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9號
CTDV,112,補,23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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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金賜
李昭鋒
李黃寶
上 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黃金賜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甲、乙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3,19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079,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90㎡×甲、
乙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4,100元=13,07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7,104元。
㈡原告李昭鋒李黃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3,190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79,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90㎡×丙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4,
100元=13,0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04元。
㈢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13,079,000元,分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7,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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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