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3號
CTDV,112,訴聲,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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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學和
相 對 人 張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借款予友人徐鴻耀,將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宋瀚 昌名下,嗣貸款未獲核准,徐鴻耀復無權代理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主張回復 原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復終止與宋瀚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宋瀚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 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 ,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 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宋瀚昌名下,復遭徐鴻耀無權代理移轉予相對人,爰主張無 權代理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及宋瀚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329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開無權代理情事 及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 ,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 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另依無權代理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復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宋瀚昌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查該等訴訟標的性質均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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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