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號
CTDV,112,訴,3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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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鍾昌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榮瑋(原名: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簽立收訖證明書證 明已收受前揭款項,並簽具未載發票日之同額本票以為系爭 借款之擔保,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詎被告均未清償。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 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訖證明書、本票(審訴卷第17、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洵屬有據。(二)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可稽(審訴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個月後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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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