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上訴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添枝變更為陳廷仰,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考(見11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5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承租7米鋼板樁60 支,約定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800元,惟僅給付107年8 月份租金9,072元,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42 1,200元則未給付;又於108年1月4日租用16米鋼板樁49支, 約定月租金18,620元,惟未給付108年1月份起至110年11月 份止之租金共649,838元。上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合計 未付1,071,038元(421,200元+649,838元=1,071,038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0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藉由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被 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鄭警源,於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承擔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 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105年間已解散)之 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而高宇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故自107年9月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發生之
租金債權,業於上開債務金額之範圍內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於第二審主張: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可採,乃駁回上 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兩造、高宇公司、乙男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不能因股東 成員有親屬關係即籠統認為一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 其上記載均係單方文件,未經乙男公司確認,請款金額與乙 男公司付款金額不符,註記上訴人於99年4月後出租鋼板樁1 ,000片給高宇公司抵付,亦與事實不符,均係被上訴人虛偽 書寫,不能認定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陳添 枝證稱擔任乙男公司負責人期間都已經付款完畢,否則何以 高宇公司105年度起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對乙男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亦未列載收入,自98年間工程完工後迄今又無提 起訴訟。又證人鄭警源證詞未提到債權讓與過程、高宇公司 亦未申報贈與債權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債權轉讓情事。 因為系爭鋼板樁租約係不定期租賃,且陳添枝、鄭警源係打 麻將之好友,上訴人即出租人不會主動終止租約,租金請求 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請求,並無違反常情, 之前沒有訴訟不代表拋棄權利。本件為單純租金請求之訴訟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與事實不符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於原審之聲明。
㈢被上訴人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乙男公司於96年間將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之台中梧棲港工程鋼板樁施工部分,以總工程款22,6 07,612元交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高宇公司次承攬,經高宇 公司於96年10月18日傳真估價單給乙男公司,乙男公司旋於 同年月20日通知高宇公司進場施作,可認默示成立工程承攬 契約,並依估價單記載,採實做實算。高宇公司自96年10月 12日開工至98年6月8日完工,但截至102年2月4日止,乙男 公司以尚未領到中油工程款為由,拖欠高宇公司工程款9,52 3,383元未付(總工程款22,607,612元-已付款13,084,229元 =9,523,383元)。高宇公司股東決議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及於105年4月3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鄭警源為清 算人,故於同日製作陳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105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12,640,885元, 包含對訴外人嘉成營造公司之6,633,836元及212,993元兩筆 債權,但不含對乙男公司之9,523,383元債權。鄭警源代表 高宇公司,與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選任之鄭愛春代表被上訴
人,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再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 製作未付款請款單,傳真給乙男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及請款, 依民法第297條,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兩份鋼板樁租 約係鄭愛春分別於107年8月7日及108年1月4日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郭文基以電話訂立,鄭愛春並簽發支票 ,支付107年8月7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第一個月租金9,072元 ,至於第二個月租金即107年9月1日至30日之10,800元,上 訴人原於107年9月28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嗣因上訴 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添枝於107年10月間向鄭警源表示願意 承擔乙男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債 務抵銷,鄭愛春乃於107年10月16日將請款發票掛號寄還上 訴人,且即未再給付租金。而上訴人直到本件111年起訴前 ,均持續交付鋼板樁給被上訴人,未要求給付租金,亦未開 立發票,如謂無抵銷契約,實有違常情。又高宇公司對乙男 公司之債權本不須列為應收帳款,因乙男公司要求等到中油 公司核發款項再行付款,已經獲准緩期清償,尚不屬於商業 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確定應收之收益,依據權責發生制,無 須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且高宇公司對其他債務人如 長鴻營造公司、嘉成營造公司亦係要請款時才開立發票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向上訴人租用7米鋼板樁60支,約定 月租金為10,8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 元,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421,200元迄未給 付。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上訴人租用16米鋼板樁49支,約定 月租金為18,62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108年1月份起至110 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649,838元。
