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7號
PHDM,112,單禁沒,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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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鏟子1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辛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 8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2年2月28日 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經送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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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