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82號
TCDM,111,聲判,18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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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代 理 人 謝喜律師
被 告 許桂穎


洪木松


黃菁菁


雷子瑩


淑麗


何致緯


李慶恩


宋釉馨


蘇娜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2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曾炳坤以被告許桂穎洪木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 之毀損債權罪嫌,以及被告黃菁菁雷子瑩、王淑麗、何致 緯、李慶恩、宋釉馨、蘇娜妲(下稱被告黃菁菁等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6條之幫助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 2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係於111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1年12月21日 委任謝喜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委任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桂穎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之本票乙張,於109年4月30日到期不獲付款,經原債 權人廖美燕聲請向臺中地方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裁定准許 ,並於109年8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許桂穎 不得收取第三人即被告洪木松之債權,被告洪木松亦不得對 被告許桂穎為清償。上開債權已於109年6月23日,由原債權 人廖美燕讓予聲請人曾炳坤。詎被告許桂穎洪木松竟共同 基於毁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木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遠期支票予被告許桂穎,再由被告許桂穎自己或轉交給具有 幫助毀損債權犯意之被告黃菁菁等人,由其等於被告洪木松 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後,提示各該支票兌現得款,致生損害 於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均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以及被告黃菁菁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56條之幫助毁損債權罪嫌等語。三、經檢察官因被告等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觀諸卷附本院109年8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清字第3 51號扣押命令及109年9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清字第9 9754號扣押命令之内容均係:「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二所示 範圍内收取第三人洪木松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等語。足見本件原債權人廖美



燕對被告許桂穎之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並未包含支票在 内。又聲請人曾炳坤前曾因就上開執行程序有異議,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審理後,亦認為: 前揭執行名義之標的為「金錢債權」,而支票本身為「物 」,查扣支票係依動產執行程序執行,明顯與原債權人廖 美燕聲請之系爭洪木松債權之執行標的有違等語,亦有該 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並未包含附表所列之10張 支票,則聲請人以上開扣押命令,指稱:被告洪木松開立 附表所列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許桂穎,係毀損聲請人之債權 等語,顯與刑法毁損債權罪所規定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之要件不符。
(二)附表所列之支票,其中編號2、4至10部份,業經另案債權 人陳慧真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認定係被告許桂穎 為清償其餘被告黃菁菁等人之債務,因而於上開之扣押命 令核發前,交付附表所列之遠期支票;附表1及3部份,則 係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為清償被告許桂穎之剩餘財 產分配款項,因此開立多張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許桂穎等 情,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附 表受款人簽收支票之收據等附卷可考。經核與被告許桂穎 所辯相符,自無從認被告等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29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
(一)被告許桂穎於原檢察官111年3月2日偵訊時,辯稱附表所 示支票係其前配偶即被告洪木松為支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於109年5月至6月間所交付等語,此與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交付附表編 號1至5之支票予被告許桂穎;又於109年6月2日交付附表 編號6至10之支票5張予被告許桂穎等情相符(見該民事判 決書第3頁被告抗辯所載),聲請人對於此點及附表所載 資訊並不爭執,自可納為本案基礎事實,亦即被告許桂穎 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點,係在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



義之時點(109年6月23日)前,至於附表支票之提示時間 及經過,則如「受款人(提示情形)」所載。
(二)本案假扣押及扣押命令,係由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8月10 日、109年9月18日核發,扣押效力自不及於附表編號1( 被告許桂穎於109年5月25日取得,109年7月27日提示兌現 )及編號3(被告許桂穎於109年5月25日取得,未提示) 等部分。至於附表編號2、4至10之支票,分別由被告黃菁 菁等人委請銀行向受被告洪木松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提示 並經付款,雖提示期間係在上開命令核發後,但受被告洪 木松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係依票據法規定付款予被告許桂 穎以外之執票人,亦無違反上開命令可言。
(三)被告許桂穎於原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一)」,說 明其取得附表編號1、2、4-10之支票後,多用來清償積欠 他人之債務,並提出被證1-9所示之資料為佐證(他卷頁1 23-185),由於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負債),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許桂穎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 料,足以使該署懷疑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   。又本案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聲請人僅以被告許桂穎未 將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本案債權,即推論被告許桂穎等 9人有損害債權之犯罪行為,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憑卷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認定被告許桂穎等9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 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 無錯誤。故認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洪木松所簽發,交付被告許桂穎, 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許桂穎在收受法院禁止命 令前,於109年7月27日自行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則均由被 告許桂穎交由第三人(即被告黃菁菁等人)提示付款。由 於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銀行於見票時支付與受 款人之票據,故執票人即債權人,發票人為債務人,銀行 只是辦理金融服務之經辦人,而為金錢債權甚明。是以,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謂支票為「 物」而非金錢債權乙節,未予糾正,即駁回再議處分,自 有理由不備之嫌。   
(二)又被告洪木松稱其積欠被告許桂穎之應付款,已於109年5 月25日分別簽發附表編號2、4-10之遠期支票交付許桂穎 ,縱然屬實。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其收受扣押命令 之後,亦即,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並未受償甚明,故



