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20號
TPBA,94,簡,920,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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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30050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台南市政府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工作場所中突發腦中風,申請91年7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爰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91年7月6日起核發至91年7月10日出院止計新台幣(下同)1,375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之傷病,自行申請91年7月4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3年4月7日保給傷字第0936029362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91年7月6日至91年7月10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業已給付在案,餘所請91年7月11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為門診治療,應不予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8月30日以(93)保監審字第2525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任職於台南市政府,擔任北安抽水站設施管理、環境 維護及協助設施操作,於91年7月3日在抽水站工作完成後, 欲簽退下班時體力不支倒地,當場由班長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為腦中風,住院治療至91年7月 10日出院,爾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至今。原告因工作勞累及 對工作盡職求好之心理壓力,遂引發腦中風,依法向被告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詎被告以原告所患屬普通傷病,與工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拒絕給付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給付, 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被告不應只就原告有抽煙、喝酒習慣, 即斷定為發病之危險因子,而忽略對原告工作內容之調查及 身心壓力所能承受範圍之瞭解,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



、第9條及第10條所明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如何增加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 原告自91年7月6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 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 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 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 明定。
二、查本案原告前以於91年7月3日在工作場所突發腦中風,檢據 申請91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 被告進行業務訪查,原告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永續就業工程 僱用人員,擔任該單位北安抽水站之設施管理、站區割草、 垃圾撿除等環境整理及協助站內設施操作維護,屬一般性清 潔非粗重耗費體力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 ,於91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到中正截流站內準備簽退時 突然倒下,而經同事送往成大醫院進行治療。復經被告調閱 原告就診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依 就醫紀錄,陳君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並無規則治療,另 其亦有抽煙、喝酒習慣,為發病之危險因子。其發病前為尋 常之工作(環境維護等)並無何超乎尋常之特殊壓力事件。 綜上,本案不能認定其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 業病。」是被告乃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應按普通疾 病辦理,而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91年7月6 日起核發至91年7月10日出院止。原告嗣以同一事故之傷病



,續行申請91年7月4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惟被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案經被告審查仍維持原告所請 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普通傷病僅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 查原告91年7月6日至91年7月10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業 已核付在案,餘所請91年7月11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僅門診 治療,應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訴願,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前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被告就原告工作詳細情形 進行查訪,復併同所調閱原告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進行 審查,而認定原告所患不能認定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非 屬職業傷病,而按普通疾病辦理。則本案原告之職業傷病之 申請,被告維持普通疾病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 被告忽略其工作內容之調查及身心壓力所能承受範圍之暸解 ,非有理由。又本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 「被保險人發病前並無客觀明確之事實顯示其有超乎尋常之 壓力,又無超時加班等情形。另其同時罹患有多項慢性疾病 ,此為易造成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綜合上述,不符合職業病 。」而經該會審定駁回在案。則就原告所患與工作是否具備 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兩位專科醫師前後審查,咸認 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被告否准其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 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 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 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 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南市政府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 於91年7月3日工作場所中突發腦中風,申請91年7月3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 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爰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 91年7月6日起核發至91年7月10日出院止計1,375元普通疾病 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之傷病,自行申請91年7 月4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3年 4月7日保給傷字第0936029362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 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91年7月6日至91年7月10日住院期間 普通傷病給付業已給付在案,餘所請91年7月11日至92年6月 30日期間為門診治療,應不予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前次處分書、系爭處分書 、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原告所患腦中風,並非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則 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得視為職業病?原告之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 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 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 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 ,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 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 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一)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 ,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 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 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 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二)腦中風或



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 ,一般在24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嗣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以94年1月5日勞安三字第0940000725號函修正「職 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對於「工作 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亦認在醫學上需要有合理 的認定,具體的是:⒈「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 :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 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 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 的負擔(特殊壓力)者。工作時間是判定的重要依據之一, 但並非僅考量工作時數對健康的效應,除了以工作時數作為 「量」的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 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所謂「工作時間」指 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 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⒉「超出尋常工作 的特殊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包括工作 上的狀況、性質及程度等,在醫學上足夠可當做疾病發生的 原因。⒊時間上的相關:自「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至 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並能 提出客觀證明。⒋為了決定「特殊壓力」的強度是否足夠成 為疾病發生的原因,應作質的考量、量的考慮、在發病之前 是否有與工作有關之突發而異常的意外事件發生而誘發疾病 ..等等】,本院認屬適當。蓋上開認定基準,係勞工保險 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權限訂頒之判斷基準, 核與相關醫理見解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3、本件被告派員進行業務訪查,據告原告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永續就業工程僱用人員,擔任該府北安抽水站之設施管理、 站區割草、垃圾撿除等環境整理及協助站內設施操作維護, 為一般性清潔工作,而非粗重耗費體力之工作,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91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到中正 截流站準備簽退時突然倒下,在場人員王柏瑋立即將其送往 成大醫院進行治療,此有被告所屬台南辦事處91年8月21日 91保南市辦字第2669號函送台南市政府說明書、原告出勤紀 錄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臨時僱工薪資印領清冊、台南市政 府永續就業工程僱用計畫\雨污外站管理計劃僱用契約書, 及王柏瑋說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調閱原告 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



其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依就醫紀錄,陳先 生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並無規則治療,另其亦有抽煙、 喝酒習慣,為發病之危險因子。二、其發病前為尋常之工作 (環境維護等)並無何超乎尋常之特殊壓力事件。三、綜上 ,本案不能認定其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 。」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亦據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審查意見明載:「被保險人發病前並無客觀明確之事 實顯示其有超乎尋常之壓力,又無超時加班等情形。另其同 時罹患有多項慢性疾病,此為易造成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綜 合上述,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 疾病辦理,惟91年7月6日至91年7月10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 給付業已給付在案,餘所請91年7月11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 為門診治療,應不予普通傷病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 規定,普通傷病給付僅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其處分洵 屬有據,核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 、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情事之可言。
4、本件原告對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此一 事實,僅泛稱其工作勞累及對工作盡職求好之心理壓力云云 ,卻未能提出其在事故發生前有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 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有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 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的相當因果關係之 具體證明,且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經詢問原告 有何舉證時,原告對此亦僅表示「我確實是因為夏天在戶外 工作導致腦中風」(詳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語,則 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係因工作所致,要嫌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 原告自91年7月6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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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