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3號
CTDV,112,簡,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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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A○○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月30日入住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30日出院。被告郭○○(以下與A○○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時任高雄長庚醫院護理 長,伊擔任該院副護理長。A○○於同年9月30日自加護病房轉 出其他病房時,郭○○教唆A○○書寫「院長信箱意見反映表」( 下稱系爭反映表),其上記載如附件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 爭言論),並由郭○○於109年11月中旬投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院 長信箱(下稱院長信箱),高雄長庚醫院人員於109年11月16 日自院長信箱收到系爭反映表。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不符, 伊並非負責照護A○○之護理師,伊雖曾於109年9月28日上午 及同年9月30日凌晨參與協助為A○○抽血及更換床單、被單, 但絕無為系爭言論中「關三小」之不雅言語。嗣伊為調查真 相,詢問A○○為何要投訴上開不實內容,A○○坦言係郭○○於10 9年9月30日持意見反映表交予A○○書寫伊工作上之負面內容 等語,有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劉靖宇與A○○之電話及對話 錄音、以及A○○書立之自述書(下稱系爭自述書)可證。高雄 長庚醫院接獲系爭反映表後依流程需轉呈督導等相關科室, 故院內長官、同事等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獲悉系爭言論之不實 內容,且院長信箱未上鎖,任何人均得自信箱內取出系爭反 映表觀看內容,產生伊任意謾罵下屬之不良印象,致伊之名 譽權及工作權受有侵害。伊將系爭反映表之內容及A○○之電 話號碼等聯絡資訊告知劉靖宇,並與A○○聯絡見面,遭高雄



長庚醫院認伊不當接觸病患,而對伊作成記大過及調離現職 之處分,伊前開所為係為調查A○○對伊為投訴行為之真相, 平反冤屈,與被告以系爭反映表投訴伊之行為仍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上開所為確有侵害伊之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A○○則以:伊因○○病症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在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因伊 注射點滴之施針處滲血,沾染病床之被單,原告及其他護 理師前來更換被單,原告於更換被單時有辱罵「關三小、 關三小」(台語)等不雅言詞,伊因感不受尊重及認原告 此舉並非妥適,乃基於親自見聞之上開事實經過填寫系爭 反映表並自行投入院長信箱。高雄長庚醫院對於病患之反 映內容及流程,本應保密不得對外公開,該院竟違反保密 責任,致衍生本件爭議。另原告私下查詢伊及母親之聯絡 電話,由原告之配偶劉靖宇致電約伊於109年12月29日上 午至麥當勞岡山中山店見面,原告及劉靖宇斯時提出一份 已寫好之紙張,要求伊依其內容書寫系爭自述書,伊原本 猶豫不願寫,然劉靖宇表示伊如不書寫,將不讓伊離開現 場,伊在劉靖宇之精神威脅下,方遵照其意書寫系爭自述 書。另原告曾以伊於系爭反映表為不實陳述向高雄長庚醫 院投訴乙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 伊提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已作成110 年度偵字第124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 處分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 知,高雄長庚醫院院長信箱設有保護鎖,並安排專人定 期收取信箱內之反映表,而由負責專人收取後即依照內容 登錄立案,除案件承辦人員及審核主管外,均不得透漏予 第三人,結案後則將文書資料歸檔並上鎖保管,是原告指 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院內長官、同事等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知 悉系爭意見反映表之內容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遭高 雄長庚醫院記大過且調離現職之處分,乃原告將系爭反映 表之內容及伊之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告知劉靖宇,且不當 與伊接觸,而遭受該院為處分,與伊以系爭反映表投訴原 告為不雅言語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郭○○則以:原告曾因抽血及更換床單而短暫與A○○接觸,伊斯時不在場,是否確實知悉上情,已堪疑義。