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23號
TCDM,111,訴,232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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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宏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羅文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475號、第23476號、第43448號、第43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秉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11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文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秉宏羅文洋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羅文洋 竟與國中同學蘇政威(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不詳 時間,由羅文洋指示蘇政威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 」)帳號「升升」進入「全台飛機版」聊天室,刊登「04( 香菸點燃圖)(水杯圖)『営』」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嗣經執 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佯稱有意購毒而與蘇政威聯繫, 蘇政威便改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茗品茶行 營」與員警繼 續聯繫,其後雙方議妥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0包,並約定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 許、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附近。蘇政威與員 警議妥後,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向羅文洋索取毒品咖啡包, 並約定交易完成後羅文洋將分配5,000元至1萬元之利潤予蘇 政威,其餘價款由羅文洋取得,羅文洋乃於當日晚間轉向楊 秉宏索購毒品咖啡包。楊秉宏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羅文洋, 並約定由楊秉宏負責直接運至約定交易地點送交蘇政威。楊



秉宏於當日晚間10時許,依約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99包(經誤算為1,000包,下稱本案 999包毒品咖啡包)送交蘇政威而既遂。蘇政威取得本案999 包毒品咖啡包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上述約定交易地點準 備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時,即遭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 未遂。員警再依蘇政威之供述循線查緝,於111年5月25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楊秉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拘 提楊秉宏,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於111年5月26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羅文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拘提羅文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秉宏部分:
  1、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2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476卷第39—40頁、第219頁, 聲羈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90—19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羅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政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羅文 洋部分:見偵23475卷第27—30頁、第141—142頁;證人蘇 政威部分:見偵23476卷第60頁、第499頁、第504頁,本 院卷第169頁、第171—172頁),並有111年5月23日臺中市 ○○區○里路000○0號被告楊秉宏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蒐證照片 6張(見偵23476號卷第47—51頁)、證人蘇政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23476號卷第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證人蘇政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 00○0號外(前)】(見偵23476號卷第181—187頁)、扣案 毒品秤重照片(見偵23476號卷第121—131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23476號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楊秉宏、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0號 】(見偵23476號卷第77—8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3 476號卷第95—109頁)、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同意書( 見偵23476號卷第89頁)、被告楊秉宏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與「Ka So」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3476號卷第5 3頁)、被告楊秉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 料(見偵23476號卷第329—333頁)、被告羅文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3476號卷第335—34 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23476號卷第65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10071176號鑑定書《扣自證人蘇政威》( 見偵23476號卷第587—58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55號、111年7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10700153號鑑驗書《扣自被告楊秉宏》(見偵23 476卷第581—583頁、第585—58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一】編號1—4、11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而被告楊秉宏 交付證人蘇政威之毒品咖啡包即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檢出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三 】所示),另被告楊秉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 編號4部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5日刑鑑 字第1110071176號鑑定書(見偵23476號卷第587—58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 0055號、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53號鑑驗書( 見偵23476卷第581—583頁、第585—586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楊秉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178包毒品 咖啡包)部分:
