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NG(中文名:阮文隆)自民國110年8月14日2 1時許起至同日23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越南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NGUYEN VAN LO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 至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 上職議字第382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然因被告未履行應履 行事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11年5月 19日、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均未經被告聲請 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由是可知,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 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漏未審酌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適用 法律即有違誤,據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雖稍事休息,竟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遠超逾法定標準值,顯危及 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 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司機、CNC,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3千元,要扶養父母、妻子及二個小孩9歲及12 歲(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現被告已預定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自再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