A○○於注射點滴時施針處滲血沾染病床之被單時,因見聞原告向前來更換床單之護理人員大聲咆哮「關三小、關三小」等不雅言語及惡劣態度,始書寫系爭反映表向院長信箱投訴,與伊無涉。A○○指訴其所撰系爭自述書係遭原告與劉靖宇脅迫,依照原告所擬文字照稿抄錄,自不得以系爭自述書證明伊指示A○○書寫系爭反映表。系爭自述書明顯係因原告開始遭高雄長庚醫院調查,因醫院指示當時擔任護理長之伊,負責查察原告遭投訴之原因,原告不願配合伊之查察,始脅迫A○○誣指伊指使A○○投訴原告,對伊為栽贓行為,企圖換取原告自己不受高雄長庚醫院懲處之結果。原告對伊及A○○提起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因其惡劣行徑東窗事發,為免遭醫院懲處,竟不法竊取病患個人資料,私下聯繫A○○,且明知伊未指示A○○撰寫系爭反映表,猶偕同劉靖宇草擬不實內容,脅迫A○○抄寫作成系爭自述書。院長信箱設有保護鎖,且系爭反映表於移轉、立案、處理等過程中均有專人管理,縱少數承辦人員獲悉,此乃基於醫院處理信函之必然程序,非使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更不會有受不特定多數人獲悉之情形,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並未受侵害。原告遭高雄長庚醫院記大過且調離現職之處分,乃原告將系爭反映表之內容及A○○之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告知劉靖宇,且不當與A○○接觸,而遭受高雄長庚醫院為上開處分,與A○○所撰寫之系爭反映表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7、35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A○○於109年9月24日至同月30日入住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 科加護病房(6樓2609床),於同年月30日出院。郭○○ 時任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原告擔任該院副護理長。原 告於109年9月28日上午、同年月30日凌晨參與協助為A○ ○抽血及更換床單。
⒉A○○於109年9月30日填寫系爭反映表(審訴卷第21頁)。 高雄長庚醫院負責收取院長信箱信件之專人於109年11 月16日在院長信箱收取系爭反映表。高雄長庚醫院經調 查系爭反映表所載之內容後,判定系爭反映表反映內容 非屬事實,呈報結案,未對原告作成不利處分。 ⒊原告將系爭反映表之內容及A○○之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告 知其配偶劉靖宇劉靖宇於109年12月20日致電A○○,對 話內容如本院卷第109至131頁譯文所載。原告或劉靖宇 另致電約A○○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在麥當勞岡山中山店 見面,其等三人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133 至144頁譯文 所載,A○○當場書寫系爭自述書(審訴卷第27頁;註:原 告主張A○○出於自由意志書寫系爭自述書,被告否認之 )。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郭○○教唆A○○書寫系爭反映表,並由郭○○於109年 11月中旬投於高雄長庚醫院院長信箱,其二人上開所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 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 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 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 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⒉參諸原告及其配偶劉靖宇於109年12月20日致電A○○之對 話為:「原告:……因為昨天我跟陳媽媽也有陳述。…基 本上我沒顧妳,我也跟你不相識,我們也非親非故。