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6號
CTDV,112,補,336,202305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高照雄
高光政

高政賢
林金鳳
高進
高福源
高福川
高福三
高存雄

高秀雄
三和
高祥文
高祥銘
高也惠
高黃玉美
高朝晃
高宗毅

黃春麗
高佳
高加興
高得瑋

高山
高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
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7,375元【計算式:原
告權利範圍300/1440×面積1,386.95㎡×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
3,46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