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舜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與陳青峯所經營大諄企業社配合之臨時工。緣賴文斌 承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房屋拆除工程,請陳青 峯安排2位雜工配合,陳青峯遂指派丙○○、楊秉憲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前往上述工地,並委託丙○○應於下班時向賴文斌 收取當日指派雜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該工地翌 日仍須2位雜工配合,故賴文斌要求翌日下班再一同結算費 用。丙○○將此情告知陳青峯後,陳青峯復指派丙○○、楊秉憲 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該工地,再委託丙○○應於當日下班時 向賴文斌收取2日指派雜工費用共6000元,當日下班後,賴 文斌之員工乙○○將現金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丙○○, 並告知之後不再需要雜工。詎丙○○取得系爭款項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並於返回大諄企業社後向陳青峯佯稱:明日仍須前往工地 配合施工,故賴文斌尚未給付費用云云。嗣丙○○於110年10 月27日晚間遲遲未返回大諄企業社,陳青峯致電賴文斌詢問 丙○○行蹤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青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
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證人乙○○此部 分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有受告訴人陳青峯指派,而於110年1 0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上開工地擔任雜工,告訴人亦有委 託其向賴文斌收取指派雜工費用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乙○○並未交6000元給伊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若有侵占款項,則將會喪失工作,對被告 而言得不償失。且告訴人儘可以於110年10月26日即向賴文 斌求證,被告若說謊,立即會遭拆穿,與常情不合。又賴文 斌、乙○○均有證稱當時拆除工作尚未完成,不是只有2天。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若要收錢會在派工單上記載要 收錢回來,則衡諸常情,如果單子上有此記載,有收到錢應 該會簽名,如果乙○○見此記載,卻未簽名,即足證並無交付 6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指派,而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 上開工地擔任雜工,告訴人亦有委託被告向賴文斌收取指派 雜工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11頁、第124至 125頁、第143至144頁)、證人乙○○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 22頁、第143頁)、證人賴文斌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42頁 )大致相符,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賴文斌於偵訊證稱:被告做完2天時,伊就叫乙○○將錢 交給被告,第3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第4天要不要繼續工 作,伊回答只有做2天而已,告訴人說沒有看到他的員工等 語(見偵卷第142頁、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26日那天被告回來公司,伊問有無收錢,被告稱沒有、要 再做第3天,27日下午5點被告未回到公司,伊致電賴文斌, 賴文斌稱被告當日未前往工地,且工作於26日即已完成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第124頁、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25日第1天做完回來伊問有收錢嗎,被告說沒 有、第2天還要做,被告第2天做完以後回來,伊問錢有收回 來嗎,被告說沒有、第3天還要再做,伊基於信任未向業主 求證,第3天伊等到下午將近快要五點半或五點四十五分, 被告沒有回來,伊就打電話去問賴文斌,賴文斌說26日就做 完了,錢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比對證人 賴文斌、告訴人證述情節,可見2人就告訴人於110年10月27 日下班時分向賴文斌電詢翌日是否還需要雜工,賴文斌則回 稱26日下班後即不需雜工配合,26日已給付雜工結清費用等 節,互核一致。據此可知,賴文斌與告訴人間就工地自110 年10月27日是否仍需雜工配合一事,並非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他人轉告,否則告訴人即無庸在賴文斌認為不需雜工在場 之110年10月27日下班時分與之聯繫,詢問翌日(即28日) 是否還需要派雜工到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於110年1 0月26日向告訴人稱隔天(即27日)工地還需要雜工等語( 見偵卷第58頁),可見告知告訴人工地於27日仍需雜工者即 為被告。然就工地27日是否需雜工一事,被告轉述與賴文斌 證述者顯然相異,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第3日在去 工地的路上因為身體不適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8至 59頁),而賴文斌卻無詢問告訴人何以雜工未到場之反應, 可見應以賴文斌證述27日工地已不需雜工等語較為可信,否 則雜工應到卻未在場,工程即難以進行。而被告向告訴人謊 稱27日仍須前往工地之動機,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工作天數不一定,有時1天做完業主就會把錢交給雜工,如 果隔天還要再做,就隔天做完再向業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可見端倪,亦即被告如向告訴人謊稱翌日仍需前往 工地,告訴人即不會立時向被告索取業主交付之款項。綜此 由被告謊稱27日工地仍需雜工一情,當可推知被告犯罪動機 及侵占款項等行為屬實。至證人即被告外甥楊秉憲於偵訊時 證稱工地的人說27日還要去上班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2.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5 日、26日至工地工作,被告與其親戚一起來做,一共兩天, 第1天沒有給工資,第2天伊給被告6000元工資,有跟被告說 明天不用再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第143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證人林宏基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去工作2天
