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60號
TCDM,111,聲判,16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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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
設00 BUKIT BAYOK CRESCENT,#00-00 WCEGA TOWER SINGAPORE 000000
代 表 人 蔣凱薇
送達代收人 郭胤慶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郭胤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信育



李秀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
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認 被告陳信育李秀員涉有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51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 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住所係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規定,無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之聲請交付審判應自處分書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 期間應於111年11月28日屆滿(因111年11月27日為星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 應以111年11月28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聲請人 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8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 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等罪嫌,核與全偵查 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 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 下:  
(一)聲請理由稱:被告等於簽約前已負債累累,且積欠廠商金保 成企業有限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卻向聲請人 公司股東張潤芝佯稱愛迪瑞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隱匿其等 實際經營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銷售同類型之產品而具有競業 關係,復未將銷售所得469萬5957元交付聲請人,實無履約 轉讓愛迪瑞公司資產之真意云云。經查:
 1.被告等積欠廠商債務或另有經營公司銷售同類型產品,本與 被告等有無履約轉讓愛迪瑞公司資產之真意無涉,又被告等 縱未主動告知張潤芝有關愛迪瑞公司之負債情形,然聲請人 願意收購愛迪瑞公司,既歷經相當時日磋商、協調後簽立「 合同」,諒係經調查、評估之結果,豈會僅因被告等宣稱公 司營運狀況良好,即率爾締約。況觀諸雙方「合同」條款可 知,被告等係願意確保「就合同附件1至4財產目錄及專利、 商標一覽表之權利無貸款、拖欠、抵押、法律瑕疵」,並未 明文約定確保愛迪瑞公司並無任何對外應付廠商貨款,是被 告等縱有未主動向張潤芝告知愛迪瑞公司之負債情形,亦難 謂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締約。
 2.依「合同」約定,被告等取得聲請人公司股權而具股東身份 ,固於相當期間內不得與聲請人公司為競爭,然依聲請人所 舉證據,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所銷售產品係購自愛迪瑞公司 ,此舉增加愛迪瑞公司營業收入,即增加公司資產,客觀上 對收購愛迪瑞公司資產之聲請人有利,則倍恩加企業有限公 司將產品再行賣出是否即係競業行為,誠有疑義。又檢察官 對被告等主觀上可能未認識到違反競業條款,故雙方嗣後再 簽署「承諾書」將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納入限制競業範圍, 所為論斷,尚符經驗、論理法則。
(二)聲請理由稱:證人即愛迪瑞公司會計吳金玉於偵訊中證稱係 受被告陳信育指示製作供張潤芝審閱之報表,客戶資料係經 被告陳信育挑選,足證被告陳信育有提供不實之報表資料取 信張潤芝,被告等所為顯有締約、履約詐欺。又檢察官未釐 清雙方關於公司帳戶申報採用方式有何異同,被告等未主張 「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檢察官卻自行臆測雙方 採用申報方式不同而衍生結餘金額差異,未審酌證人吳金玉 上開證述,復未命被告提出完整資料加以比對釐清,逕以臆 測方式認被告等提出結算金額無不實云云。查,證人吳金玉 固於偵訊證稱:張潤芝和陳信育吵架後,張潤芝要求伊提供 舊愛迪瑞公司報表,告證10「愛迪瑞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 至12月份營業額報表」是伊提供EXCEL檔給張潤芝之報表,



伊原本提供PDF檔,但對方要求轉為EXCEL檔,伊覺得奇怪因 為EXCEL檔要增修伊無法控制,之後張潤芝的法務在跟伊對 帳時,伊發現內容有經修改,增列幾項非伊製作的內容,但 對方不讓伊看內容,「愛迪瑞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2月 份利潤歸戶明細表」、「110年1月至110年2月損益表」、「 新加坡商愛迪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二份」之內容,陳信 育有挑一些客戶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89頁、第391至392頁 )。惟何謂「有挑一些客戶」,證人吳金玉此部分回答語焉 不詳,而財務報表製作採用會計基礎不同,結果即有所不同 ,縱會計基礎相同,若認列之資料有別,結果亦不相同,本 不得據此逕認被告陳信育有何詐欺犯行,又聲請人所舉證據 根本無從認定被告陳信育有何指示證人吳金玉為虛偽不實登 載,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提出之報表和被告提出之利潤歸戶明 細表,所載損益核算有重大差異,乃因由不同會計基礎計算 而生之結果,無法遽論被告等有詐欺罪責,亦符經驗及論理 法則。 
(三)聲請理由稱:被告等向張潤芝佯稱在聲請人公司辦理法人登 記及開設帳戶前,可先將營收款項匯入愛迪瑞公司帳戶暫為 代收代付,以利處理客戶款項及公司開支,被告陳信育於簽 署合同後已非愛迪瑞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人,且聲請人申設銀 行帳戶後,被告李秀員仍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將款項匯入愛 迪瑞公司帳戶,其等擅將愛迪瑞公司款項轉入被告陳信育個 人帳戶達38次、金額達1374萬5600元,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 額,其中175萬4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陳信育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債務,顯異於一般公司股東往來,嚴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 及業務發展,檢察官逕以證人吳金玉未檢附相關憑證之片面 證詞,認定會計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無業務侵占罪嫌 ,然縱登載為「股東往來」項目,被告等仍應說明轉帳原委 、目的及用途,與公司營運有何關連等,是被告等成立業務 侵占、背信罪云云。查,證人吳金玉於偵訊證稱:若陳信育 要侵占即無需記載股東往來,股東往來只是記載公司與股東 間資金往來關係,有時公司缺錢,陳信育也會把其私人的錢 轉給公司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91頁);辯護人則具狀表示 除系爭財產及系爭客戶交易盈餘外,愛迪瑞公司於合同簽立 前或其他經營業務則與合同無關,是被告依合同承諾後續應 關閉愛迪瑞公司,為清算愛迪瑞公司之所有財產,遂將愛迪 瑞公司名下資產,陸續匯入陳信育本人或其子女之帳戶,上 開匯款僅係為結算愛迪瑞公司資產而與合同無關等語(見交 查卷一第227頁),且有愛迪瑞公司109年度總分類帳、110 年度日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二第259頁、第263至2



