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2年度,1號
PHDA,112,行執,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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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高淑莉
代 理 人 江昀軒
林峻億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冠豪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應徵收執行費7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中填載高淑莉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並未
隨狀檢附足資證明高淑莉具有上述身分之文件,請提出聲請
人之代表人為高淑莉之相關證明(如派令、任命令等)。
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受委任人江昀軒林峻億係屬聲
請人所屬之專門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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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