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曾秀吉
訴訟代理人 曾棨榮
被 告 曾品翔
被 告 曾品齊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曾秀吉、曾啟元」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 求:「㈠請求判令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5,407.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 公頃),如附圖1標示A位置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2,90 7平方公尺,如附圖1標示B位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土地面積減少697.7平方公尺之價額, 兩造分割後各取得位置如附圖1標示A及B位置所示,實際位 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第一項分割 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 地上物拆除及地上物搬離,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㈣第 二、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更正被告「曾 啓元」正確姓名;復因被告曾啓元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啓元之起訴,並追加其 繼承人「曾品翔、曾品齊」為被告,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 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如附圖標示A位置歸原告 所有,其餘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B位置由被 告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等。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圖標示A位置 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2,如附圖標示B 位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核其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品翔即曾啓元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即耕地),其上中間位置,現有一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並無門牌號碼,為超大型挑高鐵皮屋違法建 物,占地面積約有1,200平方公尺,原告曾向美濃區公所及 稅捐單位查詢表示:「建物並未合法申請使用,以面積而言 亦並非是合法農舍(百分之10)或資材室(百分之2)為違 法使用,及以地號查詢不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編 號」;另系爭土地臨路狀況僅面民族路36巷,而其地上物之 占用位置約位於土地中間,其餘並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經 查訪鄰居表示:「土地上建物現為被告等放置大型建築機械 ,如怪手(挖土)車、載土車等並非農用,且另於建物外土 地上堆置多片大型建築鐵板」;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依法不得變更土地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 ,必須拆除否則將有罰款及刑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土地面積為1,802.3平 方公尺,與耕地法定分割面積須達0.25公頃尚不足697.7平 方公尺,此土地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被告取得補足面積,原告 願以金錢方式補償被告減少之土地面積,分別補償被告曾秀 吉面積為348.85平方公尺之金額,補償被告曾品翔、曾品齊 面積共為348.85平方公尺之金額,全部補償面積697.7平方 公尺,而每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以原執行處之委託鑑價金 額為準。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1標示A位置所示,將土地面積 2,50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 如附圖1標示B位置所示,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因此兩造分割 後之土地面積與臨路面寬(長度)均依比例劃分,原告臨路
面寬應為百分之46.2,而被告臨路面寬則應為百分之53.8, 以示公允。既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約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苐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 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如附圖標示A位置歸原告所 有,其餘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B位置由被告 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等。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共有物,將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圖標示A位置歸 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2,如附圖標示B位 置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等則皆以:
不接受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被告主張分割方案三 。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原始耕作位置如分割方案三 所示B區域,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可分為2筆,原告於分割後 持有3分之1,為分割方案三所示A區域;被告曾秀吉、曾品 翔、曾品齊等3人共同持有3分之2,為分割方案三所示B區域 。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前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但 有分耕約定。針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被告將於分割 完成後,至高雄市政府農業科申請容許使用,完成此鐵皮屋 合法使用。原告目前所持系爭土地3分之1為拍賣取得,係原 持有者耕種範圍,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 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傳農地,被告等人世代務農,以此謀生, 無出售本筆土地意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 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
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 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 適當之分割。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亦無法 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各共有人均得 隨時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尚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見審訴 卷第23頁附圖、38頁),惟被告2人均不同意。而就分割方 案一觀之,乃須由被告曾秀吉提供348.85平方公尺予原告, 曾品翔、曾品齊亦須提供348.8平方公尺予原告,再由原告 依上開面積土地之價值找補被告,然原告僅以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有分割完面積最小為0.25公頃之限制為由,即請求被 告硬要將其部分土地持分分配給原告,已為被告等所不同意 (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曾品翔、曾品齊於系爭土地上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分割方案一附圖A部分,被告所種植作 物範圍亦位處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充分說明其 要分割於該位置之理由,則其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至被告 曾品翔、曾品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三(見審訴卷第129頁附 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致兩造臨路長度與持份比例 有極大差距,並使原告分得部分之面積並非方正。被告曾品 翔、曾品齊既未說明據此分割之理由,亦經原告表示不同意 ,則分割方案三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第25、38頁),乃 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即1802.33平方公尺,被告 分得系爭土地上共有3分之2面積。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1 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 完畢,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5、40頁),其於89年1月4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堪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除外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受分割後面積0.25公 頃以上之限制。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二與上開法令相違背,亦 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不應採用。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出入交通狀況
,當事人意願,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等土地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及分割方案二,皆非可 採;而被告曾品翔、曾品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亦非可行。 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皆同意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兩造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尚屬 公平、合理,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予細分之立法意旨 ,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莉蓁 1/3 2 曾秀吉 1/3 3 曾品翔 1/6 4 曾品齊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