那 去換床單這個部分,是五位護理師來幫你換得,可是你 卻單指著我。然後我也沒有謾罵學妹、我也沒罵學妹三 字經…所以我個人會覺得說,應該如果…你跟我都不相識 ,你怎麼會…就是…指著我,然後要指控一些不實的內容 ?」、「A○○:我不是不實的內容,我是當下有聽到, 因為你們離開,你來幫我處理之後,你來幫我處理,也 有很多護理師來幫我處理。」、「A○○:…我當下有聽到 ,但是我要準備指認那一名護理師的時候,打開門就有 一個人說了那一些很難聽的話。那個很難聽的話就是我 們都會知道的G開頭的,但是當下的我又服了○○科用藥 ,要跟他對質,可能就沒有辦法跟他對質。我是確認有 聽到,我真的有聽到。」、「原告:你確認有聽到,你 說你有聽到一位護理師罵髒話」、「A○○:對,罵髒話 ,三字經,很不好聽。」、「原告:好那我問你,那你 怎麼會指著我,說是我罵的呢?」、「A○○:因為是從 你…從我…你來處理我之後,從你出去,從你出去我的病 室之後…」、「原告:我們是一群五位喔,五位護理師 去幫你換床單喔」、「A○○:…因為當下我聽到的是那一 句G開頭的,所以我就以為,我認為是副護理長她罵出 來的髒話」、「A○○:但用完之後,用完之後呢,林副 護理長就直接說門關起來,就是說門關起來,門關起來 之後,就直接後面有一個護理師就說G開頭的那個難聽 字眼,那我才會以為…我才會真的認為說,奇怪,怎麼 突然間有一個」等語(本院卷第110、111、115頁),且 原告或劉靖宇另致電約A○○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在麥當 勞岡山中山店見面,其等三人見面時,A○○仍表示:「 但是問題,後面那個護理師罵這個字眼,我真的很不舒 服」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綜合上情,A○○以當時親身 經歷之情境,因其聽聞包括原告在內五位護理師中有人 陳述「關三小」一詞,其依當時五位護理時進出病房之 順序及適逢原告當時正在講話,因而判斷上開言論係原



告所為,不能認A○○於系爭反映表所為之記載有故為不 實陳述之舉,其無真實惡意可言。雖A○○於109年12月20 日電話中及同年月29日之對話中提及係後面那個護理師 罵的等語,惟此係因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之前一日已 先致電A○○之母表示欲聯繫A○○詢問系爭反映表之事,且 原告與劉靖宇於109年12月20日電話中向A○○強調當時有 五位護理時在場,A○○為何指認原告所言等語,A○○應係 經回想,因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原告之發言,因而表示自 己將另一位護理師所言誤認為係原告之發言,非謂A○○ 於109年9月30日撰寫系爭反映表時其主觀上已認知係另 一位護理師之發言。
   ⒊另查,原告於A○○住院期間雖未負責A○○之照護事宜,惟 原告曾於上開期間因抽血及更換床單而短暫與A○○接觸 ,又A○○係因○○○○、○○、○○○○○○○○○109年8月27日至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診斷後為○○○○○○○○○,嗣因○○○○○○而於 同年9月24日至9月30日轉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且 依照高雄長庚醫院與A○○之母親會談之結果,可知A○○○○ ○○○○○○○之情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21日函 及所附結案簽呈可佐(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1、121頁), 再參酌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21日函檢附之109年9 月3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A○○之病情起起伏伏,○○○○○, 多為○○○○○,○○○○○、○○○○,此次因病人7月騎車被撞車 禍,之後○○○○○○,○○○○,常於家中與母親及妹妹起口角 衝突,對母親爭吵時的對話很在意,○○○○○○,於8月17 日因使用交友軟體被騙錢,因此情緒低落,8月27日返 診經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住院期間因情緒不穩,9 月24日○○○○○○;9月26日MRI回病室後有○○○○,病人自訴 ○○○○○○○○○○○○○,但經人員○○○○○○○○○○○等語(系爭刑案 他字卷第113至114頁),是姑不論A○○於系爭反映表所述 內容客觀上是否屬實,然A○○因身罹○○○○○○○○○○,○○○○○ ○,且在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26日再次出現指訴○○○○○○○ ○○○○○○○○。據此,A○○既因身罹○○○○○○○○○○而有○○○○○○ 之情形,姑不論109年9月30日凌晨是否確有護理師陳述 「關三小」一詞,A○○於109年9月30日在系爭反映表所 載聽到原告對下屬謾罵之記載,亦有可能係○○○○○,或 因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護理師人數多達5人,其因而無 法清楚辨識他人之發言內容,抑或係何人發言,是以其 當時主觀上係認定原告有為「關三小」之發言,自不得 以A○○之後在109年12月20日電話及同年月29日對話之陳 述,逕認A○○先前於109年9月30日書寫系爭反映表之內