73頁)。是依證人吳金玉證述,可知被告陳信育亦有將其私 人款項轉入愛迪瑞公司戶頭情形,況愛迪瑞公司之資產來源 非均與合同所規範之商業活動有關,於簽立合同前,本有其 他經營業務,則被告陳信育為完成愛迪瑞公司財產清算,將 部分款項匯入個人帳戶,難謂有何侵占原屬聲請人公司財產 之犯行,縱被告等未能逐一主張所有轉帳之原委、目的及用 途,在無其他證據支持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下,自不得率認 被告等轉帳行為成立業務侵占,是檢察官認愛迪瑞公司帳列 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借方餘額),已明顯表彰愛迪瑞公 司對股東個人之債權數額,不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仍 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聲請理由稱:被告等就洩漏真空保鮮盒製造之模具之製造方 式、模具圖紙等相關營業秘密予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西河公司)而犯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等罪部分,檢察事務 官於傳訊大西河公司負責人林俊謙及經理管裕誠時,並未通 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林俊謙所述京采公司訂製 真空保鮮盒之模具為被告陳信育與金保成公司聯繫製作,惟 證人管裕誠對於與金保成公司業務往來之期間所述有誤,檢 察官未針對金保成公司製作模具是否涉及洩漏聲請人之商業 秘密部分予以調查釐清云云。經查:
 1.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證人林俊謙、管裕誠時,並未 通知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以在場, 偵查中之對質詰問乃被告訴訟權實質內涵之一,告訴人於偵 查、審判中並無此項權利之法律依據,偵查實務運作上,均 由承辦檢察官視案件偵查之必要,裁量決定是否賦予告訴人 詰問機會。且本件檢察官已有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3 日、111年3月31日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闡明告訴 意旨,縱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林俊謙、管裕誠時未通知聲 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亦無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虞。 2.大西河公司自92年即與愛迪瑞公司合作,大西河公司用以射 出愛迪瑞所有專利產品零件之模具,均非大西河公司製作, 係愛迪瑞公司所有,而本件京采公司欲委託愛迪瑞公司生產 保鮮盒之模具,係由金保成公司製作,大西河公司僅負責使 用模具射出上蓋零件部分等節,業據證人林俊謙、管裕誠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二第387至389頁)。是檢察官依 卷內人證、書證認被告陳信育與大西河公司之往來,係在討 論未來產銷合作模式、利潤分配,而無背信或洩漏愛迪瑞公 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予大西河公司,檢察官尚無未予澄 清事實、未調查完畢之情事。 




 3.況觀諸卷內聲請人各項書狀及陳述,均未就被告等洩漏商業 秘密予金保成公司之事實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本非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查。
(五)聲請理由節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以指摘檢察官之心證。然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係行為人 向被害人貼現或借貸,與本案聲請人投資愛迪瑞公司為取得 設備、專利、商標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75號刑事判決係一般民眾欲託售其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 及生前契約,而遭業務員詐欺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有相 當資力、經驗之跨國公司,其經營商業、締約經驗難逕相類 比;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係指行為 人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並失去聯繫,且始終未交 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買家退款,與本件亦難比附援引 。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信育以愛迪瑞公司擔任保證人,將愛 迪瑞公司擁有之模具作為擔保之一部分,且聲稱擁有多項真 空保鮮盒專利,部分登記在其女陳瑋伶名下,亦可作為愛迪 瑞公司資產一併轉讓給XRE公司,並以微信傳送「評估愛迪 瑞公司資產資料」取信張潤芝。惟被告等所檢附之專利、商 標權不僅已供作其等借貸債務之擔保,且大部分未依期限繳 費或期限已屆滿消滅而虛列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債務 清償及股款及支付利息抵押保證書」、「評估愛迪瑞公司資 產資料」、「109年2月25日合同之附件二專利一覽表、附件 三商標一覽表」為證。然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條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查聲請人並未於告訴、再議時提出上開證據,本院 自不得調查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 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 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 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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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迪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