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伃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伃辰(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於民國112年 2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送 達生效日為112年2月28日,起算法定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 告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於112 年3月23日屆滿。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被告所 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 定,自應定期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