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29號
CTDV,112,補,32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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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呂學和
被 告 宋瀚昌
張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民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二項請求被告宋瀚
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上
開聲明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亦即在使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勝訴所
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2,40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68㎡×公告土地現值37,800元/㎡+建物課稅現值62,000元=2,632,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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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