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208號
TCDM,111,易緝,20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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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銘


被 告 吳宗銘


被 告 胡文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7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耀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免其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執行。吳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免其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之執行。
吳宗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免其刑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徐耀銘吳宗銘亥○○、天○○、田孝文曾俊賢、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經理」(或「狼狗」)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合組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曾俊賢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2 2日以104年原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亥○○部分,本案 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天○○、徐耀銘田孝文並分別邀羅守洋、G○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羅守洋、 G○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寅○○(涉犯恐 嚇取財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透過朱文傑的介紹,結 識綽號「經理」之男子而加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G○復 於102年3月6日應徵蕭善友(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加入為車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經理」之男子、曾俊賢、吳 宗銘、徐耀銘、天○○、田孝文及其他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丑○○、C○ ○、申○○、戊○○、F○○與地○○、辛○○、宙○○辰○○、E○○、庚○ ○、巳○○玄○○、A○○、卯○○、B○○、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 0歲之成年男子、酉○○、宇○○、未○○、丙○○、午○○黃○○、 丁○○、子○○、戌○○、癸○○、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 女子、己○○、D○○等人(下稱丑○○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恐嚇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丑○○等人,均因而心生畏 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子○○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 ,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 25至編號30示之民眾,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 的現金與金飾,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 號30所示的地點,再由曾俊賢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通知 羅守洋寅○○、G○、蕭善友洪智龍與該集團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未滿18歲),前往取走放置 的現金與金飾。事後羅守洋寅○○、G○再將取得現金扣除5 ﹪報酬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交 由亥○○彙整,或送交臺中市大慶火車站交予該犯罪集團其他 不詳姓名成員,或逕攜回桃園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的光頭中 年男子或於102年1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的曾俊賢羅守洋亥○○寅○○蕭善友洪智龍並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 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羅守洋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高 鐵站交由亥○○彙整,經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該犯 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亥○○之報酬後,再攜回桃 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的光頭中年男子。嗣因羅守洋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 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國小」旁某紅白色小貨車的 左前輪下方,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後,經尾隨到場的 辛○○員工即張凱順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有民眾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該犯罪集 團所有而交付予羅守洋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1支,以及羅守洋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 機1支、辛○○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羅守洋因而未能將恐嚇取 財所得10萬元款項轉交亥○○
寅○○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以及G○取 得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轉交亥○○彙整,經亥○○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該犯



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亥○○之報酬後,攜回桃 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前開光頭中年 男子或於102年1月30日返回臺灣的曾俊賢。而附表一編號14 、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款項,則由G○扣除5 ﹪報酬後,除附 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款項,係由G○依該犯罪集團 成員指示,攜至曾俊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轉交具有犯意聯絡而返回臺灣地區的曾俊賢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4、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款項,G○均逕自 攜回桃園市轉交前開光頭中年男子。嗣因G○取得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丁○○交付的9萬元款項後,扣除其應得報酬5,00 0元,於102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將剩 餘贓款85,000元轉交亥○○,遭尾隨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分別交付予亥○○、G○聯繫受領、拿取 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 示之手機各1支,G○所有而供G○與曾俊賢聯繫轉交贓款事宜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G○所有而預備供該犯罪集 團與G○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以及G○所有而 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機2支、丁○○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9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4 所示)。
寅○○亥○○已於102年3月8日為警查獲,遂將其之後取得附表 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款項,持往臺中市大慶火車站,轉交 予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又寅○○取得附表一編號28所示金飾後,尚未交 予該犯罪集團上手之前,即再接獲指示,而於102年3月28 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黃 朝賢放置該處天橋下變電箱中間的5 萬元現金(詳如附表一 編號29)時,經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電話通知可能有警察在 附近,寅○○尚未及上前拿取己○○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5 萬元,而準備離開之際,即遭據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致 該次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9)未能得逞,並扣得寅○○所 有,且均供寅○○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拿取遭恐嚇取 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所示手機 各1支,以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中年女子遭恐嚇取財所交付 的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條(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蕭善友於102年3月11日13時10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曾 俊賢所屬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的聯繫,並依指示前往設 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文心國小」門口,準備拿取子 ○○承諾交付的8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4),卻因子○○



