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4號
CTDV,112,補,334,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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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洪景政
被 告 𨶒靜雯
黃紹宇

黃思翰
黃子軒

黃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其中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4,171,900元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執有原
告簽發之本票、支票交還原告(票號、金額及張數,俟被告提出
借款證據後再補充)。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尚未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本票及支票之票號及金額,是本
件訴訟標價額暫核定為4,17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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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