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21號
TCDM,111,訴,232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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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寶雲



被 告 陳瑀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寶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陳瑀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許寶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31588卷第347至353頁)。嗣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及查訪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89、153、161至173、191至221頁),足見被告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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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