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號
CTDV,112,訴,133,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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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龍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人雖未具體提出上訴聲明,惟
依其所提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依其
原審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
訴人雖於上訴時同時主張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惟訴之變更係以
上訴合法後,方得為之;若上訴不合法,即無訴之變更可言,是
該部分自應於上訴人合法繳納前述第二審裁判費後,始得於第二
審審理中主張訴之變更,並由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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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