於執票人提示付款時,被告洪木松即應向付款銀行表示該 等票款已經法院扣押,而聲請止付或請將票款向執行法院 提存,始不悖於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其與被告許桂穎共商 將附表編號3之支票換成附表編號6至10共5張張面額變小 之支票,以利被告許桂穎掩人耳目,並全部由被告黃菁菁 等人提示付款,自具有共同毀損債權之合意甚明。(三)被告許桂穎辯稱其收取被告洪木松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支票,用來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惟從其舉債期短短半年 ,並未從事何種重大之工程,卻有如此巨大債務,怎能不 令人懷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被告間之 金錢往來或隔離訊問,以查被告許桂穎所言是否真實,即 採信所言,顯屬率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未詳查即 駁回再議處分,司法公平正義令人失望,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六、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即應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 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本院固於109年8月10日、9月18日以上開假扣押、扣押命 令,禁止被告許桂穎收取被告洪木松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洪木松亦不得對被告許桂穎清償。惟按支票乃 有價證券而屬動產,且支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乃各自 獨立,故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 被扣押之債權者,倘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其扣押之效 力自不及於該支票債權;對支票之執行,仍應依動產執行 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支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是以,上 開扣押命令既僅針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間之原因關係之 金錢債權,禁止被告許桂穎洪木松為收取、清償,則其 扣押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洪木松另外簽發予被告許桂穎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支票,若聲請人未依動產執行之方法另外對 各該支票部分為強制執行,依法該等支票仍可自由流通, 要無不得轉讓或提示兌現之理。故聲請意旨指稱附表所示 支票乃金錢債權,應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乙節,顯屬



誤會。
(二)觀諸被告洪木松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前,即已簽發附表 所示各該支票,被告許桂穎亦係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前 ,自行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轉讓附表編號2、4- 10之支票予被告黃菁菁等人。且被告許桂穎係以附表編號 2、4-10之支票換取現金或清償債務,亦據被告許桂穎提 出各該債權人收受支票之書據、本院另案扣押命令(債權 人李慶恩)、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裁定(聲請人 彭國祥)、還款證明書、還款書、協議書等為證(見他卷 第133-153頁),並經證人陳文銓蘇娜妲林佳萱、王 盈晰於另案(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33794卷第349-353頁)。審以被告許桂穎無論係以支票 向他人換取現金,或為清償債務而將支票交付他人,對其 資力或財產範圍均無影響,況其均係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之前為之,要難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有何故意毀損聲請 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三)再者,附表編號2、4-10之支票雖係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 之後,始經附表「受款人(提示情形)」欄所示之人提示 兌現。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 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26條、 第135條、第1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告 洪木松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 均未屆至,其無從撤銷付款之委託,復因該等支票並未喪 失,亦不得辦理止付,仍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故被 告洪木松嗣依上開規定於提示期間內兌現各該支票,於法 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洪木松應向付款銀行表示該等 票款已經法院扣押,而聲請止付或請將票款向執行法院提 存乙節,顯屬無據。
(四)基上,實難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 犯行,更遑論被告黃菁菁等人有何幫助毀損債權可言。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提示情形) 1 UW0000000 109年7月27日 40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7月27日由許桂穎提示並獲付款) 2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2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10月5日由黃菁菁提示並獲付款) 3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250萬元 許桂穎 (無兌票紀錄,許桂穎於本案刑事答辯狀載稱其於109年6月初將本張支票持向洪木松換附表編號6、7、8、9、10之支票) 4 UW0000000 110年1月2日 250萬元 許桂穎 (於110年1月2日 由雷子瑩提示並獲付款) 5 UW0000000 110年1月2日 250萬元 許桂穎 (於110年1月4日由王淑麗提示並獲付款) 6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何致緯提示並獲付款) 7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李慶恩提示並獲付款) 8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宋釉馨提示並獲付款) 9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雷子瑩提示並獲付款) 10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蘇娜妲提示並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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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