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賴恆銘
被 告 許晉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48,065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