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63號
CTDV,112,補,36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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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112年度救字第28號
原 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興泰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 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 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亦可參佐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 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 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3,170元,原告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3,170元等語。經查, 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就 本合約有爭執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 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為被告公司僱



請點工工資部分,雖未在合意管轄約定範圍內,然此部分既 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工程相 關爭議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中地院 一併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 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8號),自亦 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一併審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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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