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尚欠金額不符,請求另行起訴,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 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 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與明勇工程行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並執有明勇工程行、方邑楓、抗告人簽發之112年1月 18日到期,面額6,9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 等件,茲為佐證。
(二)參諸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所述尚欠金額不符云云,要未能說明 有何不符,相對人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相關憑證,況其 抗告人所述之相關事實,若屬實體上之爭執,要與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洵無違誤,抗告人若就上情另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分 區 面 積 權 利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六 776 空白 661 10000分之374 備註: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29 新庄段六小段77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4層:72.36合計:72.36 陽台:6.06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新庄段六小段1950建號,面積:127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14(含停車位編號: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1)