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何順利
被 告 鄭景皇(原名:鄭皇書)
徐菀翎(原名:徐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