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7日23時52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高雄巿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曰「 犯第10條之罪」,當指被告有犯罪,僅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方先以此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 為之,以求戒除被告毒癮。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 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 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有 施用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7日23時3分許,在澎湖縣○○○○○路0號前遇警
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Ketamine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Ket amine(愷他命)1720ng/mL、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203 0ng/mL陽性反應,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復 將被告上開尿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 行新興毒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50ng/mL、Ketami ne(愷他命)1638ng/mL、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1767ng /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 /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 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 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 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 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 條、第18條規定限制」。據此可知,原則上尿液檢體判斷標 準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閾值 規範,僅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是個案中 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 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判定為陽性之閾 值所限制,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 」,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必要時」 ,應予嚴格檢視,若非有堅實佐證,否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 ,以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 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㈢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ng/mL( 安非他命則未檢出),然既經檢驗機構判定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可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諸如 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或扣案毒品)之情況下,僅因所謂「必 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逕認被告於聲請書所 指「111年8月27日23時52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日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無疑。又法院 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 ,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 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 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對於此 種要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審 認寬嚴標準不應有所差異,皆須經嚴格證明程序要求方得為 之,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參諸本案並未 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書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本案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20條規定之情形。
㈣綜上,就毒品有關尿液鑑定方法與判斷標準,為符合科學性 之規範,經雙重檢驗,始能排除偽陽性之疑慮,縱理論上施 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未達閾值,然本於嚴格科學方 法證明,及法定之尿液檢驗判定規定,倘未經前開雙重檢驗 為陽性之判定,不能逕為施用毒品之不利認定,否則徒使前 開檢驗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本院自難依上開未達閾值之檢 驗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無從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 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