容,係對原告故為不實陳述之舉。
⒋原告主張郭○○教唆A○○書寫系爭反映表,並由郭○○於109 年11月中旬投於高雄長庚醫院院長信箱一節,並以原 告、劉靖宇及A○○於109年12月20日電話談話內容、同年 月29日之對話內容及系爭自述書為證。查原告之配偶劉 靖宇於109年12月20日電話中對A○○陳稱:今天護理長、 督導都來跟我道歉了;今天你的非法指控,我今天去找 護理長、督導,他們都對我很抱歉;我跟你講,你現在 就是沒有證據,我現在只想告訴你,今天這些事情,都 是你的個人行為,我只想要要求你的這句話,如果不是 你的個人行為,陳小姐我可以跟你好好講話;今天你的 不實指控已經涉及刑事案件,所以為什麼今天我會去找 護理長、會去找督導,他們都對我很不好意思,對我道 歉,你聽得懂我說的意思吧;我想了解一下,你是不是 有隱情?就是說有人叫你去寫系爭反映表?不然你跟原 告完全不認識;大家心裡有數,我與原告都知道是誰挑 唆你寫系爭反映表;原告今天打這通電話是站在保護你 的立場;以後你或有什麼人萬一再來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誰敢幫你?誰敢幫忙,一幫忙就出事;我們心裏想都 知道,這件事一定有原因,一定是有人教你寫原告的壞 話;我一看這內容,我就知道一定有人在背後下指導棋 ,今天原告打這通電話給你,就是希望把事實釐清,因 我們打算走法律途徑,我們要去提告,我與原告又希望 能保護你,因為你不需要去扛這種責任,我們一直希望 你不需要去幫這種人擔責任,原告也希望對你要將傷害 降到最低,原告是個善良的人,原告不會因為這件事想 辦法去告你,讓你被判刑或罰錢;我們希望你能幫忙等 語(本院卷第112至118頁),A○○回以:我要怎麼幫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劉靖宇則稱:你坦白說教唆的 人是誰?你不講其實我們也知道;他不該利用你住院, 去煽動你寫這種不實的指控;你看你被利用了,原告是 受害人,你知道漁翁得利的是誰,又借刀殺人了,你寫 系爭反映表,對你有什麼好處嗎?今天我就算提告,也 不是針對你;我如果要針對你,就不會打這通電話;我 和原告沒有要針對你等語(本院卷第118、120、122、12 4頁),劉靖宇復於109年12月29日與A○○對話時表示:如 果你是道歉,我可以接受,可是你要幫她扛這個,我沒 辦法接受,還是要告你和她,你就像那天電話中講的, 她拿院信給你,她叫你寫,你寫了,交給她,這才可以 幫你閃罪,我跟你講,你坦白這樣寫,表示你沒有自己



將系爭反映表投出去;我真的是為你好等語(本院卷第1 34頁),原告並對A○○表示:我們真的一直不要讓你牽扯 進來,不然我們幹麼找你?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劉靖宇又表示:你今天如果將事實經過講出來等語,你 可以閃罪,避免刑責;我不曉得你知不知道郭○○的個性 ,你也知道一個單位很多人,她也同樣會去對其他人做 這種動作,所以我們是為了遏止歪風;你的信是你寫給 她,是她交出去的,那我對你提告,那講真的,我也沒 意思,這樣子是我們不厚道,這樣你聽得懂我講的;你 看,你今天一直庇護這個壞人,名聲傳出去,你再到長 庚醫院就診,誰敢照顧你,醫院和軍中一樣,都是封閉 的社會,今天這種無中生有的事,你鬧那麼大,對你來 講沒有好處;你就陳述原來的事實經過,你絕對不會被 告;我知道你擔心什麼,但是我不會去告你,所以你不 用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觀諸上開109年12 月20日電話及同年月29日對話經過可知,原告及劉靖宇 對A○○發怒,A○○多次請原告及劉靖宇不要生氣(本院卷 第111、112、134頁),佐以A○○於109年12月20日電話 中起初均無提及係因他人教唆而書寫系爭反映表,乃劉 靖宇主動表示高雄長庚醫院之督導及護理長已向其致歉 ,其認為係有人教唆A○○,其與原告為保護A○○而聯絡A○ ○,原告不會對A○○提告,並告以之後原告或其他人住院 不會有人幫忙等語,且劉靖宇於109年12月29日會同原 告與A○○見面時再為類似之陳述,益徵劉靖宇與原告透 過前開電話及當面對話,對A○○施以人情及心理上之壓 力,其等所為使A○○感受壓力,自不能排除A○○事後因受 原告及劉靖宇之影響,而在109年12月20日電話中、同 年月29日對話及同日書寫之系爭自述書為迎合原告與劉 靖宇而為不實之陳述。加以,因劉靖宇向A○○表示不會 對A○○提告,A○○可以避免刑事責任等語,是A○○於109年 12月20日電話中、同年月29日對話及同日書寫之系爭自 述書中指訴郭○○教唆其撰寫系爭反映表之陳述,與郭○○ 之利害不一致,則A○○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尚應有其他證 據以資佐證,無法逕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郭○○教唆 A○○書寫系爭反映表,並由郭○○於109年11月中旬投於高 雄長庚醫院院長信箱一節,依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 無法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高雄長庚醫院接獲系爭反映表後依流程需轉呈 督導等相關科室,故院內長官、同事等不特定多數人均



