遠高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零星 、偶發毒品交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被告蕭宏志前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蕭宏志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許進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紙箱、手提袋均係供被告2人包裝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之用,分別業據被告2人



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424、425頁)。從而, 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連同殘留毒品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 訴卷第424、425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9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 吸食器(含玻璃球)雖均係被告蕭宏志所有,然均未用於 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陳怡妏 所有,亦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2人分別於審理程序 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424、42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900包(含包裝袋900只,總毛重約1917公克) 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realme narzo 30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紙箱1個 7 手提袋1只 8 電子磅秤1個 9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蕭宏志 專科畢業,曾擔任計程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4 萬元,與妻子及18歲、16歲之2名子女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許進安 高中畢業,曾受僱擔任搬家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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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