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70號
CTDV,112,補,37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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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毅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而未給付 ,又本件契約履行地於為高雄市永安區,是應為本院所管轄 。然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即現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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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