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號
PHDV,112,司聲,1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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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靜怡
陳品莘
陳文奇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陳伯卿

相 對 人 呂天賜
鐘陳淑惠
陳文裕
陳麗婷
陳文振

春生
陳春榮

顏陳美雪

陳信豪

陳虹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錢芳
相 對 人 陳許畔

代 理 人 陳雅芳

相 對 人 陳進禹

代 理 人 陳姿錦
相 對 人 許信育
代 理 人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3萬6,003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費用明細 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依附表負擔比例核計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1 陳靜怡 7/100 9,521 ---- 2 陳品莘 7/100 9,521 ---- 3 陳文奇 7/100 9,520 ---- 4 陳伯卿 30/100 40,801 ---- 5 陳許畔 7/100 9,520 9,520 6 陳進禹 7/100 9,520 9,520 7 鐘陳淑惠 10/100 13,600 13,600 8 陳文裕 3/100 4,080 4,080 9 陳麗婷 3/100 4,080 4,080 10 陳文振 3/100 4,080 4,080 11 陳春生 3/100 4,080 4,080 12 陳春榮 3/100 4,080 4,080 13 顏陳美雪 3/100 4,080 4,080 14 陳信豪 2/100 2,720 2,720 15 陳虹婷 2/100 2,720 2,720 16 呂天賜 2/100 2,720 2,720 17 許信育 1/100 1,360 1,360 總計 100/100 136,003 66,640 備註: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以1元之差額調整金額。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之金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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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