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43號
TCDM,111,訴,224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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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玉成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5F-MDMB-PICA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負責在社群軟 體張貼販毒廣告並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由王玉成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 負責外送毒品。嗣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 起,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帳號「@Chenrenjie15」(暱 稱包括「Simon」、「2.0」、「太空人2.0」等等)公開張 貼含有「電子煙」、「大麻」、「煙彈」、「煙油」等關鍵 字之廣告,並於廣告商品包裝外盒註明「DIME」(大麻)電 子菸彈特價一組6,000等字樣,藉此吸引不特定網友選購。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於111年9月6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販毒廣告訊息,遂喬裝成購毒 者,與帳號「@Chenrenjie15」聯絡並表示欲購買1毫升膏狀 純油1罐(市價6,500元)、0.5毫升合成素油1罐(市價3,50 0元),雙方議定以9,000元購買毒品煙油、煙彈各1顆,並 相約於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勤門市進行交易。不詳成年人便 於111年9月10日凌晨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藏放毒 品處所(位於臺中市某山區)之GOOGLE位置圖及文字訊息予 王玉成,指示王玉成拿取毒品後至約定交易地點進行交易。 王玉成接獲訊息後,即依指示前往該處所路邊草叢拿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物品之黑色布袋,復



於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統一便利商店正勤門市,坐進喬裝成買家之員 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包裹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9,000元,旋 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2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8—13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8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 告暨勤務譯文表(見偵卷第91—93頁)、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受執行人:王玉成;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見偵卷第95—101頁、第103—108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56頁)、社群軟體「推特」 之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6—58頁)、暱稱「太空人2.0 」推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60頁、第62頁)、暱稱「S imon」推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67頁)、暱稱「Simon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8—82頁)、暱稱「2.0」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3—89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AB3049-1、DAB3049-2、DAB3 049-3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見偵卷第153—15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111年10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 】編號1、2、3、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結果確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DAB3049-1、DAB3049-2、DAB3049-3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3份(見偵卷第153—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 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 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 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 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一天送貨不管幾次都可以分得2,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不詳成年人以社群軟體「推特」帳號「@Chenrenjie15」 (暱稱包括「Simon」、「2.0」、「太空人2.0」等等) 散布含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煙油、煙彈之廣 告訊息,員警乃喬裝成購毒者與帳號「@Chenrenjie15」 聯絡並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被告遂依 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毒品之布袋,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付喬裝 成買家之警員,足認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已共同著手實行販 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之行為。其中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雖非渠等與員警本次約定交易之標 的,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亦為



不詳成年人指示其持送之毒品(見偵卷第27頁),可知該 毒品亦屬被告著手伺機販賣之毒品。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因警員係執行誘捕偵查而無購毒真意,故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就【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最終 並未售出,是本案販毒行為僅能以未遂論。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 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所為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況 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二度減輕後之最 輕法定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不詳成年人 分工合作,由該不詳成年人以「推特」散布販賣毒品之廣 告並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外送毒 品,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擴大毒品流通 之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販賣未遂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數量不



少;惟念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係擔任外送毒品之人(俗 稱「小蜜蜂」),可責性與販毒之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不 同;又被告本次毒品交易為員警釣魚偵查所致,實際上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 書(見本院卷第187頁)之犯後態度;另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6頁、第149─161頁)及被告母親之健康狀態(見 本院卷第145─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5F-MDMB-PICA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2頁 ),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親友所 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查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以上物品皆與本案販毒 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與不詳成年人約定之報酬雖為每日2,000元,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毒品外送為第一次,被告實際上並未取 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未因本次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結果/備註 1 大麻煙油1顆 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總毛重:28.33公克。 2 大麻煙彈1顆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成分。 2.總毛重:11.97公克。 3 大麻煙彈30顆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成分。 2.總毛重:360.07公克。 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供被告本案與不詳成年人聯絡販毒事宜所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被告所有,與親友聯繫使用。 6 電子煙桿1組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7 電子煙桿5組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白色分裝袋1批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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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