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90號
TCDM,111,交簡上,29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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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黃崎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9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崎榮於民國於111年3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知其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國中附近對面 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臨時停車,遭 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姜秉宗 進行攔查,姜秉宗因發現黃崎榮滿面酒容且身上酒味濃厚, 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黃崎榮竟心生不滿,明知 姜秉宗係依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對姜秉 宗辱稱:「幹你喇啊」穢語(下稱系爭言語)之方式,侮辱 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姜秉宗,藉此貶低姜秉宗之社會地位及 人性尊嚴,因而遭姜秉宗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 對黃崎榮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姜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否認有公 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稱系爭言語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知悉告訴人姜秉宗為 執行勤務之員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第 42頁;本院二審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姜秉宗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41 43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 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為系爭言語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47頁;本院 二審卷第6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 有為系爭言語。至證人許銘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 發時在場,伊沒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姜秉宗等語(見本院二審 卷第105頁),然證人許銘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當時 狀況,伊無法每句話都聽得清楚,就伊聽到的部分,伊沒聽 到被告講告訴人姜秉宗;伊忘記被告與告訴人姜秉宗的對話 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等語,是以證人許 銘文之證詞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言語為口頭禪云云,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 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當場侮辱, 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 ,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 之,即足以構成本罪。因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 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 辱之意思以為斷,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



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係因涉嫌酒駕遭告訴人姜秉宗 攔查時,經告訴人姜秉宗要求帶回警局進行酒測時,被告在 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方為系爭言語,且係面對告訴人姜秉 宗為之,綜合被告發言之場景、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 脈絡,此一發言顯係針對告訴人姜秉宗而為,並非一般之口 頭禪,被告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此等言語,足見當時確實 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且系爭言言語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含有輕蔑、不屑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被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揭 辯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判處罰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且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且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攔查之公 務時,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對員警以粗鄙之言語侮辱 ,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 被告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 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 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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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