能獲悉系爭言論之不實內容,且院長信箱未上鎖,任何 人均得自信箱內取出系爭反映表觀看內容,產生原告任 意謾罵下屬之不良印象,致原告之工作權受有侵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卷附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7日函 (本院卷第251頁)可知,高雄長庚醫院經調查系爭反映 表所載之內容後,判定系爭反映表反映內容非屬事實, 呈報結案,未對原告作成不利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並無因A○○書寫之系爭反映表致其工作權遭 受侵害。至原告所稱因院內長官、同事看過系爭反映表 內容,產生原告任意謾罵下屬之不良印象,侵害其工作 權等語,乃原告自行揣度臆測之詞,殊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為調查真相,將系爭反映表之內容及A○○之電 話號碼等聯絡資訊告知其配偶劉靖宇,並與A○○聯絡見 面,遭高雄長庚醫院認原告不當接觸病患,而對原告作 成記大過及調離現職之處分,與被告以系爭反映表投訴 原告之行為仍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工 作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 關係之情形。復按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觀諸高雄 長庚醫院111年12月7日函記載:原告質疑系爭反映表係 單位主管教唆病人所為,逕將系爭反映表及業務資料洩 漏予其丈夫,並私自使用病人資料聯繫病人於院外簽署 文件,該院接獲病人家屬反映且查證屬實,認原告行為 違反業務資料保密及護理倫理等相關作業規定,故經人 評會審亦決議予記大過乙次並調整職務等語(本院卷第2 51至252頁),原告復自承其確有將系爭反映表之內容及 A○○之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告知其配偶劉靖宇等語,足 徵原告遭記大過及調整職務,實因原告自己違反上開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高雄長庚醫院業務資料保密及護理 倫理之行為所致,與A○○書寫系爭反映表所為投訴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係因前述違法不當行為 遭高雄長庚醫院為記大過及調整職務之不利處分,本不 受法律保障。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其工作權受侵 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A○ ○對原告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且原告未能證明郭○○教 唆A○○撰寫系爭反映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為證明 院長信箱有無上鎖一節,聲請傳喚證人翁毓岑,亦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即無傳喚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 這位副護理長的口氣就順間(應係瞬間之誤)說:是誰把點滴打在腳上與其他幫忙護理師大聲說:「去拿床單、被單、中單,在2609是誰負責的,其他護理師說是周芷筠,負責護理師卻被副護理長罵了不雅的詞語:「關三小,關三小」。 我看到副護理長林○○NS對大夜班的護理師說了這句話,順時(應係瞬時之誤)讓我很想罵回去,但又收回想回罵的念頭,身為一位副護理長就算有情緒,怎麼會在病人與護理師面前罵人呢?! 我希望這位副護理長林○○NS的罵人技術是否不要在職場用不雅的詞句代表自己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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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