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濬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代號AB000-A111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前於民國109年間為同事關係而結識。丙 ○○對甲○存有情愫,在知悉甲○與男友分手,為圖與甲○交往 ,乃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某餐廳,邀約甲○用餐,於 用餐時向甲○佯稱,甲○前男友曾將手機送修,以致於甲○與 前男友交往期間之性愛影片外流,其已花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買下該影片云云,且向甲○稱若該影片外傳,恐將對甲○ 往後的婚姻配偶會有影響等語,甲○因而感到擔憂。丙○○繼 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 月18日,以其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花了1 萬3000元請別人以區塊鏈將上開性愛影片鎖住,避免外流, 甲○需支付1萬3000元給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提領1萬3000元交予丙○○。
㈡、丙○○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南屯區筏 子東二街之南屯苗圃見面,兩人並於當日中午一同用餐,用 餐時,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誆稱其先前已支付 高額款項買下性愛影片,甲○須償還損失,若無法償還,則
需與其為性行為等語。甲○無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意,然因 擔心性愛影片在丙○○手中,乃同意與丙○○至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六街488號「紫禁城汽車旅館」,而違反甲○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㈢、甲○因屢向丙○○要求查看上開性愛影片內容,但丙○○遲未能提 供予甲○查看,甲○察覺情形有異,而不想再與丙○○見面,詎 丙○○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同年12月28日22時53分許、23時許,以其手機所下載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向甲○恫稱「不想見面」「你想用我的方式 去跟你見面嗎?會很難看喔」「要試試嗎」「一接受條件不 外流」「二不接受你自己知道」「你爸媽應該不希望看到吧 ?」「在花點錢」「我很樂意」「給你機會不珍惜」「我給 機會出來講」「你又不出來」「那我真的沒辦法」「別說我 急我相信你心裡比我更急」「我很閒時間最多要幹嘛很方便 」「我防疫旅館出來我在跟你聯絡好了」「你要出來見面? 」「沒阿解除格式一些檔案」等語。
2、於111年1月2日13時12分許,接續傳送「希望你看到影片大家 應該很喜歡」「不理我那就先這樣囉」「準備好了我會在你 不經意的時候出現給妳滿滿的驚喜」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以此方式致生名譽之危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 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 甲○僅記載代號,且未揭露甲○之前男友姓名,合先敘明。㈡、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7、9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98 、143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 人即甲○之前男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35、75 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告訴人甲○手繪之房間佈置圖、紫禁城精品汽 車旅館之網頁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事件說明及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銀行交易往來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頁37至40、43、45頁、不公開卷第9至85、95頁),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因告訴人甲○不願與其見面, 為讓告訴人甲○與之見面,而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強制性交 行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已悉數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刑移調字第4 8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甲○為同事關係,僅為逞一己私慾之滿 足,為圖告訴人甲○與之交往,以手握告訴人甲○與前男友之 性愛影片為由詐騙告訴人甲○給付款項,甚且以之讓告訴人 甲○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不願與其見面,即 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甲○,毫不尊重告訴人 甲○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痛,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且悉數給付賠償,詳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業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已如前述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犯罪事實一㈠、㈢訊息之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5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