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0號
PHDV,112,司繼,1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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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拋與聲請人共有土地,惟被 繼承人蕭拋業已死亡,且是否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之訴,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拋於民國60年8月24日死亡,其最後住所 地為臺南市新化區,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蕭拋除戶謄本 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由被繼承人之最後 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並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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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