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98號
TCDM,111,易,109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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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春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德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德春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 4日,會同不知情仲介姜春蓮及代書馬靖敏共同前往臺北市 與張文沐商談買賣土地事宜,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便利商店,向張文沐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購買張文沐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及其上5建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同段592地號 土地(下稱丙地)及張秋束(即張文沐之母)所有之同段59 1地號(下稱丁地)及584地號土地(下稱戊地),且鄧德春 因恐建經公司或銀行把關使其無法在未給付全部價金之情況 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不採用代書馬靖 敏事先準備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契約所定價金給付方式,改與張文沐約定價金給付方式 為:①交付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750萬元之支 票1紙;②於109年2月20日給付250萬元、250萬元;③於張秋 束之土地辦理過戶時,匯款250萬元至張秋束或張文沐帳戶 內,致使張文沐信以為真,誤認鄧德春確有買受上開土地、 建物及支付價金之能力與真意,而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鄧德春為圖儘速謀取張文沐上開不動產,又於同年12月20 日,開立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75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4紙予張文沐收執,使張 文沐對於其確有履約之能力與真意深信不疑後,將甲地、乙 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鄧德春鄧德春再向代書馬靖敏 表示業已取得張文沐同意,使馬靖敏交付未製作完成之買賣



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張文沐」印鑑證明後,旋於108年1 2月30日自行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甲地及乙建物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人頭李建興; 又於109年1月13日,委由李建興擔任代理人前往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將丙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至人頭李建興名下,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張 文沐,此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鄧德春以上開方式,詐得甲 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而張文沐於109年1月17日收到 250萬元款項後,鄧德春另於109年3月間,以疫情嚴重,資 金周轉困難為由,持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9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 ,由其背書後,向張文沐要求換回原先交付之750萬元支票 ,張文沐不疑有他,遂應允交換票據,詎鄧德春此後即一再 推託,拒不付款,經張文沐查詢地政資料後,方知鄧德春已 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另行設定抵押或分割變賣,且其將A 支票提示後,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文沐委由劉彥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鄧德春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76至27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張文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甲地、乙建物及丙地,及其母張秋束所 有之丁地及戊地,並已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與人頭李建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僅是單純買賣尾款未給付,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主要 係因告訴人出售之土地存有諸多瑕疵,故被告仍需與告訴人 商談減少價金等事宜,並非刻意不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以1500萬元向張文沐購買其所有之甲地、乙建物、丙地及張 秋束所有之丁地及戊地,並約定於108年12月25日給付750萬 元,109年2月20日給付250萬元、250萬元,另於張秋束所有 之丁地及戊地可以過戶時,再給付250萬元;又被告已分別 於108年12月30日將甲地及乙建物之所有權、109年1月13日 將丙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人頭李建興,且僅給付告訴 人250萬元,另交予告訴人之A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亦遭 銀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見偵卷第41至45頁 ,本院卷一第96頁、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文沐、證人馬靖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卷第161至165頁,偵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41 頁、第243至246頁、第260至27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均為108年1 2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750萬元本票 影本各1張(票號為CH283257、CH283254、CH283256)、A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上見他字卷第19至27頁、第29頁、 第31頁)、丙地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0年9月9日函檢送甲地、乙建物及丙地自108年12月起至 109年6月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分割登記 等案件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3月28 日函檢送告訴人張文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 偵卷第181至187頁、第193至371頁、第391至396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主觀上即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理由如下:
⒈證人馬靖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的地是農地,如 果上面有種植農作物的話,告訴人要省下土地增值稅,可以 申請農用證明,如果申請農用證明,告訴人不用繳高額的增 值稅,可是被告早就計劃好了,所以他就是把這些過完戶以 後,再向告訴人說幫其繳了200多萬的增值稅,其實這稅金 是可以幫賣方省下來的,因為被告有私心,所以被告不會幫 告訴人省這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商談購地事宜前,即先傳送LINE予證人馬靖敏稱 :「今天到台北文山區的重點,請二位美女,切記。…⑵一般



買賣,各付應繳之稅(絕口不提,高額的增值稅,不然會簽 不成,稅,我會代繳)」等語,有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05頁),可見被告為促使告訴人立即與其簽訂買賣不 動產契約,竟不惜代賣方即告訴人繳納原可減免之高額土地 增值稅,並要求代書就此有利買賣雙方之可節稅一事絕口不 提,避免買賣破局,此舉嚴重於悖於交易常情,再輔以被告 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立即著手將甲地、乙建物、丙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人頭李建興名下,以設定抵押、分割變賣 等非屬土地開發利用方式,竭力將不動產經濟價值易為金錢 等情(詳下列2.所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前,即有 迅速取得甲地、乙建物、丙地處分權限,以便取得金錢之意 。
 ⒉再者,被告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人頭 李建興名下後,隨即為以下處分行為(詳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0年9月9日函檢送甲地、乙建物及丙地自108年12月 起至109年6月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分割 登記等案件資料),並藉此貸得至少千萬元款項,供己花用 :
 ⑴於109年1月10日,以甲地、乙建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萬元予第三人劉嬑林;嗣於109年3月27日,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 顯宗。
 ⑵於109年1月15日,以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供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第三人劉興照郭麗美楊佩慈。 ⑶於109年2月17日,辦理丙地分割,將丙地分割成15筆地號後 ,並於同年3月27日,將其中鹿寮坑段第592、592-9、592-1 0、592-11、592-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徐顯宗徐顯宗又於同年5月20日,將前開 土地連同甲地、乙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 元予第三人林桂珠劉興照;嗣徐顯宗再於同年9月11日, 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將甲地、乙建物及鹿寮坑段第592、5 92-9、592-10、592-11、592-12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建興。
 ⑷於110年1月12日,以甲地及鹿寮坑段第592、592-4、592-5、 592-6、592-7、592-8、592-9、592-10、592-11、592-12、 592-15、592-16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第三人林鎮國
 ⑸於110年2月5日,以甲地及鹿寮坑段第592、592-4、592-5、5 92-6、592-7、592-8、592-9、592-10、592-11、592-12、5 92-15、592-16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



