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72號
TCDM,111,交簡上,272,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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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忠(下稱被告)前為四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四方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11時許,駕駛四方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68路營業大客 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 向西往福安路方向前進。被告於同日11時52分許(公車行車 紀錄器時間),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經福科路接近安 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變為 黃燈,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避免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跌 倒受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始在本案交岔路口緊急減速 煞車以停等紅燈。適有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彭黃秀珠(下稱告 訴人)起身欲撿拾物品,因公車緊急煞車導致車身劇烈搖晃 ,致使告訴人在車內跌倒,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挫 傷、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述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 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警方職務報 告、公車之車速趟次分析圖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 時52分許,行經福科路接近安和路交岔路口,因號誌轉變為 紅燈,而減速煞車以停等紅燈,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其是因為號誌轉黃燈而剎車,其專心看前面,無法 注意到後面的情況,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其聽到有人尖叫才 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其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前為四方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 1時許,駕駛本案公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 向西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福科路接 近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被告於號 誌轉變為紅燈時,在該交岔路口煞車以停等紅燈,適告訴人 起身欲撿拾物品,告訴人因此在車內跌倒,受有臉、頭皮及 頸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31至33 、99至102頁,交易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41、129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9、31至33頁,交簡上卷第118至125頁),復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63頁)、本



公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81頁)、11 1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9頁)、111年3月 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公車車速趟次分析圖(見偵卷第95 至97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公車車內 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1-46-19_1842-Cam2  ⑴畫面時間11:52:30至11:52:31告訴人伸出左手抓住本案公 車鐵製扶手,並起身但未全部站起。
  ⑵畫面時間11:52:32至12:52:35,告訴人往右側傾倒,並滾 落至本案公車前頭。
  ⑶畫面時間11:52:33至11:52:34,可聽到女性喊「啊」 聲,及被告喊「ㄟㄟㄟ」聲。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1-46-19_1842-Cam5  ⑴畫面時間11:52:30至11:52:31,告訴人把包包放到右邊, 伸出左手抓住本案公車鐵製扶手,並起身但未站立。  ⑵畫面時間11:52:32至12:52:33,告訴人往右側傾倒,並從 監視器畫面左側消失。
  ⑶畫面時間11:52:33至11:52:34,可聽到女性喊「啊」 聲,及被告喊「ㄟㄟㄟ」聲。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1-46-19_1842-Cam8  ⑴畫面時間11:52:27福科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 為黃燈。
  ⑵畫面時間11:52:27至11:52:30這段時間路口交通號誌燈號 皆為黃燈,本案公車之車速並無明顯減低。
  ⑶畫面時間11:52:30路口交通號誌燈號轉變為紅燈。  ⑷畫面時間11:52:33公車此刻有明顯減速,可聽到女性喊「 啊」聲,及被告喊「ㄟㄟㄟ」聲。
 ㈢是由上開行車記錄光碟、錄影擷圖及勘驗筆錄內容(交簡上卷第75頁至89頁)可知,於11時52分27秒至30秒間,本案交岔路口為黃燈,本案公車並無減速情形,於同時分30秒本案交岔路口為紅燈,於同時分30秒至33秒間,本案公車減速並煞停至本案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過程約僅有3秒之反應時間,本案交岔路口號誌即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且於燈號轉變時,本案公車即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並至本案交岔路口前煞停,足見被告確係因號誌轉變為紅燈而減速,為避免本案公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為煞停行為。是被告辯稱,沿路都是綠燈,快接近路口變黃燈,不到1秒時間要決定要不要過去,公車車身很長,其要保護其他乘客,遵守號誌要停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係因號誌轉變為紅燈隨即減速,為避免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而於路口前採取煞車暫停之措施,其減速及剎車之駕駛行為,均符合交通法令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之行為,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自無從遽認其上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又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 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 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 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注 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 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 等情形,實難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 乘客各種動向。查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1時52分30秒坐於座位 上,於同時分30秒至31秒間,告訴人有以左手握住公車上鐵 製扶手,並起身但未全部站立之舉動,有如前述,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係因突然離開座位而跌倒等語,亦非無據。酌以 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接近路口之際,於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至公車停止於路口,約3秒鐘時間,被告見號誌轉變後, 要綜合路況,決定可否通過路口,隨時調整其駕駛行為以因 應,過程僅有約3秒之反應時間,實難期待被告於案發時, 而得以注意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是否起身未坐穩,自無從憑此 論定被告有違駕駛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㈤另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要撿拾物品,公車剎車其跌 倒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偵查中指稱:其坐不穩撞到就 倒在車上等情(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沒 發生時其坐著,其感覺紅燈被告就是要衝過去,那時候其攜 帶的籃子稍微倒,其彎腰要扶,被告緊急剎車,其就撞上去 ;其只有彎腰,沒有站起來,沒有離開座位等語(見偵卷第 118至123頁),足認告訴人當時因要撿拾物品,而有彎腰起 身(未完全站立)而未坐穩之情形。查本案發生時,車內除告 訴人外,尚無其他乘客因該煞車跌倒或摔離座位,由此可見 本案公車雖有在路口煞車情形,惟車內其餘乘客均未因煞車 摔離座位,由此足認當時告訴人若未有上開舉動,即能避免 未坐穩而失去重心,亦不致於摔倒。故告訴人上開指訴,尚 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據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且被告確係因本案交岔路口轉變為 紅燈而減速,避免於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煞車行為,是本案 被告並無違反其為駕駛之注意義務;甚且,亦難期待被告於 案發時得以注意告訴人是否未坐穩,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 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尚不得僅以告 訴人之指稱,即遽此推論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過程中,確有駕 駛過失行為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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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