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薛根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7、28、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含交付賄款新臺幣伍仟元及預備行賄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求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政治獻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薛根東無罪。
事 實
一、陳正賢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澎湖縣西嶼鄉第22屆內垵 村村長選舉(下稱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自己順利連任村 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澎湖縣○○鄉○○村○○00號郭OO住處, 得知內垵村郭姓宗親正在建蓋郭姓祖厝,遂向具投票權之 郭OO行求賄賂,向其表示若投票支持陳正賢當選內垵村村 長,陳正賢將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贊助郭OO建蓋該 郭姓祖厝,惟未獲郭OO應允。
(二)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上,至澎湖縣○○鄉○○村○○000號黃OO 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具村長選舉投票權之黃O O交付現金1,000元,請其投票支持陳正賢,經黃OO予以收 受並應允之。(黃OO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三)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6時許,至澎湖縣○○鄉○○村○○000號 陳OO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具村長選舉投票權 之陳OO交付現金2,000元,請陳OO及其家人即陳OO之母陳
吳OO投票支持陳正賢,經陳OO予以收受並應允之,惟陳OO 嗣未轉告或轉交賄款予其家人。(陳OO涉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於111年10月初某日夜晚,至澎湖縣○○鄉○○村○○000號陳OO 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具村長選舉投票權之陳O O交付現金2,000元,請陳OO及其家人即陳OO之母陳董OO投 票支持陳正賢,經陳OO予以收受並應允之,惟陳OO嗣未轉 告或轉交賄款予其家人。(陳OO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陳正賢另明知依據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 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並經受 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取政治獻金,竟基於非 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柯OO返澎期 間(即其參選村長選舉期間),收受柯OO所捐贈之政治獻金 現金2萬元。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獲上情,並扣得紅包袋3個、 黃OO、陳OO、陳OO分別繳回之賄款共計5,000元、陳正賢繳 回之預備買票之現金2,000元(其伺機欲向其他有投票權人 行賄所用)及犯罪所得即政治獻金2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陳正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 開卷證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OO、黃OO、陳OO、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法 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函及其檢附選舉人名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黃OO、陳OO、 陳OO分別繳回之賄款共計5,000元、陳正賢繳回之預備買票
之現金2,000元及政治獻金2萬元可佐,足認被告陳正賢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正 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 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 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 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 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 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 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 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2、核被告陳正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又被告陳正賢併預備向陳O O之家人及陳OO之家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等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 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 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 預備行求賄賂罪,且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其交付前之行求 、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陳正賢上開所為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
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村長,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 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陳正賢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未經許 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處。
㈡科刑: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正 賢就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查,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政治獻金法係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 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等目的所制定,本件被告陳 正賢身為競選連任之村長候選人,竟為求勝選,以非法之手 段賄選及收受政治獻金,實不可取。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賄賂及收受政治獻金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收受政治 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 審酌被告陳正賢為求自己勝選而罹上開犯行,所為已嚴重傷 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 許,爰不予宣告緩刑。
3、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 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被告陳正賢所犯之交付 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 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 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 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 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 符立法本旨。
2、查證人黃OO、陳OO、陳OO另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收受之賄賂共計5,00 0元已經其繳回並予以扣押,且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 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5,000元於被告陳正 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正賢繳回之預備買票之賄 款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繳回之政治獻金20,000元,則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 正賢向郭OO行求之賄賂5萬元,未經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被告陳正賢所有之紅包袋3個,均與其本件犯行無
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賢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上,至 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案外人洪OO住處,因知洪OO家 中僅1人具有村長選舉投票權,即以一票1,000元向洪OO買 票,並獲洪OO應允,因之交付1,000元賄款予洪OO(洪OO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又於111年10月 間某日夜晚,至澎湖縣○○鄉○○村○○00號被告薛根東住處, 因知薛根東家中僅1人具有村長選舉投票權,即以一票1,0 00元向薛根東買票,並獲薛根東應允,因之交付1,000元 賄款予薛根東(薛根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因認被告陳正賢此部分亦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投票行、受賄罪,性質上係屬對向性之必要共犯關係,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 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共犯之自 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 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陳正賢固自承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時、地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向案外人洪OO、被告薛 根東買票並交付賄款,惟洪OO、薛根東於警、偵訊中均堅 決否認有何賣票情事,又洪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否認犯罪,陳正賢在111年10月晚上根本沒有去我家,我 是自己一個人獨居,我晚上五六點就在睡覺了,他不可能 晚上來我家買票」等語,薛根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否認犯罪,陳正賢在111年10月份晚上根本沒有去過 我家,我自己晚上都在家裡,跟我兄長同住,所以不可能 向我買票」等語,亦均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陳正賢見面, 及有何賣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陳正賢此部分向洪OO、薛根東買票之自白之可信性,
難認其就該2人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陳正賢之自白即認定犯罪,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正賢上開起訴論罪之投 票交付賄賂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根東於上開三、(一)之時、地, 因村長選舉而賣票,並收受被告陳正賢交付之1,000元賄 款,因認被告薛根東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根 東此部分所涉犯罪,僅據檢察官提出被告陳正賢之自白為 據,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有如前述,公訴人所提證據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薛根東有投票受賄之犯行,尚不能證明 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