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徵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徵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葉瑞徵係第20屆澎湖縣議員第1選舉區(馬公市)候選人蘇陳○ ○支持者,並在馬公市○○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常務監事,歐桂 岑係澎湖縣馬公市市民,設籍於馬公市○○路000號,係具該 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並在馬公市○○社區發展協會擔任 志工。緣本次馬公市議員18人登記參選,應選11人,競爭激 烈,葉瑞徵為求蘇陳○○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 底某日上午打電話給歐桂岑,請歐桂岑至其住所,歐桂岑依 約前往葉瑞徵在馬公市○○路000巷00號住處,葉瑞徵在自家 客廳交付歐桂岑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以每票1,000元 為對價向歐桂岑賄選,請歐桂岑及歐桂岑之配偶許○○、兒子 許○○投票支持蘇陳○○,歐桂岑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 上開3,000元並允諾之,但無證據證明歐桂岑事後有轉知、 轉交賄賂予許○○、許○○。嗣經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賄款3,000元(歐桂岑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葉瑞徵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桂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澎馬戶字第1120 000251號函暨所附歐桂岑戶內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賄款3,000元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 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 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 ,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向投 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交付歐桂岑之賄款3,000元,其中1,000元、1,000元係分別 要交給歐桂岑之配偶許○○、兒子許○○,雖無證據證明歐桂岑 已轉告或轉交,然就歐桂岑部分已達交付賄款之階段,就其
戶內家屬部分僅達預備行求階段。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2人行 求賄賂,所侵害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 構成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投票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不 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 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其以買 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 情,況被告本案所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減輕後,原有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至1年6月,誠已大幅 降低,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為有智識之 人,對此本應知之甚明,並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 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 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兼衡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賄賂之投票權人非多, 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軍人退休,已婚,3名子 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擔任社區發展協會 之常務監事,足認其有相當社會歷練,具一定之智識、經驗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蘇陳○○對我們很照顧,所以我 自己幫她買票,沒有人找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然被告亦可以政治捐獻,擔任助選人員等方式回報,竟於 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下,仍不顧賄選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與社會之風氣,執意出資並運用其對歐桂岑之影響力而為本 案犯行,是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是否僅如其稱之單純,是否已 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尚有疑義,倘因其坦承犯行即遽 予緩刑宣告,恐助長賄選歪風,本院考量被告對正當選風之 危害程度,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㈥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 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予歐桂岑現金3,000元賄賂,業經歐桂岑收受,而 本院對於歐桂岑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裁定改行協 商程序,並於該協商程序中依法沒收該3,000元賄賂。至扣 案之馬公市○○社區發展協會關懷照顧據點名單(第三組)、 馬公市○○里111年10月餐食自費名冊各1份,均與本案被告犯 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