萬元予第三人陳萬鐘吳獻榮
 ⑹於110年3月16日,將甲地及乙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智傑
 ⑺李智傑及李建興於110年5月20日以甲地及鹿寮坑段第592、59 2-4、592-5、592-6、592-7、592-8、592-9、592-10、592- 11、592-12、592-15、592-16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蔡雅雯
 ⑻於110年6月15日,將鹿寮坑段第592、592-4、592-5、592-6 、592-7、592-8、592-15、592-16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品鈞
 ⑼證人劉嬑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林桂珠劉興照2位金主間 有借貸關係,金額約1000多萬元,伊是受林桂珠劉興照所 託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設定在2土地、1建 物,之後土地有分割,地政事務所直接通知其等抵押權轉載 在20幾筆土地上;被告說甲地、丙地是他跟李建興一起向在 地人買的,伊去聲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確實是過戶登記 在李建興名下,所以伊與林桂珠劉興照就相信被告說的話 等語(見偵卷第379至380頁)。
 ⒊被告以上開方式處分甲地、乙建物及丙地而取得至少1000萬 元之金錢後,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 及方式(即於①109年12月25日,給付750萬元,②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250萬元、250萬元,③於張秋束之丁地及戊地辦理 過戶時,匯款250萬元至張秋束或張文沐帳戶)履行給付義 務,僅於109年1月17日給付告訴人250萬元,此後,告訴人 一再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則分別以109年4月22日有紓困貸款 可以付款、再一星期會匯款、朋友的支票沒過(無法付款) 、會去銀行詢問、在山上工作中、要求告訴人先不要提示支 票、因父喪無法匯款、支票交換兌現後馬上匯款、父母留下 的錢會先給伊用,大哥已到律師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幾天 後就可以拿到錢、等伊大嫂給伊錢就處理、下星期金錢絕對 全部清楚等理由推拖,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第85、87頁、第223至2 25頁、第229頁、第233至245頁、第253頁),甚且,被告交 付之A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有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此 期間,早已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出售土地得利 (詳如前述),卻以上開言詞及方式一再拖延,益證被告自 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⒋此外,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於109年7月間,亦以買賣不動產為由 ,向他人借貸資金而取得他人身分資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判決 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藉由不動產買賣方式,牟取一己私 利之惡習。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由與告 訴人聯繫,進而詐取告訴人之不動產,參酌被告前開所述犯 行,益證此實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
 ⒌綜上以觀,被告於取得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後,隨即 處分上開不動產獲取資金,卻僅僅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即 未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期間經告訴人一再催促履約,被告 均藉詞推諉,在在可認被告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是依被 告所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 係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 同意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藉此詐取財物,誠與一般 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別,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 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辦理甲地及乙建物過戶後,鑑界時才知乙建 物幾已滅失,與告訴人所述之買賣條件不符等語。惟依被告 與證人馬靖敏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之現場照片可知 ,乙建物並無滅失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07頁),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且倘若本案買賣標的 確存有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衡諸常情,被告早應向告訴人 反應,惟被告非但未向告訴人為任何主張,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反而於取得所有權後,隨即將上 開不動產陸續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以取得借款,甚或將土地分 割加以轉售得利(詳如前述),在在可證被告稱因標的物有 瑕疵,故而未給付款項等語,並非實在,益證其自始即存有 不履行契約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甚明;另由被告前開所為可 知,本件事涉詐欺取財明確,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說明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本案則為詐欺案件,二者犯罪 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雖不相同,惟均係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竟猶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先後因偽 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 及真意,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並於 詐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旋即將之處分,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又其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0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至172-2頁),約定應於 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28日各給付告訴人500萬元,惟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 一再以各種理由推卸其責,足見其毫無悔意,酌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四所載: 「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 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 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



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 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 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 ㈠被告佯以15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甲地、乙建物、丙地、丁地 及戊地,並已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李建興(詳如前述),故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應為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除已將甲地 、乙建物及丙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外,並已將丙 地辦理分割為15筆土地,又將其中部分地號土地轉售或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從而,甲地、乙建物及丙地因設定抵押權緣 故而使其移轉或交易價值低微,顯無沒收實益,且丙地分割 出之部分土地亦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信託登記,而不能執行 沒收,參照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本院認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原物(即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顯有不能及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
 ㈡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 有權,然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1500萬元買賣甲地、乙建物 、丙地、丁地及戊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未分別標示各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從而,尚無從依前開契約計算甲地、乙 建物、丙地所有權之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成 立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一、相對人(即被告)願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500 萬元。二、相對人願以總價新臺幣5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4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同區段591地號土地(面積110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並於調解時陳明:第一項所示500萬元價金 是雙方先前成立買賣契約應付之價款等語,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由 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詐得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 權一事,均同意以被告再給付告訴人500萬元之方式處理。 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之不當利得,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同意以上開數額為計 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 權)之價額,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後,餘額為50 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逕予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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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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