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汝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汝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汝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 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 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統一超商丰瑞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 真實姓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帳戶;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張濬杰、鄭維昭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朱汝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情才會提供帳戶,已有提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伊有前 科那次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9、91頁)。惟查,不詳 他人曾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 間、地點將上揭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人詐得款項後則 再將之匯出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濬杰、鄭維昭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前揭不詳他人 使用,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又衡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 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 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 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 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 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高中 肄業、從事技術人員等工作,並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 轉帳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 確(見偵13902卷第19、178頁、偵29865卷第20頁),足見 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常識,則其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該人之真實資訊及徵 求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性?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參與 跨境詐欺機房擔任二線人員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因此涉及詐欺等案件而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13902卷第179頁),並 有前揭案件相關書類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902卷第93至16 4頁),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應已充分預見前揭 不詳他人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匯 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應已明白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 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 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 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並提出卷 附被告所稱與前揭不詳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以為 證據(見偵29865卷第39至45頁);然對照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見該人明確告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3至5日即得申請給付「補貼金8800元」,有前揭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9865卷第40至41頁),足徵被 告所為實係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使用換取對價,此等對價取 得無須實際勞心勞力,以被告之上開經歷而言,被告理當知 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程序並不
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提供對價刻意徵求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 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 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上開案件 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 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 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 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 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惟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部分所受損失等情, 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13902卷第179頁、偵29865卷第21頁),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濬杰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張濬杰,佯稱係飯店及銀行人員,因系統異常自動多刷款項,需轉帳刷退對帳云云。 110年12月1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38分許之期間 合計59,980元 (不含手續費) 2 鄭維昭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日18時2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維昭,佯稱係租車及銀行人員,因誤加入高級會員扣款,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 110年12月1日19時許 49,963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