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73號
TCDM,111,聲判,17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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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殷瓔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柯志銘


上列聲請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7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殷瓔(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柯志銘涉犯竊盜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4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17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告訴人後 ,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鎮南路2段與福至路之交岔路口處,竊取告訴人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內駕駛座之Co ach廠牌手拿包1個(內有新臺幣12萬元,下合稱本案手拿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與其係在跟蹤、等待告訴 人離去本案公車後,始進入本案公車內翻找駕駛座等行為存



有矛盾、不符,且被告對其進入本案公車內之理由一再變更 ,前後共有四種說詞,顯均係掩蓋其竊盜目的之謊言,不足 採信,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竊盜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就該部分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疏漏,以及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二)被告雖辯稱其進入本案公車內翻找駕駛座,係在尋找本案汽 車之鑰匙及冷氣開關位置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公車司 機,且係駕駛與本案公車同款之車型,對本案汽車之鑰匙、 冷氣開關及監視器安裝位置等架構均相當清楚,被告根本無 須花費時間在本案公車內尋找鑰匙及冷氣開關位置,況本件 被告翻找之位置,乃係本案公車駕駛座之靠窗戶側、座位靠 背處,顯非本案公車之鑰匙及冷氣開關位置,是上開被告所 辯僅係掩飾其竊盜行為之臨訟杜撰之詞,其所為之不正常翻 找行為,顯係在偷竊告訴人之財物甚明;參以,卷附本案公 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攝錄範圍存有死角,未能拍攝到被告 之左、前半身及被告左手翻找告訴人物品等畫面,故無法排 除被告已在翻找過程中取得本案手拿包而順勢放入其左邊褲 子口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被告之辯解 及行為明顯悖於常情,僅以卷附本案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 並未拍攝到被告手持本案手拿包離去本案公車乙節,即遽認 被告嫌疑不足,恐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疏漏、違誤。
(三)本件縱因卷附本案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明確拍攝到被 告手持告訴人物品離去本案公車等內容,衡諸本件被告之辯 解不足採信,均係掩蓋其竊盜目的之卸責之詞,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行為已進入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並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之加重要 件,自該當同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說明上情,顯有違背經驗 法則、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違誤。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道路及本案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截圖等事證為據,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 被告所為已涉犯竊盜(未遂)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告訴人所指前揭告訴意旨部分之竊 盜(未遂)罪嫌,關鍵乃係被告進入本案公車內等行為,是 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有無從本案公車內 竊取本案手拿包得逞?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敘明: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其於111年8月3日開 始駕駛本案公車時起,至同日發現本案手拿包不見時止,其 曾下車離去本案公車共二次乙節,輔以被告係在前揭證人即 告訴人所述第一次下車離去本案公車之過程中進入本案公車 內,且告訴人在被告離去本案公車後,係直至告訴人所述其 第二次下車離去本案公車再返回時,始發現本案手拿包不見 等情(參偵卷第80頁),縱本案手拿包確係於該日遭人從本 案公車內竊取得逞,亦存有該竊取行為係發生在告訴人第二 次下車離去本案公車時、未必係被告所為等合理可能等內容 ;復依勘驗卷附本案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指明被 告進入本案公車後,係側身站立在駕駛座外,並未進入駕駛 座內,以及被告待在本案公車內之時間僅約30秒許,且未見 被告於離去本案公車時有手持本案手拿包等節(參偵卷第89 頁),具體說明何以認告訴人指述本案手拿包係遭被告竊取 一事罪嫌尚有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除補充敘明因受限於卷附本 案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攝錄畫面範圍,客觀上已難進一 步調查釐清被告進入本案公車後、側身站立在駕駛座外時, 行為內容究係「操作駕駛座之按鈕」或「翻找物品」乙情外



,並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進入本案公車內著手翻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一事,在被告 於本案公車內有實施「翻找物品」行為此一不利於被告、無 客觀事證可佐之假設下,區分本案手拿包是否在本案公車內 等不同情況,分別解釋何以無從率認本件被告具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甚詳。
(三)綜此,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道路及本案公 車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等事證,既均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皆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亦據本院核閱該等偵查案卷審認無訛,則在卷附本案公車內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拍攝到被告拿取告訴人財物離去、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著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本案 公車內之財物等證據情況下,告訴人仍一再單以其所認本件 被告歷次供詞存有憑信性瑕疵乙節為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實係對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論述全然置若罔聞,徒憑己意推認主張本 件被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至業已竊取本案手 拿包得逞,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 涉前揭告訴意旨部分之竊盜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卷內現存證 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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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