,被告帶其姐姐之子來工作,工資是第2天給的,是乙○○給 被告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互核證人乙○○、 林宏基所述,尚屬相符,亦與上情無違,益徵被告確有收取 系爭款項無訛,被告所辯,殊不可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果侵占款項,將喪失工作, 實屬得不償失,且告訴人儘可於110年10月26日即向證人賴 文斌求證而拆穿被告謊言,被告說謊與常情不合云云。然犯 罪者如何評估犯罪風險成本與犯罪利得,本不能以常理度之 ,被告既已決意侵占系爭款項,又何惜與告訴人交惡而不復 為告訴人雇用,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工作結束時既已取 得系爭款項,則其之後返回大諄企業社向告訴人為如上謊稱 ,無非出於應付告訴人以達拖延目的,至告訴人是否求證、 何時求證至真相大白,豈是被告侵占得手後所在意之事?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賴文斌、乙○○均有證稱當時拆除工 作尚未完成,不是只有2天云云。惟證人賴文斌於偵訊明確 證稱:被告第2天做完時,伊就有叫乙○○將錢交給被告,因 為他們的工作只有2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而證人 賴文斌向告訴人調用雜工之人數、日數,純繫於證人賴文斌 之考量,縱本件工地拆除工作尚未完成,證人賴文斌亦可將 剩餘工作交由自己之雇員或委託其他人力資源完成,非僅能 續由告訴人派工完成,辯護人以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此節,推 論被告所辯「110年10月27日尚須派工而無法於110年10月26 日領取指派雜工費用」為真,並無邏輯必然。辯護人再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證稱若要收錢會在派工單上記載要收錢回來 ,衡諸常情,如派工單上有此記載,收到錢應該會簽名,如 證人乙○○見此記載,卻未簽名,即足證並無交付6000元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係證稱:25日、26日派工單沒 有簽名,單子上面伊有看,被告說要做,伊說好,再開單子 給被告,業主25日、26日未在派工單上簽名。單子基本上基 於如果沒有收錢伊要有簽名才有辦法向業主請錢,業主才會 承認今天有來做,有簽名才可以請錢,但是基於伊與賴文斌 是信任、都配合很久了,都是做完。大諄企業社收取對方給 付報酬,是使用一式三聯的派工單充作收據使用,如要收取 報酬,伊在派工單下面會手寫要收錢,方便當作收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8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其使用派工單供業主簽名,係為證明其有派工予 業主,俾便日後向業主請領報酬,又其偶有將派工單充作收 據使用,即會在該次派工單上註記「要收錢」,是告訴人此 作法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將估價單、訂購單或出貨單兼作收 據使用,並無二致,則衡諸交易常情,自應由受領款項之一
方(即被告)在派工單上簽名(或書寫已付清等字眼)後交 予付費之一方(即證人乙○○)收存(按派工單為複寫性質, 則雙方均可留存),豈有由付費之一方簽名以證明對方已受 領款項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辯稱:如果乙○○有把錢交給伊 ,應該會有一個派遣單給伊簽名,但實際上伊沒有簽到名等 語(見偵卷第59頁);於偵訊辯稱:如伊有收錢的話,伊一 定會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43頁),是被告亦辯稱 倘有收取費用,應由其簽名等語,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顯已混淆告訴人使用派工單之原始功用與兼供收據之性質。 綜上論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 旨雖認收取系爭款項屬被告之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 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5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查被 告固係受告訴人陳青峯派遣至本件工地任雜工,且有受告訴 人委託向工地業主收取派遣雜工費用,已如上述,然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要工作內容是雜工、體力活, 師傅拆下來的東西、打下來的東西被告要搬,師傅是做專業 的工作,被告粗工是做雜工的工作,被告工作不包含會計、 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以社會常情而論,雜工代 人力仲介業者向工地業主收取人力派遣費用,難認屬雜工之 業務範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偶爾替伊 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僅係偶一接受告訴 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收款事宜,非屬其經常性之業務範圍。 被告代告訴人向工地業主收取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擔任雜工 之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合於附隨業務之 定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 擊、防禦,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上 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上開第③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 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 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所持有系爭款項係告訴人所有,竟侵占 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係因本件而遭被告提告誹謗 ,為求息事寧人而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⑶迄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 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金額及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現金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