早已查知其子並未遭擄,並已報警處理,子○○遇見到場之蕭 善友後,即以蕭善友所持上開手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確認 蕭善友為該集團指派前來的車手後,旋即表明未見其子不願 付款,隨同到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蕭善友,致恐嚇取財未能 得逞,並扣得蕭善友所有而供聯繫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 款項事宜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1支。
洪智龍於10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舊衣回收箱, 準備拿取壬○○遭恐嚇取財而放置在該處的90萬元款項時,尚 未及取走,即遭埋伏在旁員警當場逮捕,致該次恐嚇取財( 附表一編號27)未能得逞,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 洪智龍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 支。 詎洪智龍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以2萬元具保釋放 ,卻再於102年4月2日10時3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 示,前往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附近,從停放在該國小 附近而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右後輪,取走D○○因遭恐嚇取財 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後,搭乘計程車 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之 另一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不詳姓名之男性 成員,則從取得款項中抽取5%即5,000元交予洪智龍作為報 酬。
二、案經C○○、申○○、戊○○、F○○、宙○○辰○○玄○○、A○○、B○○、酉○○、宇○○、丙○○、林素 貞、黃○○、丁○○、戌○○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191卷 第234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此 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3人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故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 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
(二)被告3人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0300093721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於同年月20日 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係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3人與本案恐嚇集團成員共犯詐欺 取財罪(按本案恐嚇使人將物交付犯行,亦含有詐欺取財性 質,詳後述三、論罪科刑: ㈠ 部分),雖符合刑法增定第33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惟因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該條之立法 ,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處 罰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 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 人,係遭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即綽號「經理」之男子、曾俊賢、天○○、田孝文與其他數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施以如附表一所示「假債 務、假擄人、真恐嚇詐騙」之手段實行犯罪,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 害人子○○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交付的財物,置 放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 供該犯罪集團成員拿取,且除附表一編號27與編號29所示被 害人壬○○交付的90萬元、己○○交付的5 萬元,於車手洪智龍寅○○未及取走之前,即遭警查獲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交付的財物,均遭該犯罪集團車手取走,自應分別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徐耀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編 號28、編號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既遂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4、編號27、編號29所示犯行 ,則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宗銘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 編號28、編號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既遂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4、編號27、編號29所示部 分,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亥○○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 徐耀銘吳宗銘(在大陸地區)2人,與擔任第一線車手之羅守 洋、G○、寅○○蕭善友洪智龍,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取款的 被告亥○○、同案被告曾俊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大陸地區的天○○、田孝文、綽號「經理」之男 子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恐嚇集團成 員之間,均係該罪集團之成員,其等之分工方式,業如前述 ,其等就該犯罪集團係由大陸地區成員被告(含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實行恐嚇行為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第一線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取款之行為 ,相互知之甚詳,則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顯與其 他集團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就上開㈡ 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與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徐耀銘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 恐嚇取財行為,因係在同一日所為,且行為客體,同為被害 人丑○○,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 認屬單純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與其所 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9 、編號12、編 號15至編號17、編號25、編號30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 吳宗銘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2、9、12部分),亦均因數次恐 嚇取財舉動,均發生在同一日,且行為客體,復均同為C○○



、E○○、玄○○、B○○、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男子、酉○○戌○○、D○○,而均為接續犯,認均屬單純之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346條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個數, 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準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對陳許美 貞、陳玉子母女二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施以恫嚇要索錢財 ,致其心生畏懼,則被害人已有二人,其犯罪個數,自非單 純一罪;原判決未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2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賢所屬犯罪集團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係同時恐嚇告訴人F○○及其 配偶地○○,依上開判決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恐嚇取 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僅就該犯 罪集團對告訴人F○○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漏未記載該 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地○○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F○○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徐耀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27次、恐嚇取財 未遂3 次等3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宗銘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15次、恐嚇取財未遂3 次等18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恫嚇附表一編號24、 編號27、編號29所示被害人子○○、壬○○、己○○,要求分別交 付80萬元、90萬元、5 萬元,以贖回其等3 人的孩子而分別 涉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易緝191卷第107至113頁 ),素行尚佳,然其等於行為時正值年壯,四肢健全,具有 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參與犯 罪分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擔任恐嚇被害人之二線手,被 告亥○○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領取之款項,利用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因接聽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 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微,所為 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3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害人丑○○之意見(易緝191卷第385至3 86頁);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



