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1號
CTDV,112,補,31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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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潘美娥
許金燕
被 告 吳添寶
吳正宏
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訴之聲明誤載為4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
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21㎡×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4,100元/㎡=86,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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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