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上訴人 石銀堆
石李金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進輝
被上訴人 林信金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 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 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石銀堆 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 ;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石李金善所有同段135-4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林信金所 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連線, 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 6-1、136-3、136-5地號土地均應劃為系爭土地之範圍,被
上訴人石銀堆、石李金善、林信金、國產署則均主張界址如 地籍圖所示,足徵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ABCD連線南側與同段 135-2、135-4、135-5地號土地地籍圖上南側界址線間之土 地範圍,與同段136-1、136-3、136-5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 權歸屬,顯有爭執,足見本件並非單純因經界不明而請求確 定經界之訴訟,依上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5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之性質核屬確認之訴, 且訴訟標的價額亦已逾同條第1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是法院應受上訴人聲明所拘束,若經調查審理後認上 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合先敘明。二、又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 項所明定。本件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類型,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 兩造均無異議而於原審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 上訴程序即應適用對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審理,亦先予敘明 。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所有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142,054平方公尺,經分割出同段170-5等地號土地後 ,於民國82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辦理面積更正,嗣與同段170-5地號土地合併 後,面積為138,580平方公尺。又原告於買受分割前170-1地 號土地時,業經鑑界並釘有界樁,惟在地籍圖上同段135-2 、135-4、135-5地號土地之原有地界遭人畫「X」而更改地 界,且分割前170-1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地形原有突出部分, 竟遭地政人員誤認為未登錄土地,而重新登錄為同段136-1 、136-3、136-5地號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 人石銀堆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連線;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石李金善所有同段135-4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與相鄰之被上訴人 林信金所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連線,且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6-1、136-3、136-5 地號土地均應劃為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面積方符合14 2,054平方公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並於聲 明:㈠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㈡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石李金善所有同段13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BC連線;㈢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信金所有同段135 -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連線;㈣確認被上訴 人國產署所有同段136-1、136-3、136-5地號土地均為系爭 土地範圍。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為準,地籍圖之界址並無 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銀堆 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㈢ 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李金善所有同段135-4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㈣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林信金所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連線;㈤確認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同段136-1、136-3、136- 5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上訴人所有坐落原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42,054平方公尺,於67年12月11日 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170-5地號面積53,733平方公尺 土地,上開170-1地號土地面積則改為88,321平方公尺,同 段170-5地號土地於71年6月19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 170-6至170-11地號土地,170-5地號土地面積分割後為53,1 02平方公尺。上開170-1、170-5地號土地於82年9月16辦理 面積更正登記,170-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86,455平方公尺 ,同段170-5地號土地改為52,125平方公尺,復於82年9月21 日辦畢土地合併登記,合併為系爭土地後面積為138,580平 方公尺。又被上訴人石銀堆為同段135-2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上訴人石李金善為同段135-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 林信金為同段135-5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段136-1、136-3、1 36-5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5-55、201、202頁),堪信屬實。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35-2、135-4、135-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編號ABCD連線所示,及同段136-1、1 36-3、136-5地號土地範圍亦為系爭土地範圍,無非係以地 籍圖上同段135-2、135-4、135-5、136-1、136-3、136-5地 號土地之原有地界遭人畫「X」而更改地界為其依據。然查 ,系爭土地與同段135-2、135-4、135-5、136-1、136-3、1 36-5地號土地於原始地籍圖上之記載,即僅與同段135-2及1 36-1地號土地相鄰,地籍圖上亦繪有系爭土地與135-2及136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135-4、135-5地號土地則依序位於 135-2地號土地東北側,136-3、136-5地號土地則依序位於1 36-1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土地並無鄰接,有原始地籍圖 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足徵上訴人 主張與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與原始地籍圖之記載已有不同, 已難認有據。