㈢於107年10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乙男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陳添枝為乙男公司之股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鄭蓓蓓,鄭蓓蓓之父鄭警源、配偶鄭 愛春亦為股東。
㈣高宇公司於105年5月間經全體股東鄭警源、鄭愛春、鄭蓓蓓 、鄭蓓芸同意解散,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警源。六、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
㈡上訴人是否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071,038元?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 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
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且約定抵銷無須受民法第334條 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同時為乙男公司 之股東,由女婿劉忠源擔任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鄭蓓蓓之父鄭警源、配偶鄭愛春為好友,鄭警源亦為高 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高宇公司於105年5月間經股東同意 解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復有鄭 蓓蓓之戶籍謄本及兩造公司、乙男公司、高宇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授中 字第1053356121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51、69 至75、149至171、469頁),堪信為真,足見上開各該公司 在法律上雖為具有各自法人格與享有個別權利義務之法人, 然因上訴人與乙男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與高宇公司為 關係企業,各自在經濟與實際支配上實為一體,業務之執行 受各自法定代理人與股東所支配。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區 別各該法人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違誤。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將上開公司籠統認為一體云云(見簡上卷 第13頁),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份租約之債權 各為421,200元、649,838元,共1,071,038元,被上訴人均 未給付之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復 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暨出貨單、107年至108年間交付鋼板樁之 出貨單及結算至109年12月之請款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至 11、15至26頁),固堪信為真。
㈣然查,鄭警源支配之高宇公司另有向陳添枝支配之乙男公司 承攬台中梧棲港工程鋼板樁施工工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鄭蓓蓓之母鄭愛春於原審結稱:伊與鄭警源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鄭警源在外面施工,伊負責內部事務,鄭警 源為高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從事鋼板樁施工業務,上訴人 及乙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添枝,劉忠源是陳添枝女婿,乙 男公司於96年間發包給高宇公司承攬中油臺中梧棲港鋼板樁 工程,乙男公司於97、99年間陸續給付工程款後,仍有錢沒 付完,伊、鄭警源於99年4月24日跟陳添枝對帳,都同意就 是106年請款單第壹、一項所載乙男公司欠高宇公司之金額 為5,390,204元(見原審卷一第87頁),係第18次之請款單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23頁);106年請款單第壹、二項所 載金額2,210,956元則係第19次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7 、327頁);106年間陳添枝跟鄭警源說可以請款,但高宇公
司已經收起來了,高宇公司於105年4月30日將工程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伊於106年10月24日傳真請款單9,523,383元( 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記載乙男公司尚欠高宇公司工程 款9,523,883元給乙男公司總經理郭文基,以及致電陳添枝 口頭告知用被上訴人名義請款,陳添枝回應都一樣是鄭警源 之公司;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 ,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上訴人時,上訴人開租金發票後 (見原審卷一第549頁),上訴人員工邱小姐告知陳添枝說 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被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 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見原審卷一第551頁),之後未再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工程款;陳添枝喜 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確認,上訴人就傳 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之租金明細表格來( 見原審卷一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字再回傳給邱小 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在原審提出之書證都是伊 、胞姐鄭愛秋、公司人員陳立芸參與整理的;後來陳添枝、 鄭警源於110年間打麻將出了問題,友情破裂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一第563至570頁),核與證人鄭警源於原審證稱:伊 係高宇公司負責人,高宇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均係家族企業 ,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 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 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 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所以由被上訴人請款,高宇公 司與被上訴人都是伊的家族公司,由伊做主,伊於107年間 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上訴人租 鋼板樁來抵一抵,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至485頁),相符無訛,均證稱高宇 公司原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持續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且高 宇公司與乙男公司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高宇公司均以傳真 估價單向乙男公司請款,由乙男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最 早之估價單有96年10月18日估價單、乙男公司簽發之97年8 月27日支票、高宇公司開立之97年1月5日統一發票及高宇公 司自97年至102年間為請款而陸續開立之發票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77至81頁、簡上卷第183至195頁),足見此為該二公 司間請款、付款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該二公司間 以默示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等語(見簡上卷第249 頁),應屬可採。是以,兩造間之關係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 承租鋼板樁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之租賃關係,及以 估價單上並無陳添枝之簽名,否認乙男公司與高宇公司間以
