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66號
TCDM,111,易,1566,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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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朝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08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朝琴李宗賢收購、由不知情 之林旻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李宗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阿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3、5、8至12、14至30、32、34、35、37至45、48、49 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於附表一 上開編號「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阿文」 以鄭明祥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明祥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或不詳之手機門 號,分別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附表一上開編 號所示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 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 、14至30、32、34、35、37至45、48、49所示鴿主心生畏懼 (附表一編號8所示鴿主則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一上開編 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待各該鴿主匯款後,由邱朝 琴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與「阿文」拆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松品、簡裕展莊勝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邱朝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483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2、14至30、32、34、35 、37至45、48、49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1-21、29-30、31-32、35-36、47-48、53-54、55-57 、61-62、63-64、75-77、79-81、93-97、89-90、91-92、9 3-95、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7、119-120、12 3-124、127-128、129-133頁,本院卷第293-294、295-296 、297-298、299-300、301-302、303-304、305-306、307-3 08、309-310、313-314、315-316頁),並有告訴人張松品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函覆警局 被害人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23、225-227、229、231-2 39、241-245、247-260、261-37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14至30、32、34、35 、37至45、48、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 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提領贓款後再與「阿文」拆帳之 行為,其行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且與被告本案其餘所犯之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8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邱朝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 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14至30、32、34、35、3 7至45、48、4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包含未遂部分)共4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 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㈧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陳慶津雖係接獲電話要求其支付贖回鴿子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害人陳慶津並未屈於要脅,僅



是象徵性匯款3次各1元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 論以洗錢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按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配合「阿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 款後再與「阿文」拆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5頁),以及被告本案雖適用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恐嚇取財罪所定之 最低法定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其每提領滿1萬元,才能領取1000元之報酬,但因其有欠 阿文錢,故實際上每提領滿1萬元只能領取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14至3 0、32、34、35、37至45、48、4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共為37萬59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估 算為3萬7000元(計算式:375900/10000*1000=37000,千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被告所稱其實際上只有拿到每1萬 元500元部分,核屬其因負債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不得予以扣除。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4、6、7、13、31、33、36、46 、47所示之人,亦係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由「阿文」以鄭明祥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或不詳之手機門號,分別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 之聯繫電話,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 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致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待各該鴿主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與「阿文」拆帳,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 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楊芝儀、馬紫玲 、楊素文康家瑋、顏吳美華陳信昌楊德裕、邱翌誠於 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楊芝儀、馬紫玲、楊素文康家瑋、顏吳美華陳信昌許錦郎楊德裕、邱翌誠,於附表一編號4、6、7、13、3 1、33、36、46、47所示時間,各匯款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固據上列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 許錦郎、邱翌誠除外),且有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可證 。惟查:
  1.證人楊芝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請我幫他匯款,當時只 有說是鴿子錢,事隔多月我已經忘記我朋友是誰了,我匯 款時我不知道是遭人擄鴿勒贖的錢,我朋友也沒有跟我說 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
  2.證人馬紫玲於警詢時證稱:朋友(不詳)向我表示因其鴿 子在訓練期間遭不明人士擄走,而後便接到來電要我朋友 (不詳)依指示匯款,我便幫朋友(不詳)匯出該筆款項 ,我匯款後我朋友(不詳)說鴿子已返回他住處,我朋友 當初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  3.證人楊素文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朋友許富宗的朋友「阿 凱」(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聯絡方式及地址均不知道 ,苗栗人)拜託我們幫忙匯款,我是因為我先生請我幫忙 匯款我才用我的帳戶轉帳,詳細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警 卷第41-43頁)。
  4.證人康家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幫一個長輩張正玄匯款的 ,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  5.證人顏吳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委託我匯款,太久了 我忘記是何人委託我匯款的,我沒有在飼養鴿子,我沒有



接到擄鴿勒贖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1-122頁)。  6.證人陳信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叔叔(名字我忘記了)的鴿 子被擄走,需要付款對方才要放鴿子回來,我叔叔委託我 轉帳到本案帳戶,匯款完隔天鴿子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 第125-126頁)。