  ⑴訊據被告楊秉宏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共178包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178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持有是供自己施用,沒有意圖販賣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楊秉宏辯護稱:被告楊秉宏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係在網路上陸陸續續以100包、200包之數量購得, 乃供自己施用,經陸續施用後,案發當日剩1177包,經交



付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予蘇政威後,剩餘之178包均僅供 己施用,並非用以販售;本案178包毒品咖啡包係自網路 購得,被告楊秉宏不知含有兩種以上毒品,倘若知悉,即 不願意購買云云。
  ⑵惟查,本案178包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倘若獨自施用, 非經相當之時日無法施用完畢,此時便會產生毒品質變之 保存問題,而被告楊秉宏於警詢時自承已有施用毒品咖啡 包約10年之久(見偵23476號卷第42頁),則以其施用經 驗觀之,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可見被告楊秉宏所謂供 己施用之辯詞,顯不合理,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楊秉宏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178包毒品咖啡包與本案999包毒品咖啡 包為同一批貨,均係在網路上陸續購得(見偵23476號卷 第40頁),而被告楊秉宏既有販賣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羅文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楊秉宏對於剩餘 之178包毒品咖啡包,亦有販賣意圖,應無疑問。  ⑶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秉宏不知本案178包毒品咖啡包含 有兩種以上毒品,倘若知悉,即不願意購買云云。然現實 上,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情形相當常 見,一般施用毒品者均應知悉甚詳,另參諸本案178包毒 品咖啡包之外包裝,並未具體標明其所內含之毒品成分為 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見偵23476號卷第99頁),自 無使被告楊秉宏產生誤認之虞。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解自 非可採。
(二)被告羅文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23475卷第27—28頁、第141—142頁,本 院卷第126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秉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蘇政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楊秉宏部分:見偵23476 卷第38—40頁、第215—219頁,聲羈卷第16頁;證人蘇政威 部分:見偵23475卷第70頁、第151—152頁、第156—158頁 ,本院卷第171—178、181頁),並有111年5月24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87—88頁)、證人蘇政威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微信」畫面截圖(見他卷第73—85頁) 、證人蘇政威微信暱稱「茗品茶行營」與員警通話紀錄錄 音譯文(見他卷第89—93頁)、111年5月23日臺中市○○區○ 里路000○0號被告楊秉宏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蒐證照片6張( 見偵23476號卷第47—51頁)、111年5月23日查獲證人蘇政 威涉販毒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23475號卷第85頁、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受執行人:被告羅文洋、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 0號315室、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23475號卷第87— 93頁、第97—103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2347 5號卷第107—115頁)、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同意書《門 號0000000000》(見偵23475號卷第105頁)、行動通訊裝 置自願提供同意書《0000000000號》(見偵23476號卷第89 頁)、被告楊秉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KaSo」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3476號卷第53頁)、被告羅文洋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3476號卷 第335—341頁)、被告楊秉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數 位鑑識資料(見偵23476號卷第329—33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而本案999包毒 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如【附表三】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10071176號鑑定書(見偵23476號卷 第587—58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羅文洋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羅文洋與證人蘇政威為共同正犯關係:  ⑴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本案999包毒 品咖啡包交易中,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羅文洋與被告楊秉宏 為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羅文洋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羅文 洋與證人蘇政威始為共同正犯關係。此處涉及之爭點在於 :被告楊秉宏、被告羅文洋、證人蘇政威之三方關係究竟 為何?
  ⑵經查,證人蘇政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交 易,我是透過「捲毛」(按:指被告羅文洋,下同)拿取 毒品,我透過「捲毛」聯繫一個上頭的人,叫什麼秉宏的 ,我沒有給「捲毛」錢,但他叫我向交易的對方收取18萬 元,「捲毛」說收到錢先給他,他會再給我5,000元至1萬 元的利潤,我是於111年5月初在TELEGRAM上刊登本案的販 毒訊息,是「捲毛」教我刊登的,他說如果我要工作的話



,去他那邊找客人等語(見23475號偵卷第151─152頁); 我不知道被告楊秉宏與被告羅文洋的關係,但我從111年5 月初至我遭查獲為止,都是「捲毛」拿毒品給我,只有11 1年5月23日是被告楊秉宏拿毒品給我,我販賣毒品都自己 去招攬生意,但有時候「捲毛」的朋友需要毒品,他會告 訴我地點及數量,我再送去當小蜜蜂,利潤都是看被告羅 文洋拿多少錢給我,大約一包毒品咖啡包會賺50元至100 元等語(見23475號偵卷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交易,總價格18萬元是我的 上手被告羅文洋訂的,我與被告楊秉宏不熟,被告羅文洋 可能也缺貨,必須透過上手調貨,我不會去接洽被告楊秉 宏,我都是直接對被告羅文洋,當下需要毒品時,我當然 是聽被告羅文洋的指示,因為畢竟上手不是我認識的人, 今天我需要毒品時,我會透過被告羅文洋取得,他說多少 錢就多少錢,毒品出售完畢前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帳,被告 羅文洋給我的回應就是毒品出售後再談利潤分配,我有問 被告羅文洋去攬客的方法,之後他有說我們可以合作看看 ,因為他上手那邊有毒品,被告羅文洋有一些朋友,但他 朋友因為不認識我而沒有找我,我才自己去通訊軟體「飛 機」上攬客,我在本案以前的數次,也是先取得毒品並出 售後,再將一定的成數回給被告羅文洋,價格都是被告羅 文洋訂的,我與被告羅文洋的關係是被告羅文洋去尋找毒 品來源,我去幫忙送毒品或尋找客人,決定我獲利的人是 被告羅文洋,我沒有要向被告羅文洋買斷本案999包毒品 咖啡包的意思,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81 頁)。