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徐耀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媽媽同住,媽媽已 74歲,姐姐資助其生活費,被告吳宗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目前與阿姨住,生活費由阿姨支 付,被告亥○○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爸爸有智 能障礙,奶奶80歲,弟弟在嘉義開貨車養家等一切情狀(見 易緝191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 刑。
 ㈨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法益 ,復同為財產法益,僅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金額有多寡之分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㈩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 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 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 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 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 條 至第8 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 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 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 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 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 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 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 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 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 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 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 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 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 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 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355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其適用之前提,係以 「同一行為」曾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為限;且依上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縱同一行為曾在大陸地區接受處罰,本國法院 仍應依法處斷。經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自1 02年2月18日起,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802室 等地,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被害人,虛構被害人親屬被綁架 等事實,索要贖金,先後騙得被害人約人民幣540餘萬元, 直到102年10月24日為大陸公安逮捕而拘留,嗣被告3人經大 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均於11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10月27日入境臺灣時經通 緝到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 區檢察院起訴書、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易緝191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7頁、第 85至87頁、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83頁;易緝208卷第27 至28頁),則被告3人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大陸地區執行 有期徒刑9年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然觀上開大陸地區上 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與其他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人民犯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 彭振平、王耀陵、范姜滿水、江碧芳李玉桃張云梯、邱 佳穎、郭龍云、謝子仁、庄淑真、庄淑娟、林信吉」等人, 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完全不同,則形式上觀之,被告 3人於大陸地區所受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審理之犯罪行 為,並非同一行為。但依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3人經法院 科處刑責之基礎係以被害金額約人民幣540餘萬元為計,然 依本案附表一所示30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825.5萬元 加計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黃金戒指5只、黃金鍊子1條」等 財物,縱加計恐嚇取財未遂(共3件)之金額,合計之被害 金額為1000.5萬元及「黃金戒指5只、黃金鍊子1條」等財物 ,而上開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被害人僅有12人,該 法院認定被告3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金額約人民幣540 餘萬元,並以此為科處刑責之基礎,對其3人均科處有期徒 刑9年,顯然對被告3人均屬不公正,堪可認定。從而,本院 認被告3人之本案所為犯行,雖與其等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 行區人民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行為,原無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適用,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為消除被告3人因大陸地區司 法制度裁判所受之不公正對待,爰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對被告徐耀銘吳宗銘亥○○3人所宣告之刑,予以適度調整。茲考量徐耀銘、吳宗 銘、亥○○3人因參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所為上開犯行,其3人 業已於大陸地區各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本案認定其3人之恐 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件數多寡,就被告徐耀銘部分,免 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之執行,就被告吳宗銘部分, 免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3月之執行,就被告亥○○部分, 免其刑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關於本案之沒收情形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犯罪每件被害人部分,與另外1個人 對分被害金額的0.2,每個人分0.1%,但要先扣除車手拿走 的報酬,如果被害金額是10萬元,車手先拿走1500元,其可 以取得8500元,可是因為不是每件都有拿到報酬,所以其同 意以每件被害金額的0.1%,再與另1個人均分的算法計算其 報酬等語(易緝191卷第377頁、第379頁、384頁),本院審酌 其2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2人確實 自每件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取得多少報酬,故依其2人所述 內容認定其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計算 式為:被害人之付款金額(元)×0.085(扣除車手取得之報酬 後之分配比例)÷2(與另1個人均分)=每人之犯罪所得,小數 點以下捨去),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其2人坐享犯罪 利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附表一編號6、23、28所示之犯 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案,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並未取得 實質上處分權,衡情其2人自不可能取得報酬,此部分其2人 尚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被告亥○○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取得1000元報酬( 易緝191卷第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 ,分別係本案各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手機業經本院104年8月12日103年度易字第1499判決宣告沒 收,本院認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載之物品,因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理由,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銘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15、編號 3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宗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宗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宗銘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其於102年1月15日才從台灣到上海參與本案,其並未參與 之前的犯行等語(易緝191卷第230頁)。  四、經查:被告吳宗銘於102年1月15日自台灣松山機場出境,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易緝191卷第2 45頁),核與同案被告徐耀銘於本院陳述其先過去大陸,吳 宗銘才過去乙語相符(易緝191卷第378頁),雖被告吳宗銘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1年11月間就知道李文錦(按本案犯罪 主謀)、徐耀銘去大陸要做什麼,但其(還沒過去大之前)在 台灣地區並沒有參與任何分工,是在大陸打電話(給被害人) ,是二線手(易緝191卷第378至379頁),則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吳宗銘於102年1月15日自台灣出境之前有參與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自應認被告吳宗銘所辯 情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吳宗銘有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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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