  7.證人楊德裕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我為何要匯款到本案帳 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8.至許錦郎、邱翌誠部分,其等雖名下帳戶雖有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交易紀錄,然許錦郎因已過世,警方無從對其補正 製作警詢筆錄,而邱翌誠則未依警方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 錄,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320、321頁)。 ㈡由上可知,附表一編號4、6、7、13、31、33、46所示之人, 均非實際接到擄鴿電話之人,且其中部分證人不知其匯款原 因,甚至部分證人連委託其匯款之友人姓名均無法陳述,則 真正要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是否曾接獲擄鴿電話、接獲電話 之時間及地點、是否因此心生畏懼等犯罪構成要件,均付之 闕如;另附表一編號36、47所示之人則未曾製作警詢筆錄, 則其等匯款原因為何、是否為擄鴿勒贖之被害人等犯罪構成 要件,卷內亦無證據。是以,本院尚難形成附表一編號4、6 、7、13、31、33、36、46、47所示部分亦均構成恐嚇取財 罪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鴿主)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元) 提告 1 張松品 108年11月6日11時 108年11月6日12時37分(張君儀匯) 5,100 是 2 彭菊連 108年10月間某日 108年10月28日 9,090 否 3 張世彬 不詳 108年10月28日 6,000 否 4 楊芝儀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9,070 否 5 洪隆興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6,000 否 6 馬紫玲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6,100 否 7 楊素文 (幫忙阿凱匯款) 同上 108年10月29日 8,135(含手續費15) 否 8 陳慶津 同上 108年10月30日 先後匯入 1元,共3筆 否 9 楊建彰 (以楊承翰帳戶匯款) 同上 108年10月31日 10,170 否 10 劉昆霖 (請劉佩妤匯款) 同上 108年10月31日 12,050 否 11 李元繼 同上 108年11月1日 4,100 否 12 莊麗娜 同上 108年11月1日 7,060 否 13 康家瑋 (幫張正玄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1日 4,030 否 14 王順得 (請林惠琴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1日 13,130 否 15 林唐吉 同上 108年11月1日 12,100 否 16 簡裕展 (請汪書帆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1日 8,150 是 17 張茂盛 (以張雅玲帳戶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2日 5,090 否 18 曾仕鑫 同上 108年11月2日 9,230 否 19 羅世寶 同上 108年11月3日 6,070 否 20 陳毓真 同上 108年11月3日 11,070 否 21 張振明 同上 108年11月3日 8,250 否 22 陳清玲 同上 108年11月3日 8,010 否 23 蔡國義 (請蔡縈潔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3日 4,130 否 24 高淯琳 同上 108年11月3日 10,240 否 25 練育貞 同上 108年11月3日 4,140 否 26 王建能 同上 108年11月3日 25,250 否 27 賴駿瑋 同上 108年11月4日 2,000 否 28 張誼婷 (以張宸紘帳戶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4日 4,080 否 29 莊勝欽 同上 108年11月6日 26,200 是 30 何明享 同上 108年11月7日 28,180 否 31 顏吳美華 (某友人委託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10日 4,580 否 32 李孚紳(以李宗穎帳戶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10日 4,060 否 33 陳信昌 同上 108年11月10日 25,100 否 34 楊德興 同上 108年11月11日 5,050 否 35 潘東華 同上 108年11月12日 6,000 否 36 許錦郎 同上 108年10月27日 1,000 否 37 林汶洲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8,230 否 38 黃志豪 同上 108年11月1日 12,170 否 39 陳榛榛 同上 108年11月10日 5,570 否 40 劉壬洲(以蔡美蘭帳戶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1日 10,120 否 41 陳健昌 同上 108年11月1日 9,180 否 42 林益錌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14,100 否 43 張恆輯(請陳保興匯款) 同上 108年11月1日 10,010 否 44 康顯鈺 同上 108年11月2日 6,170 否 45 賴維擘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4,100 否 46 楊德裕 同上 108年11月2日 6,130 否 47 邱翌誠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7,140 否 48 陳允承(以黃子芮帳戶匯款) 同上 108年10月27日 26,100 否 49 徐沛辰 同上 108年11月10日 10,230 (起訴書誤載為28,180) 否 共計 447,173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張松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彭菊連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張世彬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5 洪隆興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8 陳慶津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 楊建彰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 劉昆霖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 李元繼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2 莊麗娜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4 王順得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5 林唐吉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6 簡裕展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7 張茂盛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8 曾仕鑫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9 羅世寶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20 陳毓真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21 張振明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22 陳清玲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23 蔡國義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24 高淯琳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25 練育貞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26 王建能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27 賴駿瑋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28 張誼婷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29 莊勝欽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30 何明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32 李孚紳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34 楊德興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35 潘東華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37 林汶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38 黃志豪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39 陳榛榛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40 劉壬洲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41 陳健昌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42 林益錌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43 張恆輯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44 康顯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45 賴維擘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48 陳允承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49 徐沛辰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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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