三、且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於原始 地籍圖上為水藍色範圍之邊緣線,該水藍色範圍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蜿蜒而下,且橫跨多筆土地中段通過,復有以箭頭方 式記載流向,堪信應為河道位置之記載,而非界址線,上訴 人以此河道範圍線主張界址,自非足採。況如前開河道範圍 線為系爭土地與前述土地間之界址線,則該範圍線南側亦應 為系爭土地範圍,是該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間即無再畫設其 他地籍線之理,惟原始地籍圖上該範圍線南側部分,於系爭 土地東側與135-2地號土地間交界,及系爭土地西側與136-1 地號土地間交易仍畫有地籍線,更足徵上訴人主張之界址, 應僅為河道範圍線,而非界址線。此外,經原審函詢岡山地 政在地籍圖上畫「X」之緣由,據其函覆略以:同段135-5、 135-4、135-2地號土地範圍包含部分水路(如地籍圖所示水 藍色塗色部分),另紅線「X」係為刪除該線段之意思,以 免造成混淆等語,有岡山地政111年7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11170706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畫「 X」係避免同一土地內部有線段存在而造成混淆,並非用以 更改地界,亦即此一畫「X」之結果,並未影響分割系爭土 地之界址,且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更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不足採。
四、再者,經本院向岡山地政調取系爭土地歷來複丈資料,系爭 土地於58年5月、61年3月、82年9月、91年11月、92年7月多 次複丈時,與同段135-2、135-4、135-5、136-1、136-3、1 36-5地號土地附近之界址形狀,均與原始地籍圖及重測後之 地籍圖形狀一致,有各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7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9頁),於58年1 1月10日公有山坡地測量時,其形狀亦屬一致,有公有山坡
地測量原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凡此均堪認系 爭土地之界址始終未曾改變,上訴人之主張,自非足採。五、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九等高線圖(見卷附證物袋)欲證 明其主張之界址,然該等高線圖與前開原始地籍圖之界址形 狀相符,不僅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足認並無界址變 動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所提原證九等高線圖、上證一三信 靈園計劃圖等圖,均係私人製作之圖面,不無因製作人誤解 或錯置而導致錯誤之可能,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難以此認 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即原證七)之 圖面,上訴人雖主張為地政事務所製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岡山地政確認,經該所函覆並非該所製作之文件,有岡山地 政112年4月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3346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其上亦無任何製作人之記載,是 其出處不明,無法判斷其可信性,更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土地 之界址。另就上訴人提出之界樁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部分,上訴人雖亦主張為其於58年間會同燕巢鄉公所及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指界後所釘立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岡 山地政確認,經該所函覆稱均無釘界資料,且其中編號128 、129、130部分,非該所測量後設置之界標,編號127部分 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埋設之 界標,惟無法確定該樁標之位置等語,有岡山地政112年4月 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334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係於58年間即已釘立界 標等情屬實,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六、上訴人雖又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前後登記面積不同,應係因界 址遭變動所致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岡山地政系爭土地合併前 曾辦理面積更正之原因,據其函覆略以係因170-1、170-5地 號土地之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因此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有岡山地政111年 9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09461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1 至202頁)在卷可佐,足見該面積更正係因圖簿不符而辦理 ,並非因界址變動而辦理,亦與系爭土地周邊其他土地面積 變動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且上訴人雖一再 主張國產署管理之136-1、136-3、136-5地號土地於原地籍 圖上根本不存在等語,然依前述,原地籍圖上確有該3筆土 地存在,僅其中136-1地號土地,因與58年11月10日公有山 坡地測量原圖對照,登錄範圍與目前136-2地號及部分136-3 地號地籍重疊,而依該測量原圖回復136-1地號土地之地籍 ,並更正面積,該地號土地有簿無圖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有前述58年11月10日公有
山坡地測量原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足徵該等 土地面積變動均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之主張,亦有誤會 。
七、上訴人雖又聲請函詢張銘峰建築師事務所提供63年間繪製規 劃三信墓園之地籍相關資料,然本院已得依前述原始地籍圖 及歷來複丈資料判斷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無調取前開資料之 必要。上訴人又聲請本院現場履勘界標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 界標位置,然該等界標多非地政機關釘立,原證七更為來源 不明之文件,探究該等界標之實際所在位置,亦無從佐證系 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本 院調取系爭土地原始測量相關資料,欲確認系爭土地有無圖 簿不符之情形,惟所謂圖簿不符之情形,即係指地籍圖計算 之面積,與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不符,並非實地測量之結果, 自無實地測量之相關資料可供調取,原始測量之相關資料, 則與圖簿不符而更正面積無關,自難認有調取該等資料之必 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周邊同段135-2、135-4、135-5、136 -1、136-3、136-5地號土地間之相對位置及界址自原始地籍 圖即無變動,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應為原地籍圖河道範圍線, 而非與前開土地之界址線,自難認應以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認 定與前述土地間之界址,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與相鄰 之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連線;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石李金善所有同段13 5-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與相鄰之 被上訴人林信金所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CD連線,且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6-1、136 -3、136-5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