  ⑶由證人蘇政威以上證述可知,證人蘇政威平常從事販毒時 ,係由被告羅文洋負責供給毒品來源,被告羅文洋甚至偶 爾會指示證人蘇政威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予指定之購 毒者,而在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交易中,證人蘇政威在T ELEGRAM上刊登販毒訊息係按被告羅文洋之指示,另總售 價18萬元亦由被告羅文洋所決定,而渠等復約定待證人蘇 政威實際出售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價金後,由被 告羅文洋分配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利潤予證人蘇政威, 其餘價金則歸被告羅文洋取得,且證人蘇政威並無向被告 羅文洋買斷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後自行出售之主觀意思 。由此觀之,就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交易而言,被告羅 文洋與證人蘇政威間係在共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販 毒行為之一部,由被告羅文洋負責調取毒品並決定售價金 額及利潤分配方式,由證人蘇政威負責刊登販毒訊息並親



赴現場進行交易,渠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販毒之 犯罪目的。是被告羅文洋與證人蘇政威具有共同正犯之關 係,可堪認定,不能徒憑證人蘇政威以「上手」稱呼被告 羅文洋,遽認該二人為買方、賣方之對向犯關係。  3、被告楊秉宏與被告羅文洋為賣方、買方之買賣關係:  ⑴經查,被告羅文洋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是證人蘇政威大約 於晚間7時許開始聯絡我,說他要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 價格18萬元,急著要交貨,請我幫他先問看看有無認識的 人手上有貨可賣,我就聯繫被告楊秉宏,並告以我有朋友 要以18萬元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問他手上有無貨,大 約1小時後被告楊秉宏回覆說有1000包毒品咖啡包可以出 貨,但其中有200包的包裝不同,我於是就把證人蘇政威 住家附近的超商地址給被告楊秉宏,請被告楊秉宏自己將 毒品咖啡包送去給證人蘇政威,證人蘇政威只有叫我看看 有無毒品咖啡包的來源而已,他不認識被告楊秉宏等語( 見23475號偵卷第28頁);被告楊秉宏於警詢時供稱:一 開始是被告羅文洋聯絡我,說他有朋友要買1000包毒品咖 啡包,問我身上有無貨,我回覆有以後,被告羅文洋就提 供一個臺中地址,叫我直接前往該處交給對方就好,我就 按照被告羅文洋的指示將1000包毒品咖啡包送至臺中市大 里區某處一間民宅,交給證人蘇政威後便馬上離開等語( 見23475號偵卷第4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被告羅文 洋的藥頭,第一次販售毒品是被告羅文洋打電話給我稱他 有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我就依照被告羅文洋的指示送去 指定的地點,我不知道我賣毒品給被告羅文洋後,被告羅 文洋賣給誰等語(見23475號偵卷第163─167頁)。  ⑵由被告二人以上供述可知,就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交易而 言,被告羅文洋與證人蘇政威達成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 絡後,被告羅文洋因知悉被告楊秉宏手上有毒品現貨,遂 向被告楊秉宏調取1000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由被告楊秉 宏負責直接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證人蘇政威。準此, 被告羅文洋係以「調貨」之主觀意思向被告楊秉宏索購毒 品咖啡包,而被告楊秉宏亦係以「供貨」之主觀意思供給 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楊秉宏羅文洋乃以買 賣之意思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可 言。再參以被告楊秉宏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出 售對象、毒品數量、售價金額均未參與謀議或決定,可見 其與被告羅文洋、證人蘇政威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自非 共同正犯關係。據此,在被告楊秉宏依被告羅文洋之指示 將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送交證人蘇政威時,被告楊秉宏



之販賣行為便已既遂,至於證人蘇政威後續與員警間之毒 品交易是否完成,係另一問題,不影響被告楊秉宏販賣既 遂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均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 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 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 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 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參 諸被告楊秉宏於警詢時供稱: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我是 以1包150元的價格購入,所以被告羅文洋、證人蘇政威販 賣的價格不能低於每包150元等語(見23475號偵卷第50頁 ),證人蘇政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捲毛」錢,但 他叫我向交易的對方收取18萬元,他說收到錢先給他,他 會再給我5,000元至1萬元的利潤等語(見23475號偵卷第1 52頁),可知被告楊秉宏羅文洋對於本案毒品交易均有 營利意圖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楊秉宏部分:




   核被告楊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被告羅文洋部分:
  ⑴被告羅文洋雖與蘇政威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然佯稱購毒之員警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故渠等之犯 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核被告羅文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羅文洋蘇政威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楊秉宏所犯上開三罪,係從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 有繼續發展至販賣既遂,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意旨認被 告楊秉宏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2、被告羅文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楊秉宏部分:
  ⑴被告楊秉宏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楊秉宏係提供毒品貨源予被 告羅文洋之上手,被告楊秉宏與被告羅文洋蘇政威間並 無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楊秉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 其將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送交蘇政威時,已屬既遂,故 無從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羅文洋部分:
  ⑴被告羅文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文洋本案犯行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羅文洋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爰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迅速獲利,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 禁令,從事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高達999包,數量甚鉅;並考量被告楊秉宏本案 另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該二罪雖 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不論,然於量刑時仍應予 以審酌;惟念及被告羅文洋本案犯行係員警釣魚偵查所致 ,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楊秉宏有前案紀錄、被告羅文洋無前案紀錄,素 行不同;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楊秉宏部分:
1、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 毒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另含第 四級毒品,以上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依被告楊秉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87頁),無論是否屬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秉宏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8、10、12—3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楊秉宏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3476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 187頁),以上物品既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 沒收。
  ⑶被告楊秉宏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 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工具,並無升高販毒犯罪之特殊風險 ,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楊秉宏雖以不詳價格出售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羅文洋,然被告楊秉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羅文洋稱出 售後再拆帳,但我們並未言明實際拆帳的比例等語(見23 476號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楊秉宏於證人蘇政威遭查 獲時,尚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故無從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4、擴大利得沒收: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 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 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 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 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 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 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 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 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 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 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 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 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 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 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 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 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 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50萬元,依被告楊秉宏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其在夜市販售酥炸魷魚之收入(見 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楊秉宏就此部分陳詞,業已提出 夜市攤位販售炸魷魚照片、美食節目報導、銷貨單、手寫 記帳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7—119頁、第23476號偵卷第4 81─493頁)為證。查上開銷貨單上均有印製出貨日期,應 非虛構,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寫記帳紀錄係臨訟後 製作,縱使其上所載之營業額偏高,亦無法排除係因生意 興隆所致。是被告楊秉宏就上開50萬元現金之合法來源已 提出相當之佐證,其所為之辯詞並非無據。再者,被告楊 秉宏本案遭查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雖然甚高,然觀其 前案紀錄,與毒品犯罪相關者僅有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任何販毒之 前案紀錄,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 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販毒之情形不符。綜衡上情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上開50萬元現金較有可能屬於販售 酥炸魷魚之營業收入,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羅文洋部分: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羅文洋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如前所述,被告羅文洋與證人蘇政威乃約定待證人蘇政威 實際出售本案999包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價金後,由被告羅 文洋分配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利潤予證人蘇政威,其餘 價金則歸被告羅文洋取得,然證人蘇政威係出售本案999 包毒品咖啡包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並未取得任何價金, 可見被告羅文洋亦未取得任何價金,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3、擴大利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屬被告羅文洋工作 之薪資,業據被告羅文洋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23475 卷第27頁),且本案查無事實足認該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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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