估價單之方式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簡上卷第270 、274頁),委無可採。
㈤又核諸上開證詞所述請款、開立發票後又退還發票之事實, 有上開證人鄭愛春所述之傳真請款單、租金發票、大宗郵件 執據、租金明細表格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389、391 、549、551頁),請款單上並手寫記載「陳董跟我們鄭董告 知工程款已有領到未付款可以申請。請查收2張帳單。陳立 芸。」,均衡與乙男公司與高宇公司之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 程款債權發生在前、兩造間租金債權發生在後,上訴人開立 發票後、被上訴人又寄還發票,上訴人傳真詳列租金明細供 被上訴人確認,及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上訴 人仍持續交付鋼板樁而未積極取回等過程及時序均相符無訛 ,足見此項證述並非無據而堪可採信。且高宇公司99年4月1 6日對帳單上,經鄭愛春註記:「99年4月24日鄭先生+鄭小 姐對帳,陳添枝說暫付3,000,000元,稅外加,分二次匯款 。陳添枝說未付款的部分用鋼板樁租金來抵付。預估19M鋼 板樁數量1,000片,每片每月800元計,抵12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41頁),核與乙男公司於99年5月21日電匯1,50 0,000元、99年6月18日電匯1,500,000元給高宇公司之紀錄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見此為當時兩造間同意之交 易方式。再衡諸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 劉忠源,乙男公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 款,尚未清償,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 清算程序中之債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 結兩造、高宇公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 違,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通知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因兩造負責人為好友才 未催討,租金債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否認臺中梧棲港鋼板 樁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轉讓之事實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11、 83頁),均無可採。
㈥反觀陳添枝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債權讓與情事,沒看過被上 訴人對高宇公司請款單、沒有印象、鄭愛春所述不實在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僅係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 實性,卻未能針對何以未將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給付乙 男公司、何以乙男公司何以未再請款、何以鄭愛春加註與租 金債權互抵文字傳真給上訴人等文書、何以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將發票寄還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在未收取租金之情形下 仍繼續交付鋼板樁等事項提出合理說明,其空言否認之證詞 自難憑採。且上訴人亦無已將應給付乙男公司之臺中梧棲港
鋼板樁工程款全部結清之事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高宇 公司最晚開立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主張當時即已結清而無 欠款云云(見簡上卷第241頁),難以憑採。 ㈦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高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欲證明 該2家公司均未將對乙男公司之臺中梧棲港債權列入。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 第1122302746號函覆高宇公司之97至105年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決)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簡上卷第95 至1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3月17日財高國稅左營 字第1122651184號函覆被上訴人之101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決)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簡上卷第 115至155頁),並未列入對高宇公司之債權乙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惟按,會計基礎採用 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 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查高宇公司係向乙男公司次承攬中油公司發包之 工程,之前高宇公司有陸續開立發票向乙男公司請款,經乙 男高宇公司簽發支票給付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支票、請款 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簡上卷第183至195 頁),堪信為真。而乙男公司是否能撥款給高宇公司,繫乎 於乙男公司是否順利向中油公司請得工程款,且乙男公司之 股東陳添枝與高宇公司之股東鄭警源當時為好友,高宇公司 甚至於105年間決議清算,則乙男公司或被上訴人尚未將對 高宇公司之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被 上訴人辯稱因乙男公司於102年間表示須待中油公司撥款, 希望可以緩期清償,高宇公司亦未確定對乙男公司之應收金 額,乃未將對乙男公司債權金額列在資產負債表上,僅列出 對訴外人長鴻營造公司、嘉成營造公司有開立發票之債權等 語(見簡上卷第53、173頁),堪可採信。是以,尚難遽將 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作為認定債權是否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以 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否認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債權云云( 見簡上卷第166頁),委無可採。況且,上訴人對於自己是 否有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或損 益表中之收入等問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見簡上卷第83、 164頁),卻反指被上訴人未將工程款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 違反常情云云(見簡上卷第83、164頁),難以憑採。 ㈧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已依抵銷契約發生抵銷之效力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